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8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賴曉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聰哲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惟查被告於108年6月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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