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振益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耐熱袋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王辰嬅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耐熱袋1只,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業已遭被告使用後丟棄,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丁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5時1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1樓由王辰嬅擔任店長所管理之「民生99大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耐熱袋1只(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 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辰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振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辰嬅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調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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