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登譯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登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二0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107年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7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經命於108年8月14日前履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2次通知履行緩刑條件,未見受刑人至該署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登譯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15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107年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5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案件於107年8月15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2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6日、108年8月14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該通知書於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均寄存送達,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履行等情,則有該署函文、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㈡、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9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1日到院說明,上開通知書於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時由家人代收、時而寄存送達,於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則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7紙在卷可按,受刑人屆期均未到庭,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開負擔之證據。又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至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號查訪受刑人目前實際住居所,然該處現住人均表示受刑人已未居住該處,且不清楚受刑人目前居處,有查訪表2紙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