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大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前因罹患非典型 巴金森氏 症(多系統萎縮,multiplesystematrophy)、進行性上核神經元麻痺症候群、巴金森氏症候群併失智症等疾病,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大腦及小腦萎縮,需坐輪椅,幾乎無法言語、記憶力減退、重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人照料,無恢復可能等情,此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8日、98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西園教學醫院(診所)96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甲○○現仍持續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表示:病患甲○○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詳細病名為progressivesupranuclearpalsy,進行性上核麻痺症),此病為一進行性退化性疾病,現在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智能減退,應無法應訊等語,此有該院99年3月26日北總神字第0990005957號函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另林口長庚醫院則回函表示:甲○○於94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曾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後直至98年2月2日因吞嚥及語言不清而就醫,經診視後診斷為進行性上神經元麻痺,經藥物治療後,於同年月6日出院之後持續於復健科及中醫門診追蹤,最近乙次係於99年3月16日回診時其病情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依其病況研判,因其罹患係退化性疾病且現遺存嚴重動作障礙、四肢僵硬且講話、發音及書寫均有困難,需長期門診追蹤等語,有該院99年4月27日(99)長庚院法字第23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甲○○現確已因疾病,四肢僵緊而無法自由行動,並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而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亦同是認,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9月23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97年12月26日96年度上訴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就被告甲○○被訴部分,於其能到庭前,應停止審判。
四、另同案被告乙○○部分,查無法定停止審判事由,當仍應依法進行審判程序,特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