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住所,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姪女 謝珊芸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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