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勝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叁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勝榮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於10
9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再次訊問後,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刑法第
328條第4項強盜未遂(暨本院所告知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罪嫌。審酌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有證人莊○○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嫌部分,則有證人萬○○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柴刀1把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據其於移審時自陳未有固定居所,亦無穩定工作(見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於102、104年間均有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衡以其本件被訴(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法定刑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07、108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竊取之物多為腳踏車、刀具、帽子等非用以滿足維持生命身體機能之用品(見訴字卷一第61至73頁判決檢索資料),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18日進行延押訊問時表示同意延長羈押,但如果可以交保,伊在看守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存款可以做擔保等語,辯護人則以:倘被告得以具保,請求以1萬元交保,留一些存款讓被告生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8頁該日訊問筆錄)。茲本案雖已於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9年3月3日宣判,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參酌渠涉嫌在深夜持柴刀強盜加油站店員未遂之舉,已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認依本案狀況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金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