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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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竊取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及扣得竊盜所得自小客車1輛(業經乙○○領回)及該自小客車之鑰匙1串2把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亦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扣案之鑰匙1串2把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乙○○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