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馬以南 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林育杉 律師 曾宿明 律師被告 裴偉
吳宜菁 許碩穎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被告 邱銘輝
溫惠敏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鄭翔 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壹週刊雜誌則為該公司發行之週刊,被告裴偉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內容有最終決定權;被告邱銘輝為該公司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之編採;被告吳宜菁為該公司壹週刊雜誌之編輯;被告溫惠敏、許碩穎均為該公司壹週刊雜誌之文字記者(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溫惠敏、許碩穎,以下合稱被告裴偉等5人)。被告裴偉等5人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4日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第619期壹週刊雜誌中,在封面左下方刊載自訴人馬以南之照片及姓名,並登載「向上延燒, 程宏道 ,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另於該雜誌第10頁、第44至46頁再以斗大之上開文字為標題,刊載由被告溫惠敏及許碩穎所撰寫、被告吳宜菁所編輯之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導)如下:
1.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第619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左下方)
2.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10頁左下方)
3.檢調發現,行賄 賴素如 遭到收押的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 欣光華 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月更獲 馬英 九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10頁左下方)。
4.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4、45頁下方)
5.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想像得還要嚴重!檢調發現,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月更獲總統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4頁右上方)。
6.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 馬英九 總統的大姊馬以南(圖)也涉入其中,使與她關係密切的達欣工程有機會加入雙子星聯合開發案(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右上方)
7.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雙子星開發案(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上方)。
8.標題「馬大姊幫忙找場地」(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
9.檢調指出,北市 捷運局 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 王人治 協助,之後太極雙星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
10.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合作備忘錄(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
11.檢調發現,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去年八月密集和馬以南通聯,之後達欣便加入太極雙星團隊(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5頁)。
12.2012/08,馬以南替太極雙星向達欣借辦場地(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6頁)。
13.太極雙星弊案直逼馬總統核心,檢調發現,第一家庭成員、總統大姊馬以南和國民黨營事業都牽扯其中(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6頁)。
14.熟悉內情的人士說,太極雙星弊案的靈魂人物程宏道,最擅於運用人脈關係,這一次他不僅動用到第一家庭的資源,也曾深入國民黨營事業核心(第619期壹週刊雜誌第46頁)。
因認被告裴偉等5人均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前揭法理,本件被告裴偉等5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四、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於美國憲法言論自由理論關於調和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與保障言論自由之平衡所發展出「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標準可資參照。而言論者具備「真實惡意」,乃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按「言論」依其內容之性質,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應指「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悅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五、訊據被告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吳宜菁固坦承分別為系爭報導當期之壹週刊雜誌社長、雜誌社總編輯、系爭報導之撰寫者及編輯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犯行,被告裴偉辯稱:伊係負責雜誌之經營、重要之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業務,未參與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等語;被告邱銘輝辯稱:伊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對於報導之撰寫、採訪蒐證等細節,基於分層負責及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查察,於出刊前,不需經過伊事先核閱。
被告吳宜菁則辯稱:伊僅負責報導之文字校對的部分,並未參與報導之採訪、撰寫、查證等語。被告許碩穎辯稱:系爭報導中有關檢調部分都是伊負責採訪撰寫的,這是檢調主動在餐敘中透露的,檢調人員說是從通訊監察內容中聽到的,並有拿通聯紀錄給伊看,但沒有提供給伊。伊有將檢調人員告知的內容跟被告溫惠敏講,查證的部分就是被告溫惠敏去查證,伊不能說明檢調人員之來源等語。被告溫惠敏則辯稱:許碩穎採訪檢調單位,當時檢調提到偵辦某一起案件時,有發現到馬以南女士跟達欣工程的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集通聯,大概有數十通通聯紀錄,檢調針對這部分,有進行關切,有說通聯內容裡面,馬女士有跟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馬女士為何跟達欣商借辦公室,她跟太極雙星案又有什麼關係,這是檢調後續追蹤的。至於伊因為採訪關注太極雙星案,有聽說2011年時,程宏道就是太極雙星案主要關鍵人,為了要取信於馬來西亞的廠商,有特別透過議員去找達欣工程商借辦公室,那時候程宏道覺得他們的辦公室不夠氣派,這個消息除了台北市議會外,還有向太極雙星案相關人確認,當時向達欣工程查證時,發言人否認有借辦公室給太極雙星,可是據伊瞭解,後來台北市議會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包括達欣工程都有被約詢,約詢時達欣工程有承認有借辦公室給程宏道。伊事後有跟達欣內部人士碰面,他們也有坦承借辦公室給太極雙星。伊就是跟相關人查證及基於信任同事所採訪的。伊之消息來源有些是幫忙調查達欣參與太極雙星案的異動,有些人是公司內部的人,伊不方便提供消息來源之姓名。系爭報導中之平衡報導部分係伊負責採訪,伊有向總統府發言人 李佳霏 詢問,李佳霏則以電子郵件代自訴人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碩穎及溫惠敏係因有消息來源指稱:自訴人馬以南與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密集通聯,自訴人向達欣工程公司商借辦公室等情,遂進行查證報導。系爭報導中所指之太極雙星弊案係因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以下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投標過程中所衍生。因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與政府之經費支出、國民所使用公共建設之品質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許碩穎於報導中引述消息來源,而於系爭報導第45頁內有如下之報導:「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也一度涉入,疑似利用關係讓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公司加入獲利上看一千七百億元的台北雙子星開發案。」、「檢調指出,北市捷運局官員去年七、八月間,曾要求到太極雙星公司商談開發計畫,但程宏道等人自覺公司內部硬體陳設簡陋,可能引起捷運局人員懷疑太極雙星是空殼公司的事實,因此透過關係找上馬以南,請她商借氣派的辦公室讓他們開會,以營造該團隊財力雄厚的假象。檢調並懷疑,程宏道等人可能是透過賴素如才與馬以南搭上線,因為賴與馬以南關係深厚,在台北政壇已不是秘密。馬以南接獲程的請託也很爽快的答應,並找來和她交情匪淺的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協助,之後太極雙星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根據檢調掌握的通聯紀錄顯示,去年八月馬以南透過王人治商借辦公場所,以及太極雙星與台北捷運局人員會談前後,馬、王二人曾密集聯繫,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就互相打了十多通電話,大多是藉著餐敘的名義約出來討論事情。據了解,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合作備忘錄。」,此有系爭報導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衡諸上開之報導內容,係依據檢調人員所持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通聯紀錄,得知自訴人與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有電話聯絡之事實。而電話之通聯紀錄除該電話之申辦使用人可向電信公司調取外,僅職司犯罪偵查業務之公職人員始有向電信公司調取之權限。而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代自訴人回應之電子郵件內,亦有「馬以南表示,認識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電子郵件內文誤載為 王人志 ),但互動範圍限於公益活動,包括邀請王人治贊助6000多名原住民學生到台北戶外教學的計劃...」之回應內容,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自訴人與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間應有互動聯絡之事實。倘非有職務上可取得通訊監察內容及通聯紀錄之人員透露通訊監察之內容,被告許碩穎應無可能以憑空之想像、臆測而知悉自訴人與王人治間有互動、聯絡,則被告許碩穎辯稱係檢調人員出示所持有之通聯紀錄,檢調人員並告知自訴人與王人治間有電話聯絡等情,應可採信。
(二)達欣工程公司副總經理 陳士修 於102年5月20日上午,於臺北市議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中,亦陳稱:「怡保花園有來我們公司參觀過,真理是越辯越明,遮掩都是沒有用的。當初是程先生帶他們來參觀我們公司,表示這個公司可能有這個實力。」、「(問:是程宏道先生帶他們來參觀的?)對。主要應該是 劉文耀 總經理,他本人是建築師,我們相信他的專業,程宏道其實我們不是那麼熟,最主要是劉文耀建築師,就營造同業來說,對建築師其實是相當尊重,來參觀我們總不能拒絕,遠道是客。而且我覺得怡保花園是一個大公司,所以就讓他們來參觀。其實也就僅止於此而已。我們只是瞭解到他可能要來做一些投資。就我們的瞭解,這個案子的整個計畫,是請美商PB做總顧問。達欣工程只是做所謂技術的提供,就是到底雙子星蓋不蓋得起來?多少工期?我們有做這方面的技術提供,提供給總顧問彙整,達欣工程到目前為止,也沒有參與開發建議書的會議,也沒有拿過開發建議書,我們不是合作或投資人,事實上我們有沒有在協力廠商的名單上,這一點我們都不知道。最後是由太極雙星得標,其實這一點我們也不清楚。我們當時的出發點其實滿單純的,我本身負責公司的業務和開發。」等語,此有臺北市議會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調查專案小組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證人陳士修復於審判中證稱:
100年底至101年初間,程宏道有帶馬來西亞怡保花園的人員到達欣公司拜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見程宏道確偕同他人前往達欣公司參訪。且依陳士修於上開會議中陳稱:「...達欣工程只是做所謂技術的提供,就是到底雙子星蓋不蓋得起來?多少工期?我們有做這方面的技術提供,提供給總顧問彙整,...。」等語。證人陳士修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有照公司的程序做簡報,簡報達欣公司的業績及經歷,讓馬來西亞集團瞭解我們公司,並禮貌性接待至結束,後來劉文耀與程宏道來找我們的工作團隊,才與劉文耀、程宏道討論到「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的事情,我們有排「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基地開發案」整個工程進度表及做施工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以下)。堪信程宏道偕同他人至達欣工程公司參訪之目的應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有關,始有達欣工程公司參與技術提供、安排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說明之事。證人陳士修於審判中亦證稱:程宏道帶馬來西亞怡保花園的人員到達欣公司拜訪,當時在場的馬來西亞怡保花園人員至少有4、5位,包括程宏道、劉文耀,達欣工程公司則有伊、 廖肇邦 總經理、 王人正 董事長在場。系爭報導於102年4月4日出刊之前,達欣公司未曾主動對媒體或外界發布新聞或以其他方式公告馬來西亞怡保花園的人有到達欣公司參訪或討論合作事項等語。則以程宏道至達欣工程公司參訪、達欣工程公司參與技術提供、安排工程進度表及施工說明等事項,本屬私人商業性質之活動,衡情應僅有參與過程之人,或公司內部人員始可能知情,被告溫惠敏辯稱係向達欣工程公司內部人員查訪而得知消息等情,應可採信。雖系爭報導中所述之「太極雙星人員才順利在達欣公司提供的氣派辦公室裡,和台北捷運局人員完成會談」、「據了解,達欣原來並不在太極雙星合作的團隊之內,但最後不但順利加入雙子星開發案,還和太極雙星團隊簽訂MOU合作備忘錄」,雖與陳士修所稱程宏道係與怡保花園至達欣工程公司等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陳士修於審判中證稱達欣工程公司未與太極雙星簽署意向書等情有所出入,而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惟程宏道偕同他人至達欣工程公司會談之內容應有涉及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達欣工程公司曾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參與技術提供之事,如未曾向相關之知情人士查訪、探詢,應無從得知。是以雖系爭報導中傳述自訴人為太極雙星向達欣工程公司借用場地、及因自訴人之關係,而使達欣工程公司加入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之報導,與陳士修所述情節不同,而與事實不符。惟綜合參照被告許碩穎、溫惠敏分別依消息來源提供之訊息,應有相當程度之查證,始可能知悉程宏道偕同他人至達欣工程公司會談、達欣工程公司曾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參與技術提供之事,且經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內容,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許碩穎、溫惠敏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系爭報導中所傳述之上開內容為不實之真實惡意,尚難遽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第619期壹週刊雜誌之封面雖有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該期雜誌第10頁目錄之左下方亦有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並佐以:「檢調發現,行賄賴素如遭到收押的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月更獲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等文字;該期雜誌第44頁復以:「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標題,並於同頁右上方,輔以:「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想像得還要嚴重!檢調發現,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去年8月更獲總統大姊馬以南協助,商借達欣公司場地,以遮掩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的黑幕。」等文字;於該期雜誌第45頁右上方以「檢調追查太極雙星弊案意外發現,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圖)也涉入其中,使與她關係密切的達欣工程有機會加入雙子星聯合開發案」;又於該期雜誌第45頁報導內文內,以「馬大姊幫忙找場地」為標題。其使用之「向上延燒」、「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字句,所使用之文字雖嫌誇大,惟且標題乃為吸引讀者閱讀,仍應由內文相互對照,以判斷新聞報導內容是否有故意妨害他人名譽。即應將報導內容通篇觀看,撰文基礎是否有經查證及平衡報導,而非就部分內容擷取分別解讀,即遽認有不實傳述之惡意。被告許碩穎、溫惠敏其查證之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導中亦於文末以「回應馬以南:不識太極雙星」為標題,並刊登:「馬以南表示,在新聞炒得沸沸揚揚前,她並不知道太極雙星是什麼,因此不可能幫太極雙星向達欣借場地。她說,她認識達欣工程副董事長王人治,但互動限於公益活動。」等字句。徵諸被告溫惠敏向總統府發言人李佳霏洽詢後,所獲回應之電子郵件其內容亦大致與上開刊登內容相符,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雖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內有關證人陳士修之回應部分,其內所載之「雙方有簽意向書」字句,經證人陳士修於審判中證稱: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並未簽立意向書等語。惟證人陳士修於審判中亦證稱:系爭報導出刑前,有一位壹週刊的溫姓女記者以電話向伊詢問,伊答覆並沒有馬以南借辦公處所的事情,對於當時在電話中回應之內容,伊之記憶已不清楚。因記者以電話向伊詢問時,伊在外面開會,伊後來有以口頭告知公司人員,請公司法務室傳真文字稿予壹週刊,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內有關伊回應之部分,大部分是對的,僅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簽立意向書之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則依證人陳士修所述,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內有關陳士修之回應部分,大部分均與證人陳士修當時之回應相符,而達欣工程公司提供予壹週刊之文字稿部分,並無針對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有無簽立意向書部分予以回應,此有文字稿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頁)。則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溫惠敏係明知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並未簽立意向書,而仍於系爭報導文末之回應欄內,故為不實之報導。且依回應欄內其他報導字句,證人陳士修於回應被告溫惠敏時,已提供太極雙星曾向達欣工程公司探詢有無意願做工期評估報告等可供被告溫惠敏作為報導內容之資訊,被告溫惠敏有無再故意虛構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簽立意向書等不實內容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溫惠敏係先以電話向證人陳士修詢問,則有關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簽立意向書部分,因證人陳士修對於其於電話中回應之字句已不復記憶,即無法排除係因雙方於電話交談中之口誤或誤解其意所致,尚難以系爭報導回應欄內有關達欣工程公司與太極雙星有無簽立意向書之報導與事實不符,即遽認定被告溫惠敏就此部分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傳述之真實惡意。綜上所述,被告許碩穎、溫惠敏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投標過程中所衍生之爭議事件,因重大公共工程之招標、投標,與政府之經費支出、國民所使用公共建設之品質息息相關,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雖被告許碩穎、溫惠敏僅分別泛稱消息來源為檢調人員、公司內部人員,而未具體說明其於報導前,實際之查證方式。被告邱銘輝、許碩穎、溫惠敏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重訴字第229號判決認其等應負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自訴人)新臺幣60萬元。惟民事程序上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本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遽以被告邱銘輝、許碩穎、溫惠敏等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而逕比附援引即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而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不負自證己無罪之義務。被告許碩穎、溫惠敏雖或係基於新聞自由,保護消息來源等原因,而未陳述其消息來源之真實身分或查證之對象、方式。然依其報導之內容,其應有向相關之知情人士查訪、探詢,始能得知自訴人與達欣工程公司副董事長王人治間有互動聯絡、程宏道偕同他人至達欣工程公司會談、達欣工程公司曾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參與技術提供等私人、隱密性質之事。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碩穎、溫惠敏其查證後之報導內容,有何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且於報導中亦引述自訴人之回應內容,而為平衡報導,尚難以報導中所引述消息來源所指述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即認被告許碩穎、溫惠敏係「惡意」不實指摘。雖系爭報導之所使用之「向上延燒」、「馬以南『捲入』太極雙星案」等字句容有誇大之情形,而造成自訴人主觀感受上之不悅,然並無證據足認其於報導內有故意逸脫、扭曲查證之內容所得合理推論、懷疑之範圍。依「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參之前揭說明,亦應符合加重誹謗罪阻卻違法之事由。且達欣工程公司及參與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開發案投標之太極雙星團隊、均為私人公司組織,居中協調借用場地或促成其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即有何等違法之處。且該太極雙星團隊自公司成立、尋求合作之公司或人員、參與投標等過程,當有諸多之人、事、物牽涉其中,然並非所有之環節、過程均有何違法之處或弊端。自不能謂所有曾與其有關聯之人員,即應受有何等負面之評價。縱觀系爭報導就事實陳述性質之報導部分,亦未指述、影射自訴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雖報導中所引述消息來源所指述之部分內容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被告溫惠敏於平衡報導中所撰寫之太極雙星與達欣工程公司有簽立意向書等情,亦與證人陳士修證述情節不同,惟此容屬被告許碩穎、溫惠敏查證行為有無未盡周全之疏失,而應否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遽認其已具刑法上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許碩穎、溫惠敏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即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裴偉、邱銘輝、吳宜菁,亦應認無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等5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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