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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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擬供己施用,然未及施用便於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削尖吸管4支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固未否認伊持有扣案粉末之事實,然辯稱所持有之物係安眠藥云云,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證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有該公司96年11月26日編號CH/2007/B05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應無不知之理,且安眠藥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管道有別,二者價格亦有所差距,斷無誤將甲基安非他命誤為安眠藥出售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持有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此知之甚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甫於95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猶為本件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其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未及施用毒品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較輕,及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含袋重0.28公克),經送驗機關取樣鑑定後,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該毒品及包裝毒品使用之塑膠袋難以通常之方式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及包裝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