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丙○○
丁○○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丁○○、乙○○給付,並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八時二分許,騎重型機車自台中市○○區○○街沿烈美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在烈美街一四二號前與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跑步斜穿馬路之對造上訴人丙○○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滑至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許燕華 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受有外傷性肺部衰竭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可證。丙○○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於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按。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對造上訴人丁○○、乙○○(與丙○○合稱丙○○等三人)為其父母,甲○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甲○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車損部分:甲○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機車受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元云云,為丙○○等三人所不爭,應予准許。㈡醫療費用部分:甲○受傷後曾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救護車轉診費用五萬三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有收據等可佐,依其上記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甲○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看護費部分:甲○因系爭車禍,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自發生車禍日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年(即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其餘終身需半日看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稽。查甲○主張其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支出看護費一萬六千八百元云云,業據提出領款單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又甲○自同年月九日起至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以每月四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共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以半日看護二萬元計算,看護費用共八十萬元。另甲○(000年0月0日生)於一○三年十月一日時四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一○二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三一.七五年之平均餘命,以三十一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該期間半日看護費用共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甲○此部分請求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於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範圍內,應予准許。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甲○因前開車禍受傷,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其左上肢無力麻木,遠端肌力二分,近端肌力三分,手功能受損;兩下肢無力,站立平衡差,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使用輔助器,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甲○之失能狀況符合第一一之三二項及一二之三○項,合併失能等級第六級,勞動力減損比例百分之七六.九○等情,有台中榮總醫院一○○年九月十三日函送之鑑定書可憑,以其每月薪資四萬零三百零七元計算,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五日滿六十五歲時止,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減少勞動損失為五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甲○此部分請求五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於上開金額內,應予准許。丙○○等三人雖抗辯:甲○雙手肘關節能完全彎曲點火抽煙,能戴眼鏡,左手拿零錢,開車門,獨自開車,兩下肢能自行站立,無需使用行動輔助器(下稱輔助器),且能提起輔助器行走數步,能屈膝坐於椅子上云云,並提出照片等為證。惟查第一審法院檢送丙○○等三人所提照片再函請台中榮總醫院鑑定,該院一○一年六月十一日函送之鑑定書記載:甲○左上臂骨折,左上肢三大關節活動度為左肩前舉六○度,後舉三五度,活動度共九五度;左肘屈曲一二七度,伸展負一○度,活動度共一一七度,左腕掌曲五○度,背曲○度,活動度共五○度,左肩及左腕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等語。依丙○○等三人所提照片,甲○行走時確實有使用輔助器,且其手肘活動情形亦與鑑定書所載相符,是丙○○等三人之抗辯,並不足採。㈤精神慰藉金部分:甲○因系爭車禍,多處受傷,精神痛苦,自得請求慰藉金。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精神狀況等情狀,認甲○此部分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適當。甲○所受損害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再者,丙○○跑至車道分向線處,左側有一機車,右側後方為甲○機車,其背對甲○奔跑,甲○未及閃避擦撞丙○○後方後,機車向左傾倒滑至對向車道,於許燕華小客車車頭前停止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依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時,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有關重型機車應於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始得附載一人之規定,其讓六足歲女兒 朱若萍 頭戴安全帽站立機車前方腳踏板,高度與騎坐機車之甲○相當,朱若萍頭部左傾,擋到甲○視線,無法注意及左斜前方正往右方奔跑之丙○○,致雙方碰撞肇事,且機車並無煞車痕跡,足見未採取應變措施,堪認甲○騎機車搭載朱若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丙○○與甲○之過失程度,認渠等應分負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甲○六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六元,再扣除甲○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七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十九元。至丙○○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且眼鏡受損,請求甲○賠償醫藥費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配鏡費三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且其所受傷勢非輕,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審酌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此部分請求三十萬元,尚屬相當。總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依甲○應負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丙○○得請求甲○賠償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經與甲○得請求之債權抵銷後,甲○得請求丙○○等三人賠償金額為五百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甲○在第一審係訴請丙○○等三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即看護費五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喪失勞動能力八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擴張聲明請求再給付九百二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即看護費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三十四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本息。則甲○在第一審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其敗訴確定(即精神慰藉金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就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本息上訴部分,其餘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屬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按丙○○應負百分之五十五過失比例計算,甲○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及第一審已判命丙○○等三人給付之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後,甲○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之上訴為有理由,甲○得請求丙○○等三人賠償金額為五百八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已如前述,扣除第一審勝訴之六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及上訴有理由之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後,甲○擴張請求於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丙○○等三人再連帶給付甲○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並就擴張之訴部分,命丙○○等三人連帶給付四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本息,暨駁回甲○其餘上訴、擴張之訴,及丙○○等三人之上訴。甲○就敗訴中之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丙○○等三人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丙○○等三人抗辯甲○能自己開車,上下車,走路不用輔助器,不需旁人攙扶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至一○三、一一○至一二○頁、卷㈡第一一、一五至一七頁)。倘非虛妄,甲○既能從事上開活動,其是否仍有終身僱請半日看護必要,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徒憑台中榮總醫院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補充鑑定書,即認甲○終身應僱請半日看護,不無可議。又甲○究得請求若干看護費,攸關丙○○等三人應賠償甲○金額之多寡,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有將原判決不利渠等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丙○○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甲○請求丙○○等三人給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擴張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丁○○、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