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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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吳於春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樂曦 黃敦略 黃義明 張朝晉 邱芳蘭 張榆鈺 范維芝 周蘇民 杜素蓮 王韶國 劉益煒 方常任 陳和瑞 陳 鄭寶環 陳 廖碧珠 呂美香 江秀蕾 曾奇南 廖運展 林高正 林 黃圓女 黃荻榮 吳麗玟 海睿洋 劉美麟 林寶林 謝明展 謝佩珊 許陳鶯花 莊巧如 呂 劉清琴 謝慈力 林阿羿 王婷鈺 陳 蔡阿花 林振輝 周錦西 陳献樟蘇 曾美月 陳淑麗 林 孫玉環 胡龍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林錦幸
林怡君 蔡惠玲 陳丁春 王憲達 黃申景 楊 陳玉蘭 陳艷珍 陳 楊文里 曹桂榮 黃玉珠 劉嘉盛 劉昭英 陳阿送妹 黃玉春 黃湘涵 侯明雄 侯 李春花 馮蜀蓉 林修斌 李秀芬 陳乃鳳 陳冠宏 黃欣瑞 劉只 黃欣怡 陳益昌 傅珍波 上六十八人 周崇賢 律師共同 陳忠勝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容慈 被告 王益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除童樂曦外)如附表起訴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樂曦新臺幣貳仟貳佰零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童樂曦並於民國10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擴張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1卷第19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訴外人 陳長生 、 劉奕樑 、 王益聰 則先後擔任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訴外人 林俊杰 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及「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負責人,訴外人 吳卓憲 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被告王益洲於92年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萬里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位於苗栗縣○○鄉○○段土地約40餘甲,並以上開土地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5698公頃,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大湖溫泉主題飯店」開發案,惟未獲觀光局核准,嗣被告王益洲於93年12月10日復以萬里青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開發名稱為「大湖遊樂區」開發案,交通部觀光局並將此案移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因萬里青公司於94年更名為成豐建設,被告王益洲人仍擔任負責人,故被告王益洲於94年初改以成豐建設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然因資料不符且未補齊於94年5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被告王益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鄉○○段○○○○○○○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原告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同段000-000號等土地,成豐開發並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被告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另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被告王益洲,被告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元至5,750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元之紅利,而被告王益洲自93年3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銷售約37,690坪土地,及詐得22億6,140萬元,惟上開金額均遭被告王益洲挪用,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間被告王益洲棄保潛逃,公司開始未發放信託收益後,經公司員工告知後,始知受騙,是被告王益洲以上開不法行為訛騙原告之款項,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王益洲賠償遭詐騙之投資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信託業法、銀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王益洲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01年3月16日擴張聲明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益洲於92年間成立成豐集團,擔任該集團總裁,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土地後,自92年間起利用招募之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由,佯稱:公司在大○○○區○○○○○段,每年固定分紅12%;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係購買開發之土地,投資人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將土地信託與陽信銀行,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語,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被告王益洲按月給付租金與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作為信託收益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指定之帳戶,惟均遭被告王益洲挪用。陽信銀行於96年12月間未發放信託收益,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王益洲上述行為涉犯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金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王益洲與訴外人陳長生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在案,因被告王益洲通緝未到案,尚未受刑事判決等節,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通緝紀錄表、買賣契約書及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在卷足稽。足認原告均係受被告王益洲詐欺,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返還其等價金等語,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益洲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編號│姓名│起訴聲明金額│101年3月16日│供擔保金金額││││(新臺幣)│擴張聲明金額│(新臺幣)│││││(新臺幣)││├──┼─────┼──────┼───────┼───────┤│01│黃欣瑞│78萬元│78萬元│7000元│├──┼─────┼──────┼───────┼───────┤│02│劉只│540萬元│540萬元│5萬元│├──┼─────┼──────┼───────┼───────┤│03│黃欣怡│660萬元│660萬元│6萬元│├──┼─────┼──────┼───────┼───────┤│04│陳益昌│312萬元│312萬元│3萬元│├──┼─────┼──────┼───────┼───────┤│05│傅珍波│144萬元│144萬元│1萬元│├──┼─────┼──────┼───────┼───────┤│06│吳於春│120萬元│120萬元│1萬元│├──┼─────┼──────┼───────┼───────┤│07│童樂曦│672萬元│2,202萬元│22萬元│├──┼─────┼──────┼───────┼───────┤│08│黃敦略│36萬元│36萬元│3000元│├──┼─────┼──────┼───────┼───────┤│09│黃義明│300萬元│300萬元│3萬元│├──┼─────┼──────┼───────┼───────┤│10│張朝晉│18萬元│18萬元│1000元│├──┼─────┼──────┼───────┼───────┤│11│邱芳蘭│42萬元│42萬元│4000元│├──┼─────┼──────┼───────┼───────┤│12│張榆鈺│18萬元│18萬元│1000元│││( 張芊平 )││││├──┼─────┼──────┼───────┼───────┤│13│范維芝│18萬元│18萬元│1000元│├──┼─────┼──────┼───────┼───────┤│14│周蘇民│96萬元│96萬元│9000元│├──┼─────┼──────┼───────┼───────┤│15│杜素蓮│108萬元│108萬元│1萬元│├──┼─────┼──────┼───────┼───────┤│16│王韶國│18萬元│18萬元│1000元│├──┼─────┼──────┼───────┼───────┤│17│劉益煒│30萬元│30萬元│3000元│├──┼─────┼──────┼───────┼───────┤│18│方常任│36萬元│36萬元│3000元│├──┼─────┼──────┼───────┼───────┤│19│陳和瑞│36萬元│36萬元│3000元│├──┼─────┼──────┼───────┼───────┤│20│陳鄭寶環│60萬元│60萬元│6000元│├──┼─────┼──────┼───────┼───────┤│21│ 陳廖碧珠 │60萬元│60萬元│6000元│├──┼─────┼──────┼───────┼───────┤│22│呂美香│42萬元│42萬元│4000元│├──┼─────┼──────┼───────┼───────┤│23│江秀蕾│42萬元│42萬元│4000元│├──┼─────┼──────┼───────┼───────┤│24│曾奇南│108萬元│108萬元│1萬元│├──┼─────┼──────┼───────┼───────┤│25│廖運展│120萬元│120萬元│1萬元│├──┼─────┼──────┼───────┼───────┤│26│林高正│18萬元│18萬元│1000元│├──┼─────┼──────┼───────┼───────┤│27│ 林黃圓女 │36萬元│36萬元│3000元│├──┼─────┼──────┼───────┼───────┤│28│黃荻榮│36萬元│36萬元│3000元│├──┼─────┼──────┼───────┼───────┤│29│吳麗玟│42萬元│42萬元│4000元│├──┼─────┼──────┼───────┼───────┤│30│海睿洋│90萬元│90萬元│9000元│├──┼─────┼──────┼───────┼───────┤│31│劉美麟│18萬元│18萬元│1000元│├──┼─────┼──────┼───────┼───────┤│32│ 林寶珠 │132萬元│132萬元│1萬元│├──┼─────┼──────┼───────┼───────┤│33│謝明展│66萬元│66萬元│6000元│├──┼─────┼──────┼───────┼───────┤│34│謝佩珊│294萬元│294萬元│2萬元│├──┼─────┼──────┼───────┼───────┤│35│許陳鶯花│72萬元│72萬元│7000元│├──┼─────┼──────┼───────┼───────┤│36│莊巧如│18萬元│18萬元│1000元│├──┼─────┼──────┼───────┼───────┤│37│ 呂劉清琴 │18萬元│18萬元│1000元│├──┼─────┼──────┼───────┼───────┤│38│謝慈力│600萬元│600萬元│6萬元│├──┼─────┼──────┼───────┼───────┤│39│林阿羿│60萬元│60萬元│6000元│├──┼─────┼──────┼───────┼───────┤│40│王婷鈺│42萬元│42萬元│4000元│├──┼─────┼──────┼───────┼───────┤│41│ 陳蔡阿花 │84萬元│84萬元│8000元│├──┼─────┼──────┼───────┼───────┤│42│林振輝│48萬元│48萬元│4000元│├──┼─────┼──────┼───────┼───────┤│43│周錦西│102萬元│102萬元│1萬元│├──┼─────┼──────┼───────┼───────┤│44│ 陳献璋 │18萬元│18萬元│1000元│├──┼─────┼──────┼───────┼───────┤│45│ 蘇曾美月 │60萬元│60萬元│6000元│├──┼─────┼──────┼───────┼───────┤│46│陳淑麗│24萬元│24萬元│2000元│├──┼─────┼──────┼───────┼───────┤│47│ 林孫玉環 │66萬元│66萬元│6000元│├──┼─────┼──────┼───────┼───────┤│48│胡龍萬│18萬元│18萬元│1000元│├──┼─────┼──────┼───────┼───────┤│49│林怡君│18萬元│18萬元│1000元│├──┼─────┼──────┼───────┼───────┤│50│蔡惠玲│18萬元│18萬元│1000元│├──┼─────┼──────┼───────┼───────┤│51│陳丁春│48萬元│48萬元│4000元│├──┼─────┼──────┼───────┼───────┤│52│王憲達│60萬元│60萬元│6000元│├──┼─────┼──────┼───────┼───────┤│53│黃申景│18萬元│18萬元│1000元│├──┼─────┼──────┼───────┼───────┤│54│楊陳玉蘭│18萬元│18萬元│1000元│├──┼─────┼──────┼───────┼───────┤│55│ 陳豔珍 │90萬元│90萬元│9000元│├──┼─────┼──────┼───────┼───────┤│56│陳楊文里│18萬元│18萬元│1000元│├──┼─────┼──────┼───────┼───────┤│57│曹桂榮│300萬元│300萬元│3萬元│├──┼─────┼──────┼───────┼───────┤│58│黃玉珠│150萬元│150萬元│1萬元│├──┼─────┼──────┼───────┼───────┤│59│劉嘉盛│102萬元│102萬元│1萬元│├──┼─────┼──────┼───────┼───────┤│60│劉昭英│48萬元│48萬元│4000元│├──┼─────┼──────┼───────┼───────┤│61│陳阿送妹│30萬元│30萬元│3000元│├──┼─────┼──────┼───────┼───────┤│62│黃玉春│18萬元│18萬元│1000元│├──┼─────┼──────┼───────┼───────┤│63│黃湘涵│18萬元│18萬元│1000元│├──┼─────┼──────┼───────┼───────┤│64│侯明雄│18萬元│18萬元│1000元│├──┼─────┼──────┼───────┼───────┤│65│侯李春花│216萬元│216萬元│2萬元│├──┼─────┼──────┼───────┼───────┤│66│馮蜀蓉│72萬元│72萬元│7000元│├──┼─────┼──────┼───────┼───────┤│67│林修斌│72萬元│72萬元│7000元│├──┼─────┼──────┼───────┼───────┤│68│李秀芬│204萬元│204萬元│2萬元│├──┼─────┼──────┼───────┼───────┤│69│陳乃鳳│150萬元│150萬元│1萬元│├──┼─────┼──────┼───────┼───────┤│70│陳冠宏│30萬元│30萬元│3000元│├──┴─────┼──────┼───────┼───────┤│總計│7,392萬元│8,922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