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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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8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誣告、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1年11月20日以81年度易字第6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2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該院於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7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8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1年底至85年12月底,與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丁○○於該期間內之某日時,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86、588之3、583之68地號土地上之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甲○○觀看而未取回。2人分手後,甲○○因資力不佳,為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3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之方式,偽造「丁○○」之印章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魚市場人員,於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填載登記日期「民國83年1月9日」、管理委員會核印「1995、01、09」,並偽造出讓人「丁○○」之署名1枚,復授意該員填載受讓人「甲○○」之簽名,甲○○再持前揭偽刻之「丁○○」印章1枚,在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受讓人欄及管理委員會核印欄,各偽造「丁○○」之印文1枚,繼之自行蓋上其所有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丁○○表示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甲○○之私文書,並旋於8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魚市場)之乙○○(現改名為黃崧洋,下稱乙○○)辦公室內,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乙○○轉交臺中魚市場收執,作為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信用額度之質押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三、甲○○因資力不佳,為提高其自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信用,俾得以順利向乙○○調借現金周轉,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6年9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之方式,偽造「丁○○印」及「丁○○」之印章各1枚,繼之持該「丁○○」、「丁○○印」之印章各1枚,接續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背面,蓋用該印章而各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丁○○」、「丁○○印」之印文各1枚,即偽造丁○○表示擔任如附表壹所示之背書人,並旋於86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魚市場乙○○之辦公室內,將前揭附表壹所示之支票8紙,當場交付予乙○○,向乙○○調借現金,而行使上開偽造之丁○○為背書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嗣於87年4月間,丁○○因被執票人訴請給付票款時,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88年3月1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15日中檢聰方87偵013422字第17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院所引用下列告訴人及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原審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其中有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理時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告訴人丁○○送給伊,其上名字並非伊所簽,伊亦未持至管理委員會辦理過戶,伊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上的背書3個字的印章,與二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同1顆印章,係在告訴人面前蓋章的,而4個字印章是乙○○自己去刻的,因為前面的票跳票,後面那4張乙○○就自己蓋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臺中魚市場
乙○○辦公室內,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乙○○,作為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信用額度之質押品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臺中魚市場上
班,被告有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質押在臺中魚市場,他是要提高向魚市場買貨之額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44頁),被告於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那是保證額度提高」、「是拿給魚巿的的承辦人員,核准的權才是他(按:指乙○○),後來他同意我,我沒有設定給他」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34頁背面、第79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乙○○,用以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信用額度。
⑵臺中魚市場先於91年3月15日以中魚公司總字第91087號函檢
附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送交本院查核後,經本院檢還臺中魚市場,臺中魚市場復於95年5月18日以呈報狀檢附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送交本院查核,此有各該函及呈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56頁及本院更㈢卷第52頁),可知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係經由乙○○交予臺中魚市場收執,堪認被告確實有行使系爭以告訴人丁○○名義表示出讓其停車位權利予被告之私文書行為。
㈡被告如何偽造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關於丁○○表示出讓該停車位權利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586、588之3、583之68地號土地上
之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係告訴人於82年5月3日自原權利人 彭淑琴 受讓取得,告訴人同時取得由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月10日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經由該公司成立之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核印,此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頁)。
⑵上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固另有登記日期欄「民國83年1
月9日」、受讓人欄「甲○○」、出讓人欄「丁○○」、管理委員會核印欄「1995、01、09」等文字記載及「丁○○」之印文2枚(見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惟告訴人未於83年1月9日將上開停車位權利轉讓予被告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訴稱「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詎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及以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於其上」、「(問:與甲○○關係?)是男女朋友關係」、「(問:妳與甲○○是何時開始同居?)81年底開始至85年底」、「(問:該權利證明書是妳交給甲○○的?)沒有,有一天我只拿給他看而已,至民事庭出庭時才發現被偽造過戶」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2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訴稱該權利證明書上之「丁○○」印文並非伊所為,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大連川普皇家這個停車位的權利證明書,當初被告如何拿到?)我不知道他拿去給別人,是乙○○告我,我才知道所有權狀都已經在他那邊,因為銀行查封我才知道」、「(問:當時停車位證明書妳放在哪裡?)那間房子是我買的,被告何時把停車位偷過戶,我也不知道,他有說要辦事業,要用我的房屋去貸款,貸款再由他還。停車位證明書我放在屋內,因為被告都住在那裡,何時拿走停車位證明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35頁);而核諸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3年1月9日之「丁○○」之簽名,與丁○○於偵查中及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82年5月3日親自所為之「丁○○」簽名,依肉眼觀察結果,兩者「劉」、「瑞」、「月」3字之字形、運筆走勢等均明顯不同,自難認該83年1月9日之「丁○○」之簽名係告訴人所為。再依告訴人於82年5月3日受讓該停車位權利之移轉情形觀之,告訴人係親自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倘告訴人於83年1月9日確有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之事,當無不親自簽名蓋章之理,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虛言。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否認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
關於轉讓內容之文字記載係其所為,惟承認其上「甲○○」之印文係其所蓋(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第32頁反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問:...令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虛偽記載『民國83年1月9日』、受讓人『甲○○』之文字,並於出讓人欄偽簽『丁○○』之簽名?)那不是我寫的,那是一位魚市場的女幹事寫的,字跡並不是我的」、「我沒有拿去過戶」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77頁反面),由此可知告訴人確實未於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簽名,且該停車位權利係由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管理,如有轉讓情事,應係由該管理委員會登載核印,不可能由臺中魚巿場之人員登載相關資料,倘告訴人將停車位權利贈與被告,被告當無將該證明書交由該名女幹事填寫上開內容之理,惟被告卻持之交由臺中魚巿場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幹事填寫上開內容,自難認該名女幹事填載之內容為真實。又前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登記日期「民國83年1月9日」,與管理委員會核印日期「1995、01、09」,2者時間相距1年,則該管理委員會豈可能先於「民國83年1月9日」登記後,再於1年後之「1995、01、09」加以核印?且管理委員會核印處,僅記載「1995、01、09」等字樣,並未記載任何管理委員之姓名,實難信上開內容係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所記載,足認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關於告訴人出讓停車位權利之相關記載均非為真實。
⑷被告就上述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2枚,雖
辯稱印章是告訴人的,平常都是她在保管,且曾提供該顆印章去銀行對保,擔保被告向銀行借款云云。惟被告所辯告訴人曾提供印章向銀行對保,其蓋用該印章後產生之印文,即卷內資料所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本票3紙及約定書上之「丁○○」印文(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與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本票3紙之「丁○○」印文(即鑑定書A3類)與約定書之「丁○○」印文(即鑑定書B類)相符,而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即鑑定書A1類㈠A2)與本票及約定書「丁○○」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4643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64頁),可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難信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為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而核諸一般常情,印文之產生,係先行刻製印章後再蓋用而成,則上開「丁○○」之印文,應係被告於86年3月前某日,即其將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付予乙○○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之方式,偽造「丁○○」之印章1枚後,再於系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蓋用偽造而成。
⑸上述停車位權利之轉讓,受讓人與出讓人間如何表彰其等權
利之轉讓一事,依證人即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於88年間之主任委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帶停車位登記資料?)停車位沒有單獨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4頁),可知該停車位並無單獨所有權,僅有使用權,自無所有權狀,亦無須向地政機關登記或該管理委員會登記始生轉讓效力,堪認該停車位權利之轉讓,以受讓人與出讓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僅事後向負責管理停車位之管理委員會通知,並載明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即可;又依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其上設有登記日期、受讓人、出讓人、管理委員會核印等欄位,告訴人於82年5月3日自原權利人彭淑琴受讓取得該停車位權利時,雙方分別在該證明書上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簽名用印,而有「彭淑琴」、「丁○○」署押及印文,並將該讓與一事通知管理委員會,而於核印欄位登記時間,由此可知該證明書上出讓人欄及受讓人欄之簽名用印,係用以證明停車位權利轉讓之意思表示或權利轉讓之事實,並非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堪信被告確有偽造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魚市場某員工偽造「丁○○」署名之犯行,且被告將該偽造完成之丁○○表示出讓該停車位權利予甲○○之停車位權利證明私文書,交由乙○○再交予臺中魚市場收執,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⑹另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登記
何人辦的?提示偵卷第10頁)這是前任主委辦的,我還要查」等語(見原審卷宗第24頁),又經本院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查詢上開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於84年1月9日有無轉讓、彼時由何人負責其事等情,經該會覆稱「本社區於82年間交屋以來,管理委員會直至89年才正式向區公所報准備查。有關貴院查詢停車位之相關事宜,本會因無相關資料可查,故無法予以答覆」,此有該管理委員會96年5月17日川普管字第96001號函1紙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宗第42頁),綜觀此部分事證,固無從究明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於83、84年間如何辦理停車位權利轉讓之登記事宜,惟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僅負責管理停車位,關於停車位權利之轉讓事宜,並非須向該管理委員會登記始生效力,已詳見前述,則此部分事實縱未能究明,仍不影響本案判決認定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何偽造如附表壹所示告訴人之印章、印文而偽造告訴
人表示擔任背書人之私文書,並加以行使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86年9月底某日,持如附表壹所示、背面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丁○○」、「丁○○印」之8張支票,在臺中魚市場乙○○辦公室內,向乙○○調借現金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一次借款,分期攤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本審供稱「我是拿去調現」(見本院本審卷宗第52頁),並有該支票影本8張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上述支票是誰交給你的?)甲○○」、「(問:甲○○交給你上述支票時丁○○的印章已蓋好?)是」、「(問:甲○○有告訴你印章是丁○○蓋的?)他沒有說,他交給我那些支票時丁○○的印章已蓋好」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87年度中簡字第821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證稱「(問:丁○○之背書是否甲○○交給你支票時沒有蓋丁○○的印章?)他拿給我支票時就已蓋有丁○○的印章,否則我就不會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系爭支票『丁○○印』是否你蓋上去的?)不是我蓋的」、「(問:認識丁○○?)不認識他,我不可能蓋章,我沒有印章」、「(問:對被告所言有何意見?)我拿到這些票時,票都已經蓋章在上面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宗第70、71頁);又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拿他支票要有告訴人丁○○背書?)增加保證」、「(問:為何要這麼做?)被告當時週轉不靈,信用比較不好,總是多一個人保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49頁背面)。核證人乙○○係貸與金錢之一方,被告因資力不佳而向乙○○調借現金,乙○○為增加將來自己的債權獲償之擔保,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並覓妥背書人,本屬事理之常,證人乙○○所述應符實情,堪予採信。
⑵上揭8張支票背面,雖各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8背面印章欄所
示之「丁○○」、「丁○○印」印文各1枚,惟告訴人未於
86年9月底前某日,即執票人乙○○取得上開支票前之某日,在該8張支票背面背書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前審審理均一再指稱未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
8紙原本蓋章、背書,且未授權被告蓋章背書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18頁、本院更㈠審第27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0頁、第42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約定書跟本票上的『丁○○』3個字的印文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5、7的這4張支票背面「丁○○」的印文是否同1顆印章?)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使用那顆印章」、「(問:如何判斷沒有那顆印章?)我沒有那顆印章,可以當天發誓。我沒有使用過那種印章,我的印章都是使用草字刻的印章」、「(問:妳有同意被告去刻印章嗎?)沒有。被告去刻我的印章我也不知道」等語。核告訴人與被告雖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惟2人之同居時間為於81年底至85年12月底,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1頁背面),且被告於86年3月間某日,為提高自己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先偽造並行使丁○○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已詳如前述,自難信告訴人會於86年9月間同意擔保被告借款而擔任背書人,堪信告訴人之指述非虛。雖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同居8年云云,惟被告初於偵查辯稱伊與告訴人在81年間同居至今年(指87年)的2月云云(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辯稱是86年中旬才分開云云(見本院更㈠卷宗第97頁),被告所述先後不一,不可採信,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本院調查其與告訴人同居之期間一節,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雖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辯稱支票上的背書3個字的印章,
與二信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同1顆印章,係在告訴人面前蓋章的,而4個字印章是乙○○自己去刻的,因為前面的票跳票,後面那4張乙○○就自己蓋章云云(見本院本審卷宗第35頁背面、第50、52頁)。惟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前審,就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上丁○○印章及印文之來源及蓋用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茲臚列如下:
①於偵查中供稱「(問:丁○○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等語(見偵卷第77頁面)。
②於原審供稱「(問:背面丁○○印章何人蓋?)不是我蓋」
、「(問:票開好是否就是交給執票人?)對,票開好直接交給乙○○」、「(問:丁○○有無經手?)沒有,我直接交給執票人」「我在南屯路魚市場樓上執票人辦公室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乙○○是我老朋友。支票是我在他
面前開的,章是乙○○蓋的,我不知章是誰的,丁○○這個章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33頁)。
④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問:票是你交給乙○○的?)是」
、「(問:他在何處蓋上的,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71頁)。
⑤於本院更㈡審供稱「他(指乙○○)一定要我拿告訴人的章
來蓋,我沒有跟告訴人明講...『丁○○』的章是真正的,不是盜刻的,『丁○○印』那個章是放在我們同居的房子抽屜內」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2頁)。
⑥於本院更㈢審供稱: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之4紙
支票背面上「丁○○印」之印文,4個字的不是伊所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1、3、5、7號之4紙支票背面「丁○○」之3個字的印章係乙○○刻的、伊蓋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79頁正、背面)。
⑦綜觀上揭被告歷次供述,初於偵查及原審矢口否認有蓋用告
訴人任何印章,提起上訴後仍矢口否認有蓋用告訴人任何印章,惟辯稱「章是乙○○蓋的,我不知章是誰的」,而於本院更㈡審時改稱『丁○○』的章是真正的,『丁○○印』的章是放在其同居的房子抽屜內,係乙○○要求 伊拿 告訴人的章云云,嗣於本院更㈢審又改稱『丁○○』的章係乙○○所刻云云,然而於本院本審竟又翻異前詞,改稱3個字的章是在告訴人面前蓋章的,而4個字印章是乙○○自己去刻的云云,核被告關於『丁○○』、『丁○○印』之印章來源及蓋用之經過,歷次供述內容大相逕庭,無一相符,似為被告信口開河之言詞;況證人乙○○係貸與金錢之一方,而被告倘未能覓妥背書人,乙○○大可拒絕貸與被告金錢,豈須甘冒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而自行偽造背書人「丁○○印」之印文?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洵不可採。
⑧末查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8號、背面有「丁○○印」
印文之4紙支票,其退票日分別為86年12月8日、87年2月5日、87年2月7日、87年3月7日,而如附表壹所示編號3、5、7號、背面有「丁○○」印文之支票3紙,其退票日分別為87年2月5日、87年2月5日、87年3月7日,此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核上開如附表壹所示編號2、4、6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早於其中編號7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而其中編號4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與編號3、5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為87年2月5日,其中編號8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與編號7號所示支票之退票日均為87年3月7日,由此可知被告所辯「4個字印章(本院按:指有「丁○○印」背書之支票)是乙○○自己去刻的,因為前面的票(本院按:指有「丁○○」背書之支票)跳票,後面那4張乙○○就自己蓋章」云云,與實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在在不實。難認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丁○○」、「丁○○印」等8枚印文,係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用,亦難認係乙○○擅刻印章後所偽造。而核諸一般常情,印文之產生,係先行刻製印章後再蓋用而成,則上開8枚印文應係被告於86年9月底前某日,即被告在持票向乙○○調借現金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之方式,偽造「丁○○印」及「丁○○」之印章各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丁○○」、「丁○○印」印章各1枚,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背面蓋用該印章偽造而成。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上揭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進而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
,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對被告之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偽造「丁○○」之印章1枚,為偽造丁○○表示讓與停
車位權利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再蓋用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丁○○」2枚,並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巿魚巿場人員偽造「丁○○」署名1枚等行為,係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丁○○」印章1枚之犯行,未據起訴,惟既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偽造「丁○○印」及「丁○○」之印章各1枚,為偽造
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丁○○背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再持該「丁○○」、「丁○○印」之印章各1枚,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背面蓋用該印章偽造「丁○○」、「丁○○印」之印文共8枚之行為,為偽造丁○○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86年9月底前某日將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一次交付予乙○○,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簽發支票係1次為之,則被告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背面偽造丁○○背書,應係接續為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非連續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連續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亦屬有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巿魚巿場人員偽造「丁○○」署名1
枚之行為,及其偽造蓋用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丁○○」印章、偽造蓋用於如附表壹所示支票上之「丁○○」、「丁○○印」之印章,均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而成,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及丁○
○背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因資力不佳,為提高其向臺中魚市場購貨之信用額度,
及調借現金週轉,先後於86年3月前某日、86年9月底前某日,均以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印章、印文或署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86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向乙○○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丁○○背書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㈥另檢察官認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於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
,並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手續云云,因被告係偽造「丁○○」之印章1枚,再蓋用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而偽造「丁○○」2枚,並非盜蓋告訴人印章,被告復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巿魚巿場人員偽造「丁○○」署名1枚,再於86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向乙○○行使,並無持向大連川普皇家管理委員會辦理讓與之過戶,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尚屬有誤,因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被告曾於81年12月18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誣告、毀損、妨害公務等罪,經原審法院於81年11月20日以81年度易字第6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2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又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該院於81年11月23日以81年度易字第7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1年12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8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㈠被告係於8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認被告前案係於8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嫌未洽。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巿魚巿場人員偽造「丁○○」署名1
枚之行為,及其偽造所蓋用之「丁○○」印章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而成,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卻未加審酌認定,僅認定被告偽造「丁○○」印文,尚有未洽。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刻製而偽造「丁○○印」及「丁○
○」之印章各1枚,再持該印章蓋用在如附表壹所示支票8張背面,而偽造「丁○○」、「丁○○印」之印文共8枚,被告偽造該2枚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卻未詳加審酌,僅認定被告偽造「丁○○」印文,亦有未洽。
㈣被告於86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
權利之私文書向乙○○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亦未加審酌論究,於法未合。
㈤被告於86年3月前某日,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印章、印
文及署押而偽造丁○○表示讓與停車位權利之私文書,已詳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係於83年1月9日偽造丁○○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已有未合;而被告復於86年3月間某日,持該私文書向乙○○行使,亦詳見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行使偽造之如附表壹所示丁○○名義背書之私文書,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原審卻認2者時間相距逾3年,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自屬有誤。
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詳見後述),並認被
告所犯上開2罪(指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宗第3頁背面),原審以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卻記載「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四、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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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3年1月初,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揭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
⑴告訴人係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83年1月初竊取上揭停車位
權利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8頁背面),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不知何時失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先後不一,且其始終未具體指出其如何失竊,及被告於何地行竊,尚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簡略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⑵又告訴人於87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有1天,我只拿
給他看而已」(見偵查卷宗第72頁),並自承與被告於81年底至85年12月底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見偵查卷宗第71頁背面),於本院本審證稱「(問:當時停車位證明書妳放在哪裡?)那間房子是我買的...停車位證明書我放在屋內,因為被告都住在那裡,何時拿走停車位證明書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宗第35頁)。則告訴人既於其2人同居期間之83年1月初某日,將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觀看,告訴人一時之間未予取回,而將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置放在被告可得支配之2人同居處所,迄其2人分居後仍未加取回,亦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竊取該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犯行。
㈢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竊盜
罪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票面印章│├──┼───┼─────┼────┼────┼──────────────┼────┤│1│甲○○│86.11.28│0000000│2192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2│甲○○│86.12.07│0000000│515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3│甲○○│86.12.28│0000000│224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4│甲○○│87.01.07│0000000│530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5│甲○○│87.01.28│0000000│2288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6│甲○○│87.02.07│0000000│545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7│甲○○│87.02.28│0000000│2336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8│甲○○│87.03.07│0000000│56000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丁○○印│└──┴───┴─────┴────┴────┴──────────────┴────┘附表貳:
┌──┬──────────────────────────┬────┐│編號│偽造之物品及名稱│數量│├──┼──────────────────────────┼────┤│1│蓋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丁○○」印章│壹枚│├──┼──────────────────────────┼────┤│2│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署名│壹枚│├──┼──────────────────────────┼────┤│3│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丁○○」之印文│貳枚│├──┼──────────────────────────┼────┤│4│蓋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上「丁○○」之印章│壹枚│├──┼──────────────────────────┼────┤│5│蓋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上「丁○○印」之印章│壹枚│├──┼──────────────────────────┼────┤│6│如附表壹編號1、3、5、7所示支票上之「丁○○」印文│肆枚│├──┼──────────────────────────┼────┤│7│如附表壹編號2、4、6、8所示支票上之「丁○○印」印文│肆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