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位於台南市○○路與夏林路口之工作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行經中華北路與文賢路口時,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惟辯稱可以安全駕駛(見警卷第二至三頁)。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見警卷第四至六、十二至十三頁)。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乃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而不以駕車肇事為此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若因之駕車肇事,則益徵其成立該罪之刑責。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參以其駕駛過程,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在車道上停車睡覺,經警方拍窗叫喊始醒來之情,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