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165、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卓勝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勝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2罪)、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第2案);前開第1至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未期滿,是上開
2案均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各別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3年11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更正),嗣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更正),嗣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3年12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
○巷00號住處,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更正),嗣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勝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