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釧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釧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釧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駕駛車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陳釧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釧榮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飲畢後先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近9時許自其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巷電桿前,因不勝酒力駛入該處稻田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釧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做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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