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被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08年1月8日送達至被告李文彬之住所即其戶籍址「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縱被告未至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並不影響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所在之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計算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9年2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亦有被告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則其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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