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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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洪孍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告 蔡宏達
詮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被告寶獅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宏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為528.7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為275.8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全部拆除及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銓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為528.7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為275.8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騰空遷出。
被告寶獅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面積為528.7平方公尺)及標示B(面積為275.8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騰空遷出。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內原併將上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順公司)列為被告(見調解卷第7頁),惟嗣於民國
102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上順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該通知撤回訴訟函於102年9月27日合法送達上順汽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4頁),上順汽車公司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
㈡另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向被告蔡宏達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調解卷第7頁),並曾一度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本院卷第
188頁背面)。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表明此部分因有當事人適格爭議,增加訴訟繁雜,將考慮撤回,被告蔡宏達則當庭預先表示同意,並聲明如經原告撤回此部分,無須再行通知(本院卷第220頁)。最後原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225頁),是此部分亦已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原根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及拆除地上物,並依地籍圖謄本,以聲明其行使權利之範圍,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其聲明範圍予以測量確定後,原告即改依測量結果而為相應之聲明(本院卷第188頁及其背面),核其聲明之變更,雖屬訴之變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寶獅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獅北區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祖父 洪海水 與他共有人分別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6/48,嗣洪海水過世後,由原告父親 洪深 及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6/48)。後因洪深於49年12月14日過世,由原告及繼承人再為繼承系爭土地,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各6/48)。被告蔡宏達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3/48),其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合法權源之情形下,以其具有事實處分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約590.9坪、即1,9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至少自96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除被告蔡宏達將戶籍設於系爭建物外,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亦將商號設立於系爭建物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蔡宏達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82
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㈡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雖抗辯第一代共有人有口頭之
分管約定,且因分管關係被告至今仍有支付系爭土地共有人 蔡梨花蔡秀琴蔡秀芬 、吳 蔡富美 租金云云,原告均否認之。
㈢再者,被告寶獅北區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向被告蔡宏達承
租,而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云云,然被告蔡宏達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縱被告寶獅北區公司、蔡宏達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㈣又民法第828條所增訂第2項規定,純係就公同共有人行使
「物上請求權」之方式為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核屬對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新增規定,並非新增之實體法上物上請求權或物權,而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文化公同共有得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49號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相符,而得單獨提起本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自屬合法。
㈤為此,爰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被告蔡宏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各3/48),
對於系爭土地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被告蔡宏達及其所經營之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
㈡第一代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之分管約定,繼承人都知
道這些事情,且系爭建物係第一代分管人蔡梨花同意讓被告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再者,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父親 蔡秋明 、蔡梨花共同自任耕作至今約40餘年,系爭建物所在之處,則口頭約定由蔡秋明分管,蔡秋明過世後,則由被告蔡宏達向母親 蔡楊梅子 購買,並因分管關係,被告蔡宏達至今仍向蔡梨花、蔡秀琴、蔡秀芬、 吳蔡富美 等人支付租金,並繳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惟老一輩之原始共有人不識字,僅為口頭約定,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3月22日83北市地字第08300號開會通知後附蔡梨花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案資料查證分析表等足資證明,亦證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曾約定由蔡家人按其實際持分各自耕作分管。
㈢又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就其中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且該
系爭建物於77年前已存在,亦即於民法第828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8條規定。故原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修正施行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宏達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當事人並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㈣為此,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寶獅北區公司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被告蔡宏達承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25日起至110年7月24日止,並經本院公證處以100年度士院公字第002000202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伊有正當權源,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被告蔡宏達所提原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即行起訴為本件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業據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論辯論時,限期命兩造提具相關法律意見到院,並於102年11月25日期日經兩造就此爭點辯論後,當庭就此爭點,進行中間裁定,認定原告之訴,其當事人合法適格。理由略以:民法第828條第2項關於各公同共有人得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規定,並非物權本身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11號裁定,當不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之限制(本院卷第219頁背面)。
㈡除上開爭點外,原告及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之不爭
執事項及爭點,經本院當庭協商整理如下,雙方並同意以此爭點作為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20頁,另寶獅北區公司未到庭辯論,其辯解之判斷,詳後另行論述):
1、原告及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之不爭執事項如下⑴本件測量結果詳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7日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圖中所示A、B部分現由被告蔡宏達出租予被告寶獅北區公司使用,但有部分為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所使用。
⑵原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洪海水持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2、原告及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之爭點如下:⑴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管契約是否實在?⑵如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其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始
為正確?⑶訴之聲明四部分,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㈢上開爭點中第⑵、⑶項,為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所衍生之爭
點,惟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經原告合法撤回該部分之訴,已經詳如程序事項所述,是此兩項爭點,已如再行論述判斷之必要。
㈣上開爭點第⑴項,本院論述判斷如下:
1、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以其經分管契約許可使用以為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既無爭執(不爭執事項第2點,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頁、第42頁),其得為全體共有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亦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對於其經分管契約許可使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就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主要有二:一為證人蔡梨花;一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3月22日83北市地字第08300號開會通知後附蔡梨花自耕保留地交換登記案資料查證分析表(下稱查證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06-112頁)。惟經本院調查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茲分述如下:
⑴根據被告蔡宏達自己之陳述主張,同意讓被告蔡宏達在系爭
土地上建築之土地分管人即為蔡梨花,被告蔡宏達並為此向蔡梨花支付租金(本院卷第80、83頁),則蔡梨花對於分管契約存在與否,實具有利害關係一致性,以其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在信憑性上本即有待斟酌。申言之,倘蔡梨花未經分管契約約定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嗣又將其提供被告蔡宏達使用,被告蔡宏達今舉蔡梨花以證明分管契約存在,等於以無權占用本身證明有權分管,其於邏輯推理上存有顯然謬誤,至為明確。更何況,據蔡梨花於本院所證:分管契約早在日據時代即已約定,並未有書面約定,是上一代買的時候就講好的(本院卷第181頁及背面),可見蔡梨花自己也沒有參與見證分管契約之約定,所謂「上一代買的時候就講好的」,應是聽聞而來。其證詞充其量僅在於重申「現狀之存在,必在當初有所約定」之推論而已,實難認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實質證明作用。
⑵又依查證分析表之查證結果欄第12項「四鄰證明」記載:北
投段757地號(按:嗣有部分經分割為系爭土地地號)確係蔡秋明、蔡梨花等人共同自任耕作至今約40餘年。但此僅能證明「使用」之事實,不能證明「有權分管」之事實。其查證結果欄第13項「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認定」,即明白記載:並無訂定分管契約書。由此可見,該查證分析表所查證分析之事證,亦無從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提供證明。
⑶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以公示其權利歸屬,不能因為長期間
占有使用而改變其權利狀態,故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明文闡釋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僅以現狀存在,推論存否不明,權利義務不清之分管契約存在,進而使部分共有人獨占特定共有土地之使用,其他共有人無從加以排除,將使土地登記之權利歸屬永久處於名實不符之狀態,此將嚴重違反物權法促進物之經濟效用之立法本意。因此,對於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共有人,他共有人不得以證明長久現狀存在之事實取代證明初始有權占用之原因。根據被告蔡宏達、詮球汽車百貨行之上開舉證情形,應認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即初始有權占有之原因,並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故應不予採信。
㈤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詳如附圖所示,其係由被告蔡宏達出租予被告寶獅北區公司使用,有部分為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所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確認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蔡宏達對於系爭建物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利。此並可由被告蔡宏達所提出其購買系爭建物之契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84頁),及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96年至9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為蔡宏達),加以佐證。又被告蔡宏達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並不能採信,已經詳述如前,是原告本於共有人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蔡宏達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但其得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就應有部分6/48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又依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其並得基此應有部分6/48,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上開判決返還之全體共有人,係指系爭土地之全部全體共有人,而非僅應有部分6/48之公同共有人而已。否則僅返還應有部分6/48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不返還其他共有人,誠屬無法想像,亦無從加以執行,此應特別敘明,避免強制執行時,衍生不必要爭議。
㈦原告以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利之被告蔡宏達為對象,
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
A、B部分,全部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全體共有人,被告寶獅北區公司、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本不得以其與被告蔡宏達租賃關係,或被告蔡宏達另為詮球汽車百貨行之業務關係,排除或對抗原告之權利,蓋租賃關係為債權債務關係,僅具相對性,自不得對抗原告本於絕對權性質之物權請求,而被告蔡宏達所另經營之詮球汽車百貨行,與被告蔡宏達,在法律上為同一法人格,自亦不得超越被告蔡宏達之權利而為主張。因此,原告原無須將被告寶獅北區公司、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即蔡宏達,併列為被告,並請求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即可達到其訴訟之法律上目的,但為免渠等於強制執行時,出面主張權利,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寶獅北區公司、被告詮球汽車百貨行自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騰空遷出,亦屬有據,而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㈧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根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價額【(23484X275.8)+(27900X528.7)=21,227,617.2】,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免為假執行所應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不可分之免假執行所可能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是其擔保金須不可分地全額提供,而非可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而為各自部分之免假執行,應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其中訴訟費用雖依法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但依本件訴訟及各被告抗辯之性質,被告內部應僅由被告蔡宏達負擔最終責任。此雖於法無明文規定,但應由本院依法理於此為必要之諭知說明,以杜爭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號│││├─┼───┼────┼──┼──┼──┼──┼──────┤│1│臺北市│北投區│豐年│一│357│田│1,391│├─┼───┼────┼──┼──┼──┼──┼──────┤│2│臺北市│北投區│豐年│一│358│田│562│└─┴───┴────┴──┴──┴──┴──┴──────┘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區○○段○○段357、35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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