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原告住所。詎被告近年來離家出走,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認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外國護照、保證書、簽證申請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原告住所。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認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外國護照、保證書、簽證申請表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亦顯示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自台灣出境前往越南後,迄未返回台灣之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亦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迄今既未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一○號判決結果與原告同居,參照首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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