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鵬發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擔任訴外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之執行長,因吉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乃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公司借款美金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93年12月5日。伊公司遂於93年11月
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吉邦公司之帳戶,被告並於93年11月22日親筆簽具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為憑。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伊公司數次催討,被告方於94年2月2日委託第三人都丸友美轉交票載發票日94年
2月28日、發票人日商山陽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 分公司(下稱日商山陽公司)、受款人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懋公司)、票號K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美金者,均為新臺幣)262萬5,000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公司,復於94年6月14日由被告經營之尚懋公司匯款237萬5,000元至伊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以為部分清償。系爭支票及系爭匯款之清償金額,分別以清償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各為美金8萬4,202元、美金7萬5,577元,被告計尚積欠伊公司美金14萬221元。
(二)系爭確認函為私文書,被告既不爭執其上署名為其親筆所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之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倘被告抗辯系爭確認書經變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執行長,並身為尚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非欠缺智識之人,其於簽署系爭確認函時,猶知先確認系爭款項是否已匯入吉邦公司帳戶,豈可能不知系爭確認書上所有文字內容?其抗辯系爭確認函其中「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部分,為事後增添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匯入吉邦公司帳戶,不可能為其個人借款部分,查被告自陳訴外人 洪邁德 曾於93年9月16日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及訴外人 青井幸司 向日商公司請求支付美金1,500萬元費用之事,並同意於簽委託立合約書時即先支付300萬元等情;當時洪邁德即將折計300萬元之美金8萬7,000元匯入吉邦公司帳戶。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以外其他委任其個人之事項,亦要求他人將款項匯入吉邦公司帳戶,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其同意伊公司要求,退還原委託日商案時所先支付之費用300萬元及道義賠償金200萬元,然此300萬元及200萬元與系爭支票及系爭匯款之金額均不符,益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邁德曾於93年9月16日委託伊與訴外人青井幸司處理向日商公司請求支付美金1,500萬費用之事,並簽立委託合約書,同意於簽約時先支付300萬元作為差旅及文件製作、雜項支出等費用,除合約書所載酬庸費用外,另約定計費請款及佣金支付方式,雙方因而有往來。因原告知悉吉邦公司經由伊之幫忙,取得臺灣高速鐵路新建工程合約,伊並掛名擔任吉邦公司執行長,以監督工程合約順利進行。爾後原告有意跨行介入工程案件,私下積極了解吉邦公司之業務。至93年11月1日,伊父親重病住院,伊數日未進吉邦公司,原告得知吉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並獲吉邦公司負責人 高銀雀 承諾將回饋高額利息及釋出股份,且吉邦公司擁有臺灣高鐵新建工程合約,未來發展可期,遂與吉邦公司負責人談妥,逕自於93年11月4日電匯系爭款項至吉邦公司帳戶,借貸予吉邦公司。嗣原告明知伊在家服喪,特於93年11月22日以悼念伊父親為由約伊見面,除表慰問外,並向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委,稱吉邦公司負責人承諾該筆借款會於12月初償還,但須先經執行長同意等語,請伊以吉邦公司執行長身分,在其預先準備好之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伊當場向吉邦公司確認確有系爭款項匯入後,因法事仍在進行,不疑有它而予以簽名,但當時系爭確認函最後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字句。
(二)伊事後始知,吉邦公司自93年11月16日開始陸續退票,負責人避不見面,於同年月17日起公司更遭黑道佔據,原告為確認債權,始趁伊無暇使伊簽署系爭確認函。系爭確認函既載明系爭款項匯入吉邦公司帳戶,希吉邦公司於93年12月5日前歸還之內容,署名處並載明吉邦公司執行長甲○○,與最後一句「係本人私自之借款…」,顯然前後矛盾,且伊亦不可能如此無知而將吉邦公司鉅額債務攬於自身。乃原告在伊簽署之後,以電腦在系爭確認函原稿增添上述字句,再經同一印表機重製,以便得以持向伊主張債權。系爭款項並非伊個人借款,伊自無庸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從93年底吉邦公司倒閉後,從未向伊提起持有系爭確認函乙事,其間因原告先前委託伊向日商公司請求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事,原告不滿意未能如數得到預期之金額,又不願支付佣金,更一再要求伊就尚懋公司之經營,與其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抽取佣金,伊見原告行徑蠻橫,為免日後遭其長期控制,遂同意先退還原告委託伊向日商公司請款時已先支付之費用300萬元及道義補償金
200萬元,希望藉此暫時脫離與原告往來,待伊能依約向日商公司爭取到特定金額後,再請求原告支付伊佣金及費用。原告竟提出變造之系爭確認書,訴請伊償還系爭款項,企圖借此迫逼伊繼續合作,實非有理。至於證人丙○○係吉邦公司持股達百分之96之大股東,顯與原告虛謀串通,欲脫免責任而將系爭款項推由伊負責,證詞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3年11月間係擔任吉邦公司執行長職務。其曾於93年11月19日簽署系爭確認函,系爭確認函記載如下之內容:
1、「茲收到鵬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自香港匯入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暫調款,總計美金參拾萬元整。」
2、「該筆款項已匯入吉邦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
3、「本款項訂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5日之前全額歸還。」
4、「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被告爭執其簽署系爭確認函時,無本句文字,本句係事後變造增添)
(二)原告曾先後於94年2月2日、94年6月14日收受系爭支票及系爭匯款。原告先後收受系爭支票、系爭匯款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31.175、31.425,以此匯率折算,系爭支票、系爭匯款金額折計各為美金8萬4,202元、美金7萬5,577元。系爭款項扣除上述金額後計為美金14萬221元。
(三)吉邦公司原負責人高銀雀業已死亡,吉邦公司旋經97年8月2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丙○○(即高銀雀之配偶)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880740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丙○○並於97年10月7日具狀陳報就任,經本院以97年11月28日士院木民國97司315字第0970343003號函准備查在案。現仍進行清算程序中,尚未申報清算完結。
(四)原告曾於93年9月16日與被告及第三人青井幸司簽訂委託合約書,委託被告及青井幸司代為處理向日本三菱商事株式會社請求支付費用美金1,500萬元之事。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函、收據暨系爭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外幣匯率歷史資料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影本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31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信為真正。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確認函中「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字句,是否事後變造?被告是否應受系爭確認函之拘束?(二)依系爭確認函之內容,被告是否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確認函全文均為真正,其中「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乙句,無從證明係被告簽署之後始變造,被告應受系爭確認函之拘束:
被告雖辯稱︰伊簽署系爭確認函當時,其上並無「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字句,係原告事後增添變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
1段規定甚明。系爭確認函乃被告署名之文書,核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確認函出具人欄確為其本人簽署無訛,依上揭規定,自應推定系爭確認函全文內容為真正。被告爭執部分文句內容係事後增添變造,即應由被告就此變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考以被告主張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為事後增添變造,無非係以︰系爭確認函最後一句與前文內容相互矛盾,且當時吉邦公司已陸續退票,伊不可能如此無知將吉邦公司鉅額債務攬於自身;系爭確認函乃伊簽名後,原告在原稿上增添字句以印表機重製為其主要論據。然而,綜觀前揭系爭確認函前後文句之內容,前3句分別敘述原告匯款至吉邦公司帳戶之時間、金額,以及清償期限,並未明確載明借款人及清償義務人,最後一句始明確載明系爭款項為簽署人個人之借款,由簽署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思,尚不足認定最後句與前3句之文義確有相互矛盾之處。
3、再者,於消費借貸之實務上,實際收受款項者,非必為借款人或清償義務人本人,倘依約匯至借款人指示之第三人帳戶或交付予第三人,消費借貸關係亦已成立。是以系爭款項縱係匯入吉邦公司帳戶,亦不足認定兩造確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而關於吉邦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際,被告是否曾借貸予吉邦公司或為吉邦公司調度資金之情,當時擔任吉邦公司財務經理之丁○○,則到庭證稱︰「他個人沒有借錢給公司,但有幫公司調度,…」、「…跳票之前應該是公司請李先生去借的,因為公司資金很緊…」等語。可見被告應有為吉邦公司對外調度資金之情為是。則以債權人之觀點,債權人要求被告個人就所調度之資金負清償責任,亦未悖於事理,自難認定被告確無承諾負清償責任之可能。
4、復就系爭確認函整體觀察,最後一句之文字字體、大小,與前3句均相符,每行文句間隔亦均相同,實無從以臆測之詞推認最後一句確係原告事後所增添偽造。除此之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事後增添變造最後句內容乙節,又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5、承上所述,系爭確認函最後句「本款項係本人私自之借款,由本人完全負責歸還」之內容,無從證明係被告簽署之後始變造,應認系爭確認函全文內容均為真正,被告自應受系爭確認函所拘束,已堪認定。
(二)依系爭確認函之內容,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明知伊在家服喪,特以悼念為由約伊見面,向伊說明系爭款項之原委,稱吉邦公司負責人承諾於12月初償還,但須先經伊同意等語,請伊以吉邦公司執行長身分,在系爭確認函上簽名確認,非由伊負責清償云云。惟系爭確認函最後句之文字內容,係明確記載由被告個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並無疑義。而被告擔任吉邦公司之執行長職務,如其自陳並協助吉邦公司取得臺灣高速鐵路興建工程合約等情,顯然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且系爭確認函之文字內容僅有4句,並非繁雜,系爭確認函之字體亦非細小難以辨識;又其自陳簽署前曾確認確有系爭款項匯入之情無訛,可見其當時亦非無辨識認知系爭確認函內容之可能,是其抗辯不知系爭確認函最後句內容云云,實無足採。再者,由原告之後收受部分清償之系爭支票,指定之受款人為尚懋公司,另系爭匯款亦係尚懋公司所為,而尚懋公司係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亦有經尚懋公司為部分清償之事實,堪認被告應知悉系爭確認函全文內容及其應負清償責任乙情為是。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甚明。縱認被告僅係出於確認吉邦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之意思而簽署系爭確認函,無意負個人清償責任,惟依上揭規定,其簽署系爭確認函之意思表示,亦非無效,其仍應受系爭確認函全文所拘束。而系爭確認函既已載明出具人個人負清償責任之意旨,被告即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受系爭確認函全文之拘束,應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而系爭款項扣除前述部分清償之餘額計為美金14萬221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確認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2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