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野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川野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川野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下稱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官,為現役軍人。緣蘇迪勒颱風於民國104年8月8日侵襲臺灣,致陸軍五八六旅營區內多處樹木倒塌,陸軍五八六旅後勤科工參官即於104年8月13日指示該旅砲兵營之幹部指揮該旅新兵集訓隊之士兵進行災後營區復原工作,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即指派 陳奕志 、 劉孟茹 、 廖凡瑀 、被告劉川野等士官負責帶隊,並召集該旅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共60人至陸軍五八六旅之勝利靶場負責前項勤務,陳奕志則將營區內倒塌樹木清運勤務委由被告劉川野擔任帶隊官,由被告劉川野帶領士兵20人負責前開勤務,詎被告劉川野明知遭颱風吹倒之樹木樹幹體積、重量甚重,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安全規定,藉以避免樹木砸傷他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統一指揮下達口令,適有新兵集訓隊第三中隊各分隊之士兵 鄭志成 、 林鈺鈞 、 尤嘉榮 、 林信全 、 魏紹原 、 陳靖文 、 張立緯 、 邱凱強 、 王禎治 、 蔡昌育 、 廖責融 及 朱惠宇 共12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勝利靶場管制室後方,以上肩法方式搬運長度為7.1公尺、直徑為0.23公尺之樹幹(下稱肇事樹幹),欲移至樹木集中區之際,被告劉川野未能妥適下達指令,即任由搬運樹頭之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先行將樹頭放下,而鄭志成、 林鈺均 、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及朱惠宇仍以上肩法方式扛運樹木,而被告劉川野亦未能要求朱惠宇等執行勤務之士兵聽號口令,任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聽聞他人喊「放」聲之際,即各自鬆手放下前開樹木,致前開樹木落下重擊朱惠宇之胸口,並將朱惠宇壓倒在地,受有胸腹部挫傷合併心包膜填塞及出血性休克、代謝性酸中毒等傷害,被告劉川野及其他士兵見狀立即將前開樹木移開,並呼叫救護車將朱惠宇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04年8月13日16時34分許,因胸腹部挫壓傷併內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劉川野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即朱惠宇之父 朱振文 之指訴,③證人鄭志成、林鈺鈞、尤嘉榮、林信全、魏紹原、陳靖文、張立緯、邱凱強、王禎治、蔡昌育、廖責融、陳奕志、劉孟茹之證述,④現場照片及鄭志成等人繪製之樹木搬運圖,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⑥臺中憲兵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次按過失犯罪在本質上係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而在不知與不欲之心態下,造成苟加注意即可避免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四、本件訊據被告劉川野,固坦承係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志願役士官,並於前開時間擔任帶隊官,帶領士兵20人至勝利靶場清運倒塌樹木之勤務,由士兵以上肩法方式搬運倒塌樹木至樹木集中區,期間於士兵搬運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放下之際,被害人朱惠宇遭落下之肇事樹幹重擊致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之處,辯稱:當天伊與其他幹部及士兵先一起處理輪胎,之後陳奕志才叫伊帶一些士兵去清理倒塌的樹木,陳奕志並沒有指示伊要如何清理,只說要注意士兵有沒有中暑及有無蜂窩,伊在士兵以上肩法方式將倒塌樹木搬運至樹木集中區的過程中,都有在旁邊監督,而且於士兵要將樹木扛起時,有發出扛起的指令,到了樹木集中區後,伊雖然沒有發出放下的統一指令,但有跟士兵說樹頭(即有枝葉處)先放下,內部的人先撤出,準備好了後,即可以將樹尾(即接近樹根處)放下,所以放下樹尾的指令是搬抬的士兵自己喊的,而本件被害人原是有一起搬抬肇事樹幹,以伊站在樹尾的位置來看,被害人是站在樹的左邊,但中途卻不知何故離開,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他又忽然跑進來,剛好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重擊等語。
五、經查:
㈠、①證人即陸軍五八六旅砲兵營砲三連之連長 張哲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年8月13日發生意外之前,你們單位有沒有針對8月13日清理勝利靶場的勤務有召開所謂的課前會議?)有。」、「(問:那你可以敘述一下,當天針對這個課前會議的召開,針對勝利靶場進行災後復原工作,當天都做了什麼樣的討論,然後有做什麼樣的要求?)前一天開會會做勤前教育,有區分幹部要打掃環境、搬樹枝、人工垃圾、維護靶場的環境,有區分資深幹部還有各小組實施環境打掃,是要再針對哪一組、哪一組。」、「(問:你們有針對這個勝利靶場災後復原工作的部分,你們有無事前規定所謂的搬運編組、規定口令、規定統一動作?)沒有。」、「(問:就樹木可能會壓到人的部分,你們當時有注意到嗎?)有。」、「(問:對這一塊你有無做任何的指示或者是有人提出什麼樣的問題?)當下有講說搬運的過程禁止嘻笑、打鬧,避免有危安的事情發生。」、「(問:那有沒有說由誰來統一調度搬運的指揮?就是誰來指揮搬運?)是有派督導組長下去看、督導當場的狀況,沒有說要下什麼口令。」、「(問:所以現場的安全維護,照你的意思講就是現場的督導要自己去注意是嗎?)是,是沒有規定說要下達口令怎樣才開始實施放,沒有一個口令,沒有類似一個準則下去說什麼時間點放,只是說當時要分組的時候,督導人員要注意看當下的狀況實施督導。」、「(問:等於就是說,對於如何搬運樹木,這一點你們並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但是帶隊的人要在現場看,自己決定怎麼指揮就對了,你的意思是這樣?)是。」、「(問:根據你剛才的說法,本件的復原工作在實施的前一天,你們就會做一個課前的會議,也就是勤前的教育,在這個教育裡面,就這個被颱風吹倒的樹枝的清理方法有沒有做一個比較具體詳細的指示,譬如說遇到什麼樣的情況要怎麼處理,大樹枝、小樹枝、大樹等有無一一做詳盡、比較具體的指示?)針對小樹枝實施環境打掃而已。」、「(問:有無說如果遇到整棵樹倒下來這種情況,你們要怎麼處理?)沒有處理。」、「(問:還是說你們沒有指示到這部分?)有指示,比較大型的就不要處理。」、「(問:有無什麼標準是比較大型?)大型是針對人員無法搬動。」、「(問:人員無法搬動是指一個人無法搬動,還是很多人也無法搬動,還是怎麼樣的?)因為那時候我們人員也有帶工具去,如果是真的鋸子沒有辦法實施鋸掉的時候,那木頭就不要搬。」、「(問:如果很大的話,原則上就先把它鋸斷是不是?)是。因為可以用鋸子鋸掉,可以分散。」、「(問:假設說連鋸子都沒有辦法去處理的話,就不要去處理?)是。」、「(問:剛才被告劉川野說發生事故的這一棵倒樹,還不算是那種大棵到要先用鋸子處理的這種程度,依你們的標準是嗎?)依我們的標準是,因為那個樹枝人員可以下去實施搬運,是可以搬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7-52頁)。②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2章第1節02104人員管理㈡規定:「派遣公差勤務時,應盡量保持建制,由單位主官(管)在任務執行前下達安全規定,確實掌握人數,任務完成應向上級回報。」(參相卷第99頁),本院據以向陸軍五八六旅函詢「貴旅關於所屬士兵進行災後復原工作,有無建置一般性安全規範。」乙事(參本院卷第29頁),陸軍五八六旅於105年3月15日以陸十鍾法字第1050000855號函覆本院記載:「經查,本旅並無特定針對災後復原工作訂定一般性安全規範,僅有上級機關針對蘇迪勒颱風襲臺前後提出救援任務指導之相關指示事項暨本旅戰情室公務電話紀錄。」等字(參本院卷第30頁),而檢附之戰情室公務電話記錄,均未記載清理倒塌樹木之具體方法及執行清理倒樹勤務時「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等項。足見被告於帶領士兵至勝利靶場清運倒塌樹木之勤務前,並沒有受到「應於士兵搬運前後,統一下達指令」之勤前教育或上級長官之口頭指示,也無何書面的安全規定,具體科使被告於監督士兵搬抬肇事樹幹至樹木集中區時,必須統一下達指令,其到現場執行任務,只是監督士兵將可以搬抬得動的倒塌樹木搬到樹木集中區,至於如何監督,並沒有一個標準的規範,全由其視現場情況而定,且本件肇事樹幹並非巨大到現場士兵無法搬運之程度,士兵們合力以上肩法方式搬運至樹木集中區,亦無違反常情及上級長官之指示,從而於將樹幹扛起及放下時,到底是要由監督的被告統一下達指令或由士兵們協調好後自行喊口令,並非沒有彈性,是以非能逕以被告未要求執行搬抬樹幹之士兵聽號口令,任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即謂其有疏未注意之情事。
㈡、本件軍中監察官王維禮行政調查後所繪製及士兵鄭志成等11人於偵訊中所繪製之當時搬抬肇事樹幹者位置圖如下:(參相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77頁)
┌──┐│樹│樹 王禎志 │頭│ 廖澤融 木││集邱凱強││蔡昌育中││區張立緯││陳靖文
││林信全││魏紹原
││朱惠宇││尤嘉榮
││鄭志成│樹│林鈺鈞
│尾│└──┘而①證人鄭志成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被朱惠宇叫過去的,那時朱惠宇準備要搬,他叫我過去幫忙。當時我站在朱惠宇後面,朱惠宇是倒數第2個。原本那棵樹木有其他人要搬,但人不夠,所以朱惠宇叫我過去幫忙。當天要把樹木搬起來時,有一個幹部在旁邊看,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後面的人叫前面的人先把樹木抬起來,因為根部有泥土,前面的人抬起來之後,換中間的人抬,再換我們後面的人抬,我們把樹木扛起來放在肩上,一邊6個,因為樹有樹枝,我們就是插空隙。到了照片一的地點(即樹木集中區)後,前面的人先把有樹枝的部分先放下來,前面的人就先離開,有幾個人先在旁邊,我聽到前面有人說放,我們後面的人就把樹放下來,但不知道放這個字是誰講的。當時要放樹木時,我沒注意長官有無在場指揮。朱惠宇原本在我這側的前方,但中途就是還沒到要放下的地點,朱惠宇從我前面的位置離開,就沒繼續搬樹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之後放樹時,就看到他被樹壓到了。朱惠宇是在搬沒多久就離開了,並不是到快放下來才離開的。要放樹的時候,我的前面只有林信全而已,且我要放的時候看不到右側是誰。當時樹木在我的肩上,我沒蹲下,我就是站著順勢讓木頭從我右邊肩膀滑落,接著就聽到砰一聲,又聽到有人噁一聲的聲音,我轉過去看,就看到朱惠宇被壓在樹下面。」等語(參相卷第40-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33頁背面)。②證人林鈺鈞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站在樹的右邊的最後面,我前面是尤嘉榮。前面的人先抬起來,後面比較粗的地方有縫隙,就慢慢搬起來,搬起來後我放在我的左肩上。在搬運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搬樹的12個人有變換位置的情形,從我把樹搬起來放到左肩上,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我就愣住了,當時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有放手。我說我沒注意到朱惠宇沒放手,是樹倒下時,他的手沒離開樹,但不知道是他的手去擋住樹還是他的手沒放開,我不知道他的手是沒放開或是要去擋,他是背對著我。我要把樹木卸下時,朱惠宇他的人算是在我前面。一開始朱惠宇是在鄭志成的前面,要抬樹時朱惠宇就在鄭志成前面,等到樹木倒下來時,朱惠宇就在我前面,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我要放樹之前,沒有看到朱惠宇來到我這一側幫忙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放手,朱惠宇在我的左前方,我沒看到朱惠宇扛樹,就是有人喊放的時候我才看到朱惠宇雙手舉起來去擋著樹,整個人就被樹壓倒,樹就整個壓到他胸口。扛樹的過程中,我沒看到朱惠宇從我旁邊過來,我看到朱惠宇時就是他用手去擋樹。我沒辦法確定要放樹的時候,朱惠宇是在樹的左側或是右側,我只能確定他在我的左前方,要放樹的時候,就是聽到有人喊放的時候,我就突然看到朱惠宇用手做要撐樹的動作,接著就被樹壓倒了。」等語(參相卷第41-43頁),③證人尤嘉榮於偵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後面右側,倒數第3個,我後面是朱惠宇跟林鈺鈞。一開始要把樹搬起來時,朱惠宇不是在我後面,我不清楚朱惠宇是何時到我後面搬樹的,是朱惠宇被樹壓住之後,我發現他人在我的後面。」等語(參相卷第43頁),④證人林信全於偵訊中證稱:「搬樹時我站在樹的左側,站在朱惠宇前面,我是搬樹的中後方,當時朱惠宇跟我一起站在樹的左側,並一起把樹木搬起來,我們2個都是用右邊的肩膀去扛樹。扛樹行進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朱惠宇有無從我後面離開。到了樹木集中區,最前面有樹葉的部分先放下,接下來我聽到有人喊放,大家就把樹放下去。當時樹放下來,我的頭就順勢往右後轉,我就看到朱惠宇人已經在樹下面了。」等語(參相卷第44-45頁)。足見被害人原係站在樹尾左側鄭志成的前面林信全的後面,中途卻離開位置,一直到樹幹放下,鄭志成及右側樹尾第1個人林鈺鈞,均未看到其有回到左側原位或換到右側林鈺鈞前面續抬,是於樹木集中區,其遭放落之樹幹壓到時才又被大家看到。因此可信在有人喊放下肇事樹幹時,被害人並沒有在左側或右側搬抬,否則在其正後面之鄭志成及林鈺鈞不可能沒有看到,亦即被害人應是如被告所稱,係於中途離開後,到肇事樹幹要放下時,忽然又跑進去,而剛好在林鈺鈞前面遭放下滾落的肇事樹幹擊中,此從前開鄭志成證稱「原本是朱惠宇在我前面,朱惠宇中間有離開,我就沒有再看到朱惠宇了,之後再看到朱惠宇是看到他已經被樹壓到了。」等語、林鈺鈞證稱:「一直到樹要放下來,這中間的過程,我前面的人一直是尤嘉榮,當時我要把樹木放下時,沒有注意朱惠宇人在哪裡,是樹木放下來時就發現朱惠宇跟著樹一起倒下來,速度太快了。」等語,亦可得知。茲於士兵們將肇事樹幹搬抬到樹木集中區後,不管是由被告統一發號指令或由士兵自行發號施令,都是於有人喊放後,大家即遵循將樹幹放下,此於正常搬抬樹幹者,均平安無事,顯見由被告或士兵喊放,情形並無不同,被告未喊放,由士兵喊放,並非本件之肇事因素,本件被害人所以會被放落之樹幹擊中,應係其於士兵放落樹幹之際,忽然跑進去所致,此屬突發之偶然事實,令人猝不及防,被告未統一發號指令,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