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復因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1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168號向本院起訴繫屬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先後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一)、94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7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復於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在同縣○○鎮○○路○○○巷○○號旁空地,見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於上處,遂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丟棄於同縣○○鎮○○路○○○巷道路旁草叢(未尋獲)。嗣甲○○於翌(16)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南縣○○鎮○○路○○○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板手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證照片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及緩刑期內,復犯本竊盜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