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6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停放在臺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臺北市○○○路○段○○○巷、信義路二段十七巷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四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係臺北市○○○路○段○○○巷與信義路二段十七巷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此處地點前有劃紅線,目前仍有車輛停放,每天都是如此,依異議人觀察多時之結果,各地方皆未有巷內十公尺不能停車之現象,若執法亦應一視同仁,否則他人皆可停車,只有異議人不敢停車,將造成小市民恐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於前址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有採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從而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至於同一地點在前開時間以外,是否有其他車輛停放,乃各該車輛違規行為是否經警舉發之問題,非本件違規事件之認定範疇,更無礙於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