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原告 李梅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辰科技有限公司池上飯包有限公司百合有限公司集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悟饕股份有限公司順服有限公司天福興業有限公司、詹鍊城等8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原告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109年4月14日「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後於109年4月1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狀亦未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小額訴訟)補充一」第一頁所載意旨,本件被告共8人,不包括起訴狀所載之被告 余淑杏 ,故原告應提出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8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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