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饒瑞雲
饒奇通 饒瑞秋 共同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告 饒奇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饒瑞雲等對被告饒奇雄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5年11月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饒瑞雲等。嗣聲請人饒瑞雲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扣除在途期間)。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饒奇雄、告訴人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與繼承人 饒金台 均為被繼承人饒 張敏 (民國104年9月7日歿)之繼承人。
被告明知被繼承人 饒張敏 之所有遺產,應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持有被繼承人饒張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中育才郵局、彰化彰師大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前之96年底迄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內款項轉入其所有之彰化彰師大郵局帳戶內,全數侵占入己。被繼承人饒張敏與告訴人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被告及繼承人饒金台於83年間共同繼承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約定將前揭建物出租與他人,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被繼承人饒張敏生前之生活費用,且於96年起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詎告訴人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方知悉前揭款項自96年起均已遭被告挪用等語。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18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等於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具狀稱「原告3人(即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告饒奇雄與訴外人饒金台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饒張敏(已歿)之子女及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饒張敏生前,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彰化師大郵局分別有存款,存款利息高達58,863(原證1,計算式:54336+4500=58863),其金額可謂甚鉅,然在被告饒奇雄於96年間將被繼承人接回照顧之後,前開巨額存款即陸續由被告饒奇雄領取(或匯走)一空,直到原告饒奇通於今年(104年)3月間自美國返台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親口告知其有現金403萬元託由被告饒奇雄保管後,原告3人始知上情。......另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總面積為214.86平分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原告3人自83年1月28日起即為前述房地之所有人,每人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請見原證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3人就該房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自96年起,被告饒奇雄即不理原告3人之權利,自行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先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實際租金需由被告饒奇雄提出租賃契約始得確定),自96年1月起計算至104年10月止(原告係於104年10月起訴),被告饒奇雄已收受8年10月租金共計636萬元(計算式:60000x106=0000000)之利益......」等語,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84號卷影卷卷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先予敘明。本件經查詢被繼承人饒張敏之郵局帳戶,其中彰化彰師大郵局帳戶並未經被繼承人饒張敏申領使用,臺中育才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亦無提領紀錄乙節,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6月22日彰營字第1051800363號函、105年6月21日中管字第1051801691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饒張敏僅向臺中育才郵局申領帳戶使用,且前揭帳戶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均無提領紀錄,併予敘明。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饒張敏存款、租金乙事,自前揭民事起訴狀觀之,其等至遲於104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告訴事實,惟其等直至105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則被繼承人前揭帳戶存款,及96年1月起至104年10月租金部分,均已逾越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饒奇雄固坦承於饒張敏105年9月7日死亡後,仍將前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有將前揭租金收益交付予告訴人饒瑞雲,其餘告訴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部分,因其等均在美國, 擬待渠 等回來再分配給渠等等語。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等經傳未到,其等於刑事告訴狀陳稱「系爭建物
(即前揭門號號碼之建物)右邊(西側)部分,於98年9月至100年6月(計21個月),由被告出租給 賴明鈺 ,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4000元...,另系爭建物之東側(左側)約自97年1月起,由被告出租給第三人,約自100年起出租給第三人 黃加樺 經營幸福糖漿,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整,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約自97年起由饒奇雄出租給第三人 賴楊雲 ...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並於100年6月賴明鈺不再續租西側部分後,由賴楊雲亦承租該部分,租金同為2萬4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整」等語,並檢附關租賃契約、陳述書供本署參酌。而觀之卷附之陳述書、租賃契約書,賴明鈺承租期間係自98年9月至100年6月1日,黃加樺承租期間係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31日止,賴楊雲之租賃契約則無檢附。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饒張敏死亡後,前揭建物僅有4分之1出租給黃加樺,後來黃加樺租至104年11月,改由另外之人承租,伊可以提供相關租賃契約,故伊取得之租金計為1萬8000元等語;經核與被告、告訴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陳述書等相允,故本件告訴人陳稱被告自饒張敏死亡後每月租金收取金額為4萬2000元乙節,實屬誤會。
⑵而本件被告業已將其收取之租金(1萬8000元)之6分之1,
每5個月結算乙次,並分別於105年2月5日、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交付告訴人饒瑞雲乙節,有卷附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61號、000998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是難認被告主觀存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告訴人饒瑞雲指稱被告涉嫌侵占、背信云云,實有誤會。而本件告訴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均居住國外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被告供稱在卷,則本件被告擬待告訴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返回臺灣再與其等結算租金收益乙節,亦合於常情,亦難基此即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背信罪嫌。從而,本件告訴人前揭所指,核與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他項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等嫌疑,徵之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82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4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等於104年10月16日,以民事起訴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具狀稱「原告3人(即本案聲請人等)及被告饒奇雄與訴外人饒金台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饒張敏(已歿)之子女及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饒張敏生前,於95年12月至96年12月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彰化師大郵局分別有存款,存款利息高達58,863(原證1,計算式:54336+4500=58863),其金額可謂甚鉅,然在被告饒奇雄於96年間將被繼承人接回照顧之後,前開巨額存款即陸續由被告饒奇雄領取(或匯走)一空,直到原告饒奇通於今年(104年)3月間自美國返台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親口告知其有現金403萬元託由被告饒奇雄保管後,原告3人始知上情。
......另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總面積為214.86平分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原告3人自83年1月28日起即為前述房地之所有人,每人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請見原證4),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原告3人就該房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自96年起,被告饒奇雄即不理原告3人之權利,自行出租與他人並收取租金......先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實際租金需由被告饒奇雄提出租賃契約始得確定),自96年1月起計算至104年10月止(原告係於104年10月起訴),被告饒奇雄已收受8年10月租金共計636萬元(計算式:60000x106=0000000)之利益......」等語,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284號卷影卷之卷附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本件經查詢被繼承人饒張敏之郵局帳戶,其中彰化彰師大郵局帳戶並未經被繼承人饒張敏申領使用,臺中育才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亦無提領紀錄等情。則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饒張敏存款、租金乙事,自前揭民事起訴狀觀之,其等至遲於104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告訴事實,惟其等直至105年5月9日始具狀向原署提出告訴,則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前揭帳戶存款,及96年1月起至104年10月租金部分,均已逾告訴期間,是原署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以聲請人知悉被告答辯內容後,告訴期間始開始進行云云,尚有誤會。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斷罪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饒奇雄固坦承於饒張敏105年9月7日死亡後,仍將前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被繼承人饒張敏死亡後,有將前揭租金收益交付予聲請人饒瑞雲,其餘聲請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部分,因其等均在美國,擬待渠等回來再分配給渠等等語。而本件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陳稱「系爭建物(即前揭門號號碼之建物)右邊(西側)部分,於98年9月至100年6月(計21個月),由被告出租給賴明鈺,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4000元...,另系爭建物之東側(左側)約自97年1月起,由被告出租給第三人,約自100年起出租給第三人黃加樺經營幸福糖漿,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整,系爭建物之中間部分約自97年起由饒奇雄出租給第三人賴楊雲...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並於100年6月賴明鈺不再續租西側部分後,由賴楊雲亦承租該部分,租金同為2萬4000元,合計每月租金為4萬2000元整」等語,並檢附關租賃契約﹑陳述書供原署參酌。而觀之卷附之陳述書、租賃契約書,賴明鈺承租期間係自98年9月至100年6月1日,黃加樺承租期間係自104年6月至105年5月31日止,賴楊雲之租賃契約則無檢附。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饒張敏死亡後,前揭建物僅有4分之1出租給黃加樺,後來黃加樺租至104年11月,改由另外之人承租,伊可以提供相關租賃契約,故伊取得之租金計為1萬8000元等語;經核與聲請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陳述書等相允。從而,原署認聲請人所陳稱被告自饒張敏死亡後每月租金收取金額為4萬2000元乙節實屬誤會等情,自非無據。另聲請人既未檢附賴楊雲之租賃契約,自難遽指被告有何侵占出租予賴楊雲之每月4萬2千元租金之犯行。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收取之租金(1萬8000元)之6分之1,每5個月結算乙次,並分別於105年2月5日、10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交付聲請人饒瑞雲等情。另本件聲請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均居住國外,則本件被告擬待聲請人饒奇通、饒瑞秋、繼承人饒金台返回臺灣再與其等結算租金收益等情,亦合於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遽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原檢察官因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或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既已詳細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續卷及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被繼承人饒張敏存款、租金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聲請人指訴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涉犯侵占、背信部分,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