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6年4月29日離家出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起行蹤不明至今,兩造
均無互動亦無共同生活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丙○○忠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兩造原本住在我太太租的房子,我太太在那個房子一樓開美髮
店,兩造住樓上,被告已經離家兩、三年了,被告一開始是要說去桃園林口工作,後來有一天回家拿衣服後離家,再也沒有回來。被告之後完全沒有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一節,確屬事實。
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與原告長期分居且行方不明,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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