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94年8月29日及94年3月28日(即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且視為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所定應執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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