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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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7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除陳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9年2月10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