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廖呈翰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政
張美蘭 被上訴人 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廖呈翰、廖信政及張美蘭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廖呈翰等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廖呈翰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二、上訴人廖呈翰等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袁再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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