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菲力工程行即 張佩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
余忠建 被上訴人 鄧禮成 訴訟代理人 鄧達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簡字第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
書),約定於104年5月5日開始施工,明訂30個工作天完成並交屋,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迄104年7月底,大部分工程均未按照合約書完工,經兩造於104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達成協議略以:A菲力斯工程行用照片說明現在實際狀況及完工後模樣及列出未完成項目,並提出進度分析表,排定8月21日至9月15日的工程進度,並保證104年9月16日完成交屋;C保固期間自通知起三個工作天協助處理,否則由屋主自行委託,修理費用向張佩綾索取。惟上訴人至104年9月22日還有許多工程未完成而無法交屋,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交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取走屋主資產(即起訴狀附件一所列之房間門3片、廁所門2片、餐桌椅一式、電視架)之未安裝3萬元、精神損失賠償5萬元,合計176,000元等語;並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00元;⒉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㈠工程約定104年5月5日開工後之30個工作天完工,但上訴
人遲遲未完工,於104年8月21日兩造協調於104年9月6日完工日,並約定違約金,該協議書已記載違約金為兩倍尾款。被上訴人已分別給付上訴人2筆工程款,上訴人指稱僅支付1筆工程款,顯不實在;至系統櫃因仍未完工(如原審卷第40至44頁之原證4),依合約書約定系統櫃進場由被上訴人給付第2筆,另需系統櫃完成才支付合約書記載之第3筆,只是在合約書上沒有標註「系統完工」;上訴人就系統櫃部分並未完全完工,該部分是停工後由被上訴人另委請他人施作;且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兩造協調時,有上訴人提出進度分析表排定8月21日至9月15日工程進度,保證於10
4年9月6日交屋,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支付總工程第3期工程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工。
㈡房間門3片、廁所門2片、餐桌椅一式、電視架是99年時所購買,是由前屋主留下的,不是被上訴人購買的。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筆工程款144,000元,其餘都沒有付,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一已取走屋主資產未安裝部分房間門3片、廁所門2片,係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問安裝門片多少錢,經上訴人告知安裝1片門工資1,000元、門片1,000元,被上訴人即指示上訴人拆掉,所以上訴人拆除了房間門3片、廁所門2片,實非取走被上訴人資產;而餐桌椅及電視架乃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至埔里,惟因不願支付運費,所以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拆除清運後,額外請師傅幫忙運走,亦非取走被上訴人資產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二審之上訴及補充陳述:㈠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需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已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兩造於104年9月6日交屋協議:「B若於104年9月16日未交屋,張佩綾需賠償鄧禮成兩倍尾款9.6萬元」,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然已占被上訴人已付承攬報酬144,000元之絕大部分,上訴人已成完大部分工程,足見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不符比例與公平原則,應予以酌減至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實際損害之金額,方屬妥當。
㈡又合約書附表第一項工程項目就有記載包括門扇拆除及清運
工程,顯見被上訴人對房間門、廁所門都不要,該等物品均屬二手物品,沒有經濟效果,搬運尚需另支付運費,上訴人不可能在被上訴人不同意下取走該等物品;況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亦無扣除折舊,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有違一般常情。
㈢合約書第1筆指開工預定金、系統、3C定金為14,400元,第
3筆是指系統進場,並無標示系統要完工,另寫明第4筆是驗收,這是一般慣例,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合約書約定之系統進場及系統櫃之項目,該施工款為144,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叁、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決「被告(指上訴人)應給付原告(
指被上訴人126,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
0元由被告負擔,餘(880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83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4月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約定於104年5月5日開始施工,30個工作天完成並交屋。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底,工程均未按照系爭合約書完工,經
兩造於10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A:菲力斯工程行用照片說明現在實際狀況及完工後模樣及列出未完成項目,並提出進度分析表,排定8/21至9/15的工程進度並保證104年
9月16日完成交屋。B:若其無法於104年9月16日交屋,張佩綾需賠償鄧禮成兩倍尾款9.6萬元。C.交屋起算保固一年自通知起三個工作天協助處理,否則由屋主自行委託,修理費用向張佩綾索取」(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
㈢就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共計288,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匯款回條聯)。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房間門3片(7,500元)、廁所門2片(5,00
0元)、餐桌椅一式(12,000元)、電視架(5,500元),為未扣除折舊,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將門片拆除清運,電視架及餐桌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運至埔里但後因運費太貴,要求上訴人丟棄)㈢上訴人主張系統櫃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14
4,000元(系統進場),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其所坐落於臺中市○○區鎮○路○○巷○號房屋委託上訴人室內裝修設計,兩造於104年4月簽訂室內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4年5月5日開始施工,30個工作天完成並交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支付工程款共計288,000元。
而上訴人於104年7月底,工程均未按照系爭合約書完工,經兩造於104年8月21日達成協議;「A:菲力斯工程行用照片說明現在實際狀況及完工後模樣及列出未完成項目,並提出進度分析表,排定8/21至9/15的工程進度並保證104年9月16日完成交屋。B:若其無法於104年9月16日交屋,張佩綾需賠償鄧禮成兩倍尾款9.6萬元。C.交屋起算保固一年自通知起三個工作天協助處理,否則由屋主自行委託,修理費用向張佩綾索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22至23、24至32頁、本院卷第34頁匯款回條聯),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依合約書及協議書所載日
期完工,就未完工部分其另委託他人施作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與訴外人翊揚裝潢設計有限公司之總價承包明細(見原審卷第24至32頁、本院卷第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實未完工。而依照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約定之協議書:「若其無法於104年9月16日交屋,張佩綾需賠償鄧禮成兩倍尾款9.6萬元。」,基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000元【計算式:48,000元×2=9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
104年4月間簽約合約書,原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5月5日完工,惟至104年7月底,大部分工程仍未完工,兩造始於104年8月21日協議,由上訴人排定自104年8月21至同年9月5日工程進度,並定104年9月6日交屋,然上訴人再次未依雙方協議履行,足證上訴人於履約過程,嚴重遲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電話對話譯文),亦受有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而兩造於10
4年8月21日協議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拘束。況就系爭工程原預定104年5月5日完工、施工日數為30個工作天,後再協議延至104年9月6日交屋,已遲延有4個月又1日,倘按坊間一般工程違約金之計算,略以總工程款之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則本件算至104年9月6日之違約金為58,080元【計算式:480,000元×1/1000×121日=58,080元】,此部分尚未加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其他損害(如期交屋及另將未完工部分施工項目委請他人施作),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上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6,000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抗辯:房間門3片(7,500元)、廁所門2片(5,00
0元)、餐桌椅一式(12,000元)、電視架(5,500元),為未扣除折舊,且被上訴人要求將門片拆除清運,電視架及餐桌部分被上訴人要求運至埔里但後因運費太貴,要求上訴人丟棄,有無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走房間門3片、廁所門2片、餐
桌椅一式、電視架等而未安裝,雖據其提出起訴書之附件一單據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有上開物品,但以前詞置辯;而依據證人即系爭工程水泥工 蘇楨強 於本院具結證稱:浴室門及房間門,我到的時候已經拆掉了。衣櫃及餐桌椅叫我清運,屋主說不要了。我分解後拿到廢棄物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此足證,衣櫃及餐桌椅應是被上訴人告知,經由證人蘇楨強依指示處理甚明。
㈡另依據合約書附表第一項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
「廁所拆除及剔除磁磚清運工程天花板」,顯見此項工程包括門扇拆除及清運工程,益證被上訴人對廁所門應沒有留存而需拆除;況上開等物品據被上訴人陳稱:是99年時所購買,是由前屋主留下的,不是伊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見上開物品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已有5年之久,均屬二手物品,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即無受實際損害;且對上訴人而言,亦無經濟效益,若非被上訴人之指示清除,上訴人尚需另支付運費,顯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係經由被上訴人指示而搬運清除,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系統櫃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144,000元(系統進場),並以此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已經完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應依系爭合約書給付144,000元(系統進場),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認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分4期給付,第3期必須系統櫃已完工,才需能給付,並非系統櫃進場等語。查,依據兩造於104年8月21日協議書雖約定,104年8月23、
24、25、26、31日、9月1、2、4日部分系統製作,然稽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大樓訪客登記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顯見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18日始將系統櫃進場,顯見系統櫃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協議書排定日期施工;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審卷第40至44頁),及參以證人蘇楨強於法院具結證稱:「(問:系爭工程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系統櫃部分?)我退場時還沒。因為我浴室做好時,上訴人才叫我將衣櫃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證系統櫃工程確實尚未完工。至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至多僅能證明工人在施作部分系統櫃,尚無法證明系統櫃業已完工,否則,倘若已完工,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已完工之照片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統櫃已完工,難以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合約書約定只要系統櫃進場,被上訴人即需支
付第3筆工程款144,000元乙節;惟查,工程款依照合約書約定分4期給付,記載:工程開工款給付金額144,000元(開工預定金、系統、3C定金)、壹期工程給付金額14,400元/144,000元(系統進場)、尾款工程款給付金額144,000元(驗收),是上開「壹期工程給付金額14,400元、144,000元(系統進場)」是指系統進場時,被上訴人即需給付第3期工程款共計144,000元,抑或系統完工時,被上訴人即需給付第3期工程款共計144,000元,即有疑義?然本件被上訴人就室內裝修工程,分於於104年4月15日、5月22日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共計288,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匯款回條聯),然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16日、18日始將系統櫃進場,並未依照上開協議書排定日期系統櫃之施工,如前所述,顯見工程合約書所載第3筆144,000元工程款應係指系統櫃施工完成始需給付,否則,倘依上訴人主張系統櫃進場,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3筆工程款,則此,被上訴人即已支付共計432,000元,剩尾款48,000元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在系統櫃進場而未完工之情形下,卻已支付進90%工程款,顯不合理,足見合約書「壹期工程給付金額14,400元、144,000元(系統進場)」後筆144,000元,應係指系統櫃完工時,被上訴人始需給付第3筆144,000元工程款甚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統櫃工程確實尚未完工,如上所述,則其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江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