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
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小
惠所有、由訴外人 吳晨賓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支付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9,426元(工資2萬
9,617元、零件2萬9,809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全數
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事發地並非道路而係私人用地,故無警方所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無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以及被告所辯
稱之路權等問題,應著重於兩造車輛停放及出入之行為。
2、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直接倒車所致,縱使
若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擺放位置阻擋到被告去路,亦無直接
撞擊系爭車輛之權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警方於事故時並未作任何調查,實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違
規併排,且於夜間關閉車燈而未為任何警示措施,於事發後
更立刻挪動車輛;被告為有路權之人,於事發時正在倒車。
又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並非原告所稱,維修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警員備查紀錄、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頁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調取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本院卷第41頁
)。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另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
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之注
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2、被告雖辯稱其為有路權之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第一當事人林福
春駕駛營小客TDF-9729於上述時地因倒車操作不慎,擦撞
到庭於旁邊的自小客APM-8556……」、「因該處屬私人土
地,警方抄登備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並於前開現場圖下方簽名捺印,可認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於
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以及事發地點為私人用地等情均不
爭執,而被告既未於本件裁判中就其並無過失等情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進行賠償。
3、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併排停車且於夜間未開
車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雖主張因
事故地點為私人用地,故無違規之問題,惟原告既不否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吳晨賓確有併排停放車輛,且於事發時(
即108年6月18日23時10分許)之夜間未開車燈之行為,且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備查紀錄,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尚未熄火(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一般社會行車
之習慣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等規定,應認系爭
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本件被告因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共計5萬9,426元(工資2萬9,617元、零件2萬9,809元)
,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受
損輕微,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云云,惟原告既已否認被告於
110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照片真實性,且
參諸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
位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
不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6月18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再依
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9,8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7,854元(計算式如附表,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854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9,617元,共計3萬7,471元(計算
式:7,854元+2萬9,6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晨賓亦同有併排停車及於夜
間未開啟車燈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吳晨賓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吳晨賓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萬8,736元(計算式:3萬7,471元×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809×0.369=11,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809-11,000=18,809
第2年折舊值18,809×0.369=6,9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809-6,941=11,868
第3年折舊值11,868×0.369×(11/12)=4,0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868-4,014=7,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