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該裁決書嗣即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送達,並於99年1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母 陳杜玉姬 女士收受,有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並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人之同居人,堪認系爭裁決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向當事人之同居人送達,而自99年1月28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受處分人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依法不必加上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自送達後翌日起算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原至遲應於99年2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當天為民俗節日(農曆春節),而17日、18日為補假,又19日為調整放假日,故應順延至99年2月22日異議期間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9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書狀上之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3頁),是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因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