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甲男(成年男子,卷內代號BS000-A1091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均為花蓮縣花蓮市美崙日新崗1號法務部○○○○○○○○某舍房(詳卷)之收容人,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31分時,在上開舍房內,趁告訴人洗澡沐浴不及防備之際,以手掌碰告訴人生殖器1次,而對告訴人實施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9月1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