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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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8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0年5月30日上午9點52分左右,曾經人駕駛並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台北縣○○鎮○○街路段上,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警員發現後,隨即開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為異議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酌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收受之本件裁決書中載明之違規時間,距離收受裁決之時間已逾四年,此期間內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違規是否有照片或違規單據可資證明,或當時有人代為收領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以最高額罰鍰處罰異議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並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0年5月30日上午9點52分左右,曾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台北縣○○鎮○○街路段之事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係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靜止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而為警發現並加以拍照存證後,再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等情,則據上述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而該違規停車採證照片,經寄送予異議人後,因已超過郵件查詢期間,以致無法查知該採證照片之流向一節,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0月7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40024393號函1份在卷足憑,然因於此靜態並拍照採證舉發之情形下,執勤警員對於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誤看或記載錯誤之可能性,經核應甚低微,又異議人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何誤認、誤記或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然而,本件執勤警員發現本件交通違規,而依照前述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原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但經本院函詢結果,則因本件違規事實發生至今已事隔多年,違規採證照片亦因寄送予受處分人而無從提出,又因超過六個月之郵件查詢期間,已無從向郵局查詢相關送達情形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8月3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40020594號函、94年10月7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4002439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實際上已無從查證,故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即難認為合法無誤。
(三)其次,參照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以及同細則第41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應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四)基此,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查既難認為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亦難認為異議人實際上得以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違規行為有所陳述、爭執,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並參照本件違規發生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內容,而貿然對於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之裁罰,經核尚難認為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如上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之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對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前開違規情節之輕重,而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