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告宇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吉田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被告 趙培玉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放置於原告公司內之機械、設備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04年間,執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23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訴外人即和解筆錄之債務人苙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苙揚公司)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93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0月7日上午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機器、設備等物品(下稱系爭設備),雖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仍執意查封系爭設備,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苙揚公司因積欠原告公司股東即訴外人 葉秀茹 大筆債務,因此於103年間,將包含系爭設備在內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讓與葉秀茹,用以抵償債務,葉秀茹再將附表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出資,原告因而自股東葉秀茹處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縱使葉秀茹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利,惟原告乃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仍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
2.苙揚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號1樓」,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系爭設備之地點則係臺中市○○區○○路○○號「2樓」。況且苙揚公司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已暫停營業,故苙揚公司於104年10月7日本院查封系爭設備時既已暫停營業,應無可能將其所有之設備放置於上開處所,本院查封系爭設備時,亦確實僅原告於上開處所營業而未見苙揚公司人員。
3.否認被告所提出苙揚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於103年1月27日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之真正。縱系爭抵押契約為真正,依系爭抵押契約之記載,苙揚公司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且設定擔保之標的物「鋸床」及「天車」係置放於「臺中市○○區○○路○○○○○號」而非「臺中市○○區○○路○○號1樓」,縱使與系爭設備中有名稱同為「天車」之物,亦未必即指相同之物。況以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不以提供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故系爭抵押契約不足以證明其所附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記載之「鋸床」及「天車」係屬苙揚公司所有。
4.苙揚公司交付支票予葉秀茹之原因眾多,未必即係用以清償債務,因苙揚公司遲未清償對葉秀茹所負債務,因此葉秀茹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68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苙揚公司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未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見葉秀茹對苙揚公司之債權實在。
5.原告與苙揚公司並未共用辦公處所,所用人員亦未重疊,即並無同一人員同時受原告及苙揚公司指揮監督,乃苙揚公司停業後,原告聘僱自苙揚公司離職員工,不能據此推認原告與苙揚公司有何實質及密切關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4年10月7日上午,在苙揚公司之登記營業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號1樓查封系爭設備,因此,放置於前揭處所之系爭設備,自應屬苙揚公司所有。
(二)系爭設備均為苙揚公司營業生產所需,確為苙揚公司所有之動產,且苙揚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設備中「割台機(EVERISINGH360HA)」及「天車」(即附表1編號1及編號3號物品)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抵押契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可見前開物品應為苙揚公司所有。
(三)葉秀茹雖與苙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元鑫 間有20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苙揚公司及葉元鑫曾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分別簽發並交付葉秀茹7張支票清償債務,故葉秀茹對苙揚公司及葉元鑫之債權早已獲清償。
(四)原告與苙揚公司地址坐落同一位置,實際上均由苙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元鑫經營、管理,以同一營業器具資產,經營相同業務內容,且原告公司員工均為苙揚公司員工。又原告自103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後約2個月,苙揚公司即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2月2日停止營業,而原告嗣於苙揚公司105年2月2日恢復營業後約1個月,即於同年3月1日停止營業,可見原告與苙揚公司間具有實質、密切關聯,原告應係葉元鑫為脫免債務另設之公司,非善意受讓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執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23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和解筆錄之債務人苙揚公司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號查封系爭設備。
2.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
3.依苙揚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苙揚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系爭設備為何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指封之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之物,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程序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苙揚公司將包含系爭設備在內如附表2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讓與葉秀茹,用以抵償對葉秀茹所負債務,葉秀茹再將前開物品讓與原告,作為入股原告公司之出資,原告因而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則以苙揚公司先前早已清償對葉秀茹所負債務,系爭設備並未移轉所有權,仍為苙揚公司所有抗辯。經查:
1.苙揚公司於103年7月24日前原名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曾於103年1月27日就其所有系爭設備中之「割台機(EVERISINGH360HA)」及「天車」(即附表1編號1及編號3號物品)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系爭抵押契約,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22515號函檢送之設定動產抵押文件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而臺中市政府之前開公文書,依法應推定其形式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系爭抵押契約上「翊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元鑫」之印文均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留存之印文相符,並經依法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設備中之「割台機」及「天車」應為苙揚公司所有。原告雖稱系爭抵押契約所記載苙揚公司營業地址及設定擔保標的物位置為「臺中市○○區○○路○○○○○號」,且縱使與系爭設備中有名稱同為「天車」之物,亦未必即指相同之物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割台機」、「天車」與經苙揚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割台機」、「天車」不同,原告前揭主張已難逕採。且前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物品係屬動產,並非不可搬移,苙揚公司於103年7月即自臺中市○○區○○路○○○○○號遷移並變更公司地址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有苙揚公司101年12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3年7月24日變更登記後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分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第31頁),經審酌前揭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物品價值不斐,申請擔保之估計金額均超過百萬元,且均屬可長期使用之機器、設備,非屬消耗性物品,短期內更替或另行購置之可能性不高,通常會隨著公司遷移而搬移,原告前揭主張顯悖於常情,洵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上揭「割台機」、「天車」乃經苙揚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屬苙揚公司所有,誠堪採取。
2.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7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號查封系爭設備,而苙揚公司自103年7月24日起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自認臺中市○○區○○路○○號是一棟鐵皮屋,鐵皮屋2樓是半開放空間,是隔板夾層平台,站在1樓可以看到2樓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顯見原告所謂臺中市○○區○○路○○號「1樓」與「2樓」間之區隔,並無使用及結構上之獨立性,仍是指同一建物內之空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前開建物內查封系爭設備,參以前述割台機及天車乃苙揚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物品,且系爭設備並未移轉所有權(詳後述),應足認系爭設備仍為苙揚公司所有之物。
3.葉秀茹雖證稱:葉元鑫之前是翊順公司負責人,後來改名為苙揚公司,後來經營不善,經常需要資金調度,我陸陸續續自101年起至102年間借款205萬元給葉元鑫,營運至103年業務未有起色,後來黃吉田與葉元鑫就想要合作,黃吉田願意出資200萬元到原告公司,葉元鑫並無出資,而將欠我的錢,以苙揚公司的生財器具(按指包含系爭設備在內附表2所示物品,下同)抵償給我,在103年12月間入股到原告公司,我因此有原告公司51%的股份,黃吉田的股份則為49%,最後都是委由葉元鑫經營原告公司,因為葉元鑫比較懂機械,我對原告公司的出資額等於有200萬元;苙揚公司是我前夫即葉元鑫在經營的公司,我有把錢借給苙揚公司,後來該公司沒有清償,就只有用該公司生財器具抵償;我們之間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擔保品,葉元鑫在經營原告公司前有給我1次幾千元利息,最後都沒有還款,到103年均未清償,除此205萬元外,對苙揚公司沒有其他債權,苙揚公司讓與生財器具給我抵償的金額只有200萬元,另外5萬元有就給我,沒有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並提出葉秀茹於101至102年間匯款予苙揚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共計匯款205萬元為佐(本院卷第56頁)。惟查,苙揚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30日開立面額45萬元、20萬3,840元、20萬5,760元之支票予葉秀茹,並經提示付款,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函覆苙揚公司支票帳戶之支票兌付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3頁),參以葉秀茹證稱對苙揚公司除前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共計205萬元外,沒有其他債權等語,顯見葉秀茹雖曾匯款205萬元予苙揚公司,苙揚公司並非完全未予清償,則葉秀茹所證述至103年間對苙揚公司仍有205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等語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苙揚公司基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而移轉系爭設備予葉秀茹云云,已難盡信。
4.又葉秀茹證稱:苙揚公司的生財器具我並沒有實際看過東西,但有生財器具清單,我對於詳細機器設備只有大略瞭解,並無實際清點過;不清楚是那些東西有設定動產擔保,實際上這些東西的價值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可見葉秀茹根本從未見過苙揚公司所謂用以抵償之生財器具,對於是否確有包含系爭設備在內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存在、物品之價值,尚且不能確認,更遑論其如何與苙揚公司就系爭設備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行為。
5.再參照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18日訂立章程、同年11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黃吉田擔任董事,葉秀茹為股東,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前,苙揚公司照理應已將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生財器具抵償對葉秀茹所負之200萬元債務,以利葉秀茹出資入股原告公司,惟依葉秀茹證述其係在103年12月間方入股到原告公司及其所提原告公司財產目錄(本院卷第70頁),附表2編號1-3、5、6、11號之設備乃103年12月20日方移轉予原告,顯見葉秀茹證述苙揚公司將生財器具抵償債務,並移轉該生財器具予原告以入股原告公司云云,委難採信。況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資本明細乃現金400萬元,並無登記任何現金以外財產,益見葉秀茹證述以附表2所示物品入股原告云云,洵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自葉秀茹受讓系爭設備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縱使葉秀茹無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權利,仍得善意受讓系爭設備云云,惟查:
1.葉秀茹另證稱:我沒有參加原告宇田公司的經營管理,就我所知黃吉田也沒有在經營原告公司,最後都是委由葉元鑫經營原告公司;苙揚公司是我前夫即葉元鑫在經營的公司;黃吉田找葉元鑫合作成立原告宇田公司,以苙揚公司生財器具為出資額是由葉元鑫提議,經過我同意,入股原告公司的手續也不是我辦理的,全部都是葉元鑫在處理;我不清楚原告公司有無股東會,也未參加過股東會,都是由葉元鑫處理,葉元鑫就是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顯見苙揚公司與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葉元鑫,而迂迴偽以苙揚公司之生財器具抵償對葉秀茹所負債務,再轉讓入股原告公司者,亦為葉元鑫所提議及辦理,已難謂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設備。
2.又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而苙揚公司於103年12月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包含葉元鑫、葉秀茹、 王金淞 、 藍仁聖 、 古佳明 、 郭文斌 等6人,卻於同月除葉元鑫外之其餘5人均異動改由原告公司加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參(本院卷第98、
106、108頁),於約2個月後,苙揚公司即於104年2月3日至105年2月2日停止營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31頁)。則由原告公司設立後不久,苙揚公司之員工除葉元鑫外,均全數轉任職於原告公司,隨後苙揚公司即停止營業之過程,參以原告主張自葉秀茹受讓苙揚公司之生財器具等情,已足使人懷疑原告公司乃苙揚公司企圖規避債務追償而設立。又苙揚公司於105年2月3日恢復營業不到1個月後,原告公司隨即於同年3月1日停止營業,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將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包含葉秀茹、林宏銘、 李正國 、 熊芳聖 、王金淞、藍仁聖、古佳明等7人全體退保時,苙揚公司即於同月參加勞工保險並將該7人全數由苙揚公司加保,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參(本院卷第142、143、146頁)。故從前揭苙揚公司與原告公司輪流停業與營業並接續營運之過程,及兩間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均隨各自營業期間更換投保單位,且人員完全一致,實難認為僅是巧合,再佐以前述兩間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為葉元鑫,及原告主張苙揚公司以其生財器具抵償對葉秀茹所負債務為不可採等情,足認係葉元鑫設立原告公司後,藉兩間公司輪流停業與營業,偽以葉秀茹入股之名為資產移轉,以規避苙揚公司債務遭到追償,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受讓系爭設備云云,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苙揚公司讓與系爭設備所有權予葉秀茹後,原告自葉秀茹處受讓系爭設備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單│數│物品所在地│備註││││位│量│││├──┼──────────┼─┼─┼──────┼────┤│1│割台機│組│1│臺中市神岡區││││(EVERISINGH360HA)│││ 庄前路 12號││├──┼──────────┼─┼─┼──────┼────┤│2│水牆│組│1│同上│附有馬達│├──┼──────────┼─┼─┼──────┼────┤│3│天車│組│2│同上│含軌道│├──┼──────────┼─┼─┼──────┼────┤│4│削尖機│台│2│同上││├──┼──────────┼─┼─┼──────┼────┤│5│AIRTAC(S150*200)機具│台│1│同上││└──┴──────────┴─┴─┴──────┴────┘附表2:原告主張股東葉秀茹用以繳納股款之機器、設備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備註││││量││├──┼──────────┼─┼───────────┤│1│帶鋸機│1│又名割台機,附表1編號1│││(EVERISINGH360HA)│││├──┼──────────┼─┼───────────┤│2│水幕式噴漆台│1│又名水牆,附表1編號2│├──┼──────────┼─┼───────────┤│3│原木打榫機│1│又名削尖機,附表1編號4│├──┼──────────┼─┼───────────┤│4│木材裁斷機│1│附表1編號5│├──┼──────────┼─┼───────────┤│5│堆高機│1││├──┼──────────┼─┼───────────┤│6│2.8噸天車│2│附表1編號3│├──┼──────────┼─┼───────────┤│7│雙端座榫機EMA-200│6││├──┼──────────┼─┼───────────┤│8│棧板堆疊機半成品│1││├──┼──────────┼─┼───────────┤│9│帶鋸鋸輪28”│60││├──┼──────────┼─┼───────────┤│10│帶鋸鋸輪34”│4││├──┼──────────┼─┼───────────┤│11│帶鋸機│1││├──┼──────────┼─┼───────────┤│12│帶鋸機零件一批8台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