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筠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77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筠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0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5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同條例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行),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該條例施行前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
㈡、依修正前(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無論其屬「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皆然,而得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亦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援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路,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㈢、惟若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並非規定「依法起訴」,故「依法追訴」應包括起訴、屬保安處分性質之觀察、勒戒程序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須排除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亦即,未實際完成戒癮處遇者,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昔日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見解之論理已失其所據,雖該條文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但為利法律銜接,亦宜先予因應,而為相同之解釋。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㈣、綜上,倘被告所受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被告已等同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足稽,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再犯,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8月6日至109年2月5日),然被告未能如期完成指定之戒癮治療療程,故本案嗣經檢察官於該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依職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觀護卷宗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該被撤銷之緩起訴處分,無法與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故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應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五、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109年5月15日即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5日函文上可憑),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究應為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或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故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