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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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事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事聲字第171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78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519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28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50號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2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53,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50號為假扣押執行。因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