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6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下午2點33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縣176號縣道子龍段14.4公里處,而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所架設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器,測速並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等情事,然異議人實際上並無原處分意旨所認定之超速違規行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純係因為測速照相儀器未依規定按期檢驗以致測速錯誤,該違規舉發程序不僅於法有違,而且原處分內容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12日下午2點33分左右,經人駕駛而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縣176號縣道子龍段14.4公里處時,為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所架設之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並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上述分局警員因此認為該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等情,除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7月28日南縣佳警六字第0940013795號函附之台南縣警察局第M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外,並有本件超速違規採證照片1張及比對參考照片4張在卷可證。
(二)其次,本件舉發警員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嚴振明於前開時、地,所使用而測速並攝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時速73公里之測速照相儀器,廠牌係GATSOMETER,規格為13.45GHz(Ku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號則為(一)主機:1275、(二)天線:1275,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年5月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JM0000000A、JM0000000B),其有效期限至94年5月等情,復有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5月9日南縣佳警六字第0940010294號書函、94年8月31日佳警六字第0940015326號函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5月3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可資參照,足見舉發警員於本件違規當時所用來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或照相錯誤之可能。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縣176號縣道子龍段14.4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確為時速73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經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得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解: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超速之情事,本件違規舉發係測速儀器未按時檢定以致有誤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該測速照相系統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有何疑問,或是確實未按時檢定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而異議人經本院聯繫函催後雖曾函覆,然並未於相當期限內,對於本件測速照相儀器存有不準確之可能性, 陳明足 供本院加以查證之相關資料一情,則有本院94年10月6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第333字第0940037564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足考,故本件經查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確有不準確而導致測速錯誤之情形。況如前述,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業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並至94年5月,可見本件舉發警員對於異議人之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應無認定錯誤或舉發不當之情事,故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係因測速照相儀器未依規定按期檢驗以致有所錯誤等情,經核與事實並非相符,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縣道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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