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供出藥頭,以示悔悟及脫離毒品之心,且被告家庭困苦,母親年邁體弱多病,需被告從旁協助其生活,另被告現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毒品減害計畫治療,已漸漸遠離毒海,為此提出上訴,請鈞院給予從輕判刑或免除其刑及美沙冬代替療法,讓上訴人有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載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惟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等語,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情狀,就被告其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等因素一併於判決中加以考量,量處適當之刑度,於法並無不當。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治毒癮之情事為真,仍無礙於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亦不生影響。
四、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對於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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