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 律師被上訴人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即有商業上交易往來,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安裝網路工程,以為企劃、行銷上訴人品牌,以提升上訴人產品銷售量。嗣兩造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網路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行銷及企劃上訴人之產品,總工程款不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稅為525,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行銷、企劃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其中42萬元(含稅),尾款105,000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曾交付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竟於103年10月2日退回被上訴人之發票。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105,000元,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5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約安裝網路企
劃行銷之工程款;而上訴人所支付之337,902元,實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FB廣告之實支實付費用,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無關。上訴人誤將337,902元之FB廣告費用當作付給被上訴人之尾款,才會認為多付工程款,但以上訴人公司之經營狀態,不可能多付20幾萬元工程款給被上訴人。
⒉前開代買FB廣告之圖案,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蔡
鑫確認可以上線及上訴人前行銷經辦人 林孟萱 同意後執行,自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29日止之廣告費用計307,902元,被上訴人酌收服務費3萬元,合計337,
902元,該款項業經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開立支票付清。上訴人以此推諉並誤導法院,實屬無稽。
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雖主張103年8月1日請款單記載「FB廣告費用
」,係屬於系爭契約中「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執行項目,故主張其另付337,902元為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云云。然系爭契約與337,902元FB廣告費用之使用時間、名稱說明、總金額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份契約:
⒈系爭契約之業務委託期間為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均以「(原淬滴雞精)2014年第1季網路行銷」稱之,未稅金額為50萬元,分3次給付。
⒉而337,902元是1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之FB
廣告費用,被上訴人請款時之產品名稱說明則為「FB廣告費用(從0000-0000)」,未稅金額為337,902元,含稅金額為354,797元。
⒊又「FB」、「廣告」、「FB圖文製作」字眼於雙方
其他合約中屢見不鮮,自無從僅以雙方契約或報價單上註明「FB」或「廣告」,甚至「FB圖文製作」即認定系爭契約與337,902元之FB廣告費用為同一合約。
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完成
,並於103年8月寄出請款進度及請款說明予上訴人公司之 許馨文 小姐,且已詳述尾款為50萬之20%,即將結案,僅剩下銷售頁製作尚未完成。上訴人公司原經手本案之林孟萱小姐於103年8月1日請育嬰假,將待辦事項交接予許馨文小姐,因上訴人公司於103年5月上檔電視廣告,故兩造同意將銷售頁製作及曝光延後至同年中秋節,FB廣告配合電視廣告同步曝光,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
4日廣告投遞銷售頁預算為220,709元,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銷售頁及基本曝光,被上訴人更於103年
9月10日寄出結案報告予許馨文小姐,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105,000元為有理由。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於103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
執行網路行銷活動,總金額50萬元(未稅),業務委託內容如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示。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付款條件為:⒈簽約時支付總金額40%即21萬元(含稅)作為訂金。⒉銷售頁完成時,支付總金額40%即21萬元(含稅)作為第2期款。⒊結案驗收時,支付總金額20%即105,000元(含稅)作為尾款。
㈡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
第1期款即訂金21萬元,上訴人因而於103年5月12日開立面額21萬元、到期日103年5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兌現。於103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再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第2期款21萬元,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16日開立面額21萬元、到期日103年7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兌現。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再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款
項,惟請領之金額係337,902元,加計5%稅金16,895元,總請領金額為354,797元,顯已超出系爭契約之尾款105,
000元,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卻以實際執行FB廣告費用超出預算為藉口,希望上訴人能負擔。上訴人雖認不合理,但念及兩造合作關係已久,遂同意支付337,902元,但言明5%稅金即16,895元應由被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乃於103年8月11日開立面額337,
902元、到期日103年8月30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
㈣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前後共支付757,902元予被上訴
人,已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525,000元(含稅)有232,902元之多,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有尾款105,000元未支付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項目,本即包含「廣告-FB含圖
文製作」之項目,自已包含「FB廣告」費用,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原審判決竟認購買FB廣告之項目並未包括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項目內,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⒈系爭契約之執行項目明載:「廣告-FB含圖文製作:
總價196,800」、「4、廣告帶採買內含20%執行費、提供文案、圖片製作、修改、流量監測、報表分析等。
」等語,已可明瞭此部分費用包含「購買FB廣告」之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出具請款單,載稱「FB廣告費用(從0000-0000)$307902+服務費3萬」,自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指「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執行項目,僅係安裝網路之工程費,不包含廣告費用,廣告費用係實支實付,應另行收費,並主張其於103年8月1日向上訴人請款之FB廣告費用307,902元,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委無可採。
⒉系爭契約所約定「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執行項目
,其委託總價高達196,800元(未稅),若如被上訴人所辯此僅有安裝網路之工程費,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執行項目之實際執行內容為何?與契約約定價格196,800元是否相當?以及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時,是否曾明示契約所約定價格不含購買FB廣告之費用?否則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之業務委託期間內(即103年3月
10日至103年5月31日止)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委託項目,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則被上訴人再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105,000元,自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即俏媽
咪購物網)設計製作銷售頁面、透過其他網路平台宣傳以及代為採買廣告等行銷業務,上訴人允為給付包含服務費(即執行費:含提供文案、圖文製作、修改、流量監測、報表分析)及廣告費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另由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業務委託期間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各項業務委託內容均應於103年5月31日前完成,以達於特定節日即母親節檔期吸引消費者購買「滴雞精」之最大經濟效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係指被上訴人應針對母親節檔期之優惠活動於俏媽咪購物網製作銷售頁面,供一般消費者點閱活動相關資訊及下單購買產品,並將銷售頁之網址連結透過電子報寄發個別會員,通知會員關於此項活動資訊,完成銷售頁之基本曝光。是以,倘若被上訴人未製作銷售頁,即無從完成「基本曝光」之工作項目。
⒉然系爭契約業務委託期間屆滿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
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之項目,且迄今亦未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網頁資料並未有於官方網站(即俏媽咪購物網)刊載之銷售頁面,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曾子豪 於103年7月18日寄發予上訴人公司員工林孟萱之電子郵件載稱:「…還有之前已詢問關於俏媽咪首頁版型是否含入中秋提案內容」云云可佐,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解除上開「銷售頁及基本曝光」項目之承攬契約,並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業經解除契約部分之工程款。
⒊除此之外,系爭契約第2條業務委託項目第4項「廣告
-FB含圖文製作」所約定之費用係196,800元,然第
8項已另就「圖文製作、設計、監測、修改、分析」計價59,200元,則上開「廣告-FB含圖文製作」所約定之費用196,800元即應全數用於廣告採買。然由被上訴人所提FB廣告採買之花費記錄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業務委託期間內,僅花費81,048元(3,998元+48,548元+19,406元+9,096元)於FB廣告之採買,顯不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應採買FB廣告之金額196,8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此項業務委託項目。被上訴人既未於業務委託期間內完成上訴人委託採買廣告之業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並以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前開業經解除契約部分之工程款。
㈢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署中秋節檔期網路行銷、委託費
用總計400,000元之報價單前,已共同確認在此之前之合作均已結案,並無款項未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上訴人尚有105,000元之尾款未付,顯無誠信:⒈正因被上訴人有前述廣告費用尚未花費完畢之情事,上
訴人始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所出具合計金額為337,902元(未稅)之請款單即係指系爭契約之廣告項目,只因最終實際採買廣告之費用超出預算,始逾契約所定之總工程款50萬元,上訴人雖同意支付337,902元,但始終認為該筆款項即為系爭契約工程之尾款。豈料,被上訴人事後竟辯稱103年8月1日所請領廣告費及服務費共計337,902元與系爭契約無關,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並未完成。
⒉又上訴人公司原指派林孟萱與被上訴人接洽,因林孟萱
自103年8月1日請育嬰假,上訴人公司乃於103年7月間改指派許馨文與被上訴人接洽連絡相關業務事宜。
許馨文為清楚交接,於103年7月底曾邀請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劭蘭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與會人包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蔡鑫及林孟萱。會議中,兩造即確認系爭103年3月7日所簽署系爭契約已結案,並就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底所提金額為337,902元之請款單予以討論(註:請款單上所載日期103年8月1日為討論後修改之日期),協議內容即如前述付款折讓條件。因此,雙方係在確認林孟萱請育嬰假前與被上訴人接洽之業務均已結案並付款完畢後,始再於103年7月31日就中秋節檔期之行銷活動約定,並簽署報價單。
㈣至被上訴人誆稱兩造合意將母親節檔期之銷售頁面製作移至中秋節檔期云云,並非事實,要非可採:
⒈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可知,被上訴人本應於
10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完成所有上訴人委託之業務內容,包含「銷售頁及基本曝光」、「部落客20(養雞場)」、「知識20題+babyhome(月)」、「廣告-FB含圖文製作」、「廣告-Google」、「廣告-BBH」、「Youtube-20秒」及「圖文製作、設計、監測、修改、分析」等項目。被上訴人臨訟推稱兩造有合意變更不製作母親節檔期之銷售頁面,移至中秋節檔期專案云云,顯屬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實則,上訴人並未同意刪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銷售頁面
製作,亦從未與被訴人達成將此委託項目移至中秋節檔期之合意。另觀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曾子豪於103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林孟萱,俏媽咪首頁版型是否列入中秋提案內容,林孟萱並未回覆確認等情亦明。
⒊而被上訴人就中秋節檔期所製作之銷售頁面,應係兩造
間就中秋節檔期合作專案另外約定之委託項目,亦即於上訴人之官方網站(即俏媽咪購物網)上置放中秋節檔期之銷售活動頁面吸引消費者選購。又中秋節檔期之合作專案已結案並經上訴人付款完畢,實無再令上訴人就同一委託項目重複付款,使被上訴人獲有雙重利益。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述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①銷售頁
及基本曝光」及「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該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已經解除,拒絕支付尾款,有無理由?兩造有無於103年7月31日達成以337,902元支付系爭契約
全部工程款之協議?
伍、得心證之理由經查,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安
裝網路工程,以為企劃、行銷上訴人之品牌,並提升上訴人產品銷售量,雙方約定之業務委託期間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見系爭契約第1條),總工程款不含稅為50萬元,含稅為525,000元,共分3期支付,即:①簽約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21萬元(含稅)作為訂金。②銷售頁完成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21萬元(含稅)作為第2期款。③結案驗收時,支付總金額百分之20即105,000元(含稅)作為尾款(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款)。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訂金)及第2期款各21萬元(含稅),合計金額42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37-40頁)
103年5月6日請款單(本院卷第41頁)及103年6月11日請款單(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復查,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業務內
容如下: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②部落客20(養雞場)、③知識20題+BABYHOME(月)、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⑤廣告-GOOGLE、⑥廣告BBH、⑦YOUTUBE20秒、⑧圖文製作、設計、監測、修改、分析等等。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②部落客20(養雞場)」、「③知識20題+BABYHOME(月)」、「⑤廣告-GOOGLE」、「⑥廣告BBH」、「⑦YOUTUBE20秒」、「⑧圖文製作、設計、監測、修改、分析」等業務內容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之網路截取畫面及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結案報告(本院卷第77-92、112、135頁),證明其已完成「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及「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業務內容,是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全部業務內容。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雙方約定之業務委託期間即103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完成系爭契約之「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及「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等業務內容,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無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尾款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辯以因上訴人公司於103年5月上檔電視廣告,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將「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延至中秋節執行,「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則配合電視廣告同步曝光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廣告FB含圖文製
作』包括買廣告及圖文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知系爭契約書第2條「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係指製作FB廣告圖文及購買業務委託期間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FB廣告,應屬明確,原審判決認為「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不包括購買FB廣告在內,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又依前開被上訴人所提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之網路截取畫面
及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結案報告,固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執行「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期間係自10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實際執行「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之期間則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被上訴人實際執行「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及部分「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之時間雖在系爭契約書約定業務委託期間之後。惟觀諸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署之中秋節檔期網路行銷契約(原審卷第81頁),並無「銷售頁及基本曝光」此一業務內容。至於該網路行銷契約所謂「網站首頁維護」係指官網首頁修改,非「銷售頁及基本曝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舊版官網首頁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90頁),上訴人主張「網站首頁維護」即係「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實際執行之「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有另行以口頭或書面訂定委託契約,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4日實際執行之「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確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執行之業務內容,兩造就系爭契約之「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事後應有延後至中秋節檔期執行之合意。
㈢再證人林孟萱(即原負責居間聯繫兩造之上訴人公司離職
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個節令活動開始就會發包所有的事情,我們會一個個去追蹤,我每一周都會寫週報表,然後去催進度,周報表上面會寫相關的執行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9頁)。足知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公司每周均會追蹤契約執行進度,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竟未曾因被上訴人遲延履約,而有催促被上訴人儘快執行之舉,更在系爭契約業務委託期間之後另行委託被上訴人執行103年6月24日至103年7月29日之FB廣告,之後還與被上訴人簽訂中秋節檔期之行銷契約,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103年8月1日請款單(本院卷第43頁,執行結果見本院卷第93-111頁)及中秋節檔期之網路行銷契約(原審卷第81頁)附卷可佐。此外,上訴人對其於103年5月曾上檔電視廣告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其延後執行「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及部分「廣告-FB含圖文製作」係因上訴人公司於103年5月上檔電視廣告,乃要求被上訴人將「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延至中秋節執行,「④廣告FB含圖文製作」則配合電視廣告同步曝光等語,並非無據,可為採信。
㈣準此,被上訴人延後執行「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及部分
「廣告-FB含圖文製作」既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執行期間所致,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就此有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拒絕支付尾款,洵非有據。
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已共同確認系爭契約
已經結案,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署中秋節檔期之網路行銷契約,上訴人並如數支付103年8月1日請款單上所載之請款金額337,902元(不含稅,且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就上訴人無須支付營業稅已達成協議),該請款金額超出系爭契約尾款105,000元,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尾款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款分3期
付款,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103年6月11日請領第1期、第2期款時,請款單之產品內容說明均為「原淬滴雞精2014第1季網路行銷合約」、請款內容則均記載「…合約總額500000(未稅)分3次請款…」(本院卷第41、42頁),是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均載明請款之契約依據及事由。而103年8月1日請款單之產品內容說明則為「FB廣告費用(從0000-0000)000000+服務費3萬」,該次請款並未如前述請領第1期、第2期款時載明系爭契約依據及事由,且與前兩次請款單之產品內容說明明顯不同,又103年8月1日請款單之FB廣告費用係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與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業務委託期間係自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亦有不同,兩者顯無關聯,上訴人應不致於誤認103年8月1日請款單之請款金額即為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
㈡又系爭契約原本係針對母親節檔期之促銷活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關於系爭契約之廣告圖文早應於母親節檔期即已製作完成,惟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26日卻仍就103年8月1日請款單所載1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廣告期間之圖文製作仍有討論(原審卷第51頁),該時間點已逾母親節有月餘,可見上訴人於母親節檔期後應有另行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廣告圖文及採買廣告,該次委託內容與系爭契約非屬同一契約。
㈢再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自103年4月30日至同年6
月20日購買FB廣告之執行金額已達204,231元(本院卷第92頁),此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預算196,800元相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即103年
8月1日請款單)所購買之廣告,自不可能是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購買。
㈣另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寄送予上訴人公司員工許馨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母親節4/20~6/20的廣告成效(五十萬剩尾款20%,即將結案),後面是6/20~7/29廣告成效(307,902+10%)已請款」等語(本院卷第74頁),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尾款尚未請款,而上訴人就
103年8月1日請款單已經付款,上訴人公司員工許馨文對此從無異詞,益證上訴人明知103年8月1日請款單與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並無關連。
㈤據上足知,103年8月1日請款單之請款內容實與系爭契
約工程款無涉。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述其所支付之337,
902元為系爭契約工程尾款,則上訴人前既已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第2期款合計42萬元,所餘尾款僅剩105,000元,卻猶向被上訴人給付337,902元,超出系爭契約工程尾款105,000元甚多,以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近30年(77年12月8日成立),資本總額達2,100萬元(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公司規模及營運狀況觀之,此舉顯然不合常理,上訴人對103年8月1日請款單之請款內容實非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業務委託範圍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依被上訴人所陳:「廣告費用都是實支實付,我們的利潤是另外收取服務費,系爭契約書項次8圖文製作就是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亦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衡情被上訴人並無於
103年8月1日請款單再向上訴人酌收服務費3萬元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3年7月31日達成以337,902元支付系爭契約全部工程款之協議,委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許馨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有於7月底的時
候與林孟萱在吉康公司做交接,交接是針對之前跟匯智公司的費用作結清,再談中秋節的廣告,當天沈劭蘭也有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39-142頁)。惟此與證人林孟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育嬰假之前,陸陸續續都有開會,沒有特別針對交接而開會。不記得在決定簽中秋節那份新合約之前,兩造有沒有把之前合作項目全部結案。交接清冊(本院卷第213-217頁)沒有特別清點廠商的款項,因為合約很多不可能記得哪一筆有支付哪一筆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9頁)互有歧異,亦即兩造究竟有無在7月底交接之時將先前契約未付款項結清,證人許馨文與林孟萱之證詞並非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許馨文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人林孟萱則為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本難期待證人許馨文為中立之陳述,而無偏頗上訴人一方之疑慮;且證人林孟萱於103年7月底以前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絡,證人許馨文直到103年7月底以後才接手證人林孟萱之工作,對系爭契約帳款之支付情形,證人林孟萱自較為清楚;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請找經辦人,沒有約的我已幫你處理,也依你改日期,我根本不知還有前期的帳。」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所謂「沒有約的我已幫你處理」應指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之103年8月1日請款單,上訴人已經付款;所謂「我根本不知還有前期的帳」則指上訴人不知兩造有簽立書面契約之系爭契約尾款未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對話僅稱不知系爭契約尾款未付,而非系爭契約尾款已經結清,如兩造確於103年7月底結清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豈有可能於上開對話中不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加以澄清?此外,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①銷售頁及基本曝光」之時間為103年8月15日至9月4日,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系爭契約尚未經被上訴人全部執行完畢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底結清系爭契約之全部帳款?準此,因認證人林孟萱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證人許馨文之證詞則不足採信,自難僅憑證人許馨文之證詞即認兩造有於103年7月底結清系爭契約全部帳款乙事。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為「結案驗收」,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結案驗收之確定日期為何,堪認上訴人就尾款之給付義務乃未定有期限。
被上訴人雖主張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2日起算,然該日期為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請款發票之日期,與前述催告日期自屬不同。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上訴人翌日即104年7月10日起算,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業務內容,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105,000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已給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105,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何紹輔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