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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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4、3103、3814、4084、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新臺幣肆仟元及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攝錄影機壹組,均沒收(其中扣案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攝錄影機壹組與甲○○連帶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七、十一、十二、十六、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攝錄影機壹組及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均與丁○○連帶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六月一日)。
二、丁○○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先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入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而以前開高於進價之價格,將海洛因交付販賣予下列之人:
㈠丁○○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在 南投縣 ○○鎮○○路○○○
號壬○○住處附近,由丁○○派遣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零點四或零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庚○○及壬○○一次(由庚○○及壬○○合資購買)。又丁○○自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丸久生鮮百貨」商店附近,由丁○○或由丁○○派遣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每包零點四或零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庚○○三次,以上共計四次(其中一次係庚○○及壬○○合資購買),丁○○合計獲利八千元。
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丙○○撥打丁○○之電
話(號碼不詳),約定購買海洛因,嗣丁○○派遣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某處圓環,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丁○○因此獲利三千元。
㈢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由 洪懿麒 (
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電話(號碼不詳),約定購買海洛因,再由丁○○或由丁○○派遣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七之八號洪懿麒住處附近或台中縣大里橋南方橋頭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洪懿麒六次(其中一次六千元,三次一千元,二次二千元),丁○○合計獲利一萬三千元。
㈣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在臺中縣
霧峰鄉草湖橋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甲○○十二次(其中六次一千元,另六次二千元),丁○○合計獲利一萬八千元。
㈤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丁○○洽購海洛因,雙方約定後,丁○○均連續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霧峰交流道下方或南投市○○○○道下○○○鎮○○路天橋)附近巷內,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不等之代價販賣予己○○,丁○○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次數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一次、一萬一千五百元八次、六千五百元七次、三千元三次,以上合計十九次,丁○○合計獲利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㈥丁○○承前述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 游文明 、 陳志明
(游文明、陳志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指揮及接聽購買海洛因者之電話,游文明負責將海洛因交付予購買者,陳志明則負責將丁○○之電話號碼(號碼不詳)散發給欲購買海洛因之人,並負責收受購買海洛因者所交付之金錢。游文明、陳志明與丁○○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某時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碧山游泳池旁大排水溝產業道路附近,分別將一包重量約零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給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二位綽號分別為「 阿吉 」、「 阿塗 」)共計四次,並由游文明分別將海洛因交付予該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再由陳志明分別收受該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一千元,總計得款四千元。丁○○與共犯游文明、陳志明販賣海洛因合計獲利為四千元。
三、丁○○承前述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丁○○則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作為報酬:
㈠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辛○○撥
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美芳冰城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辛○○,共販賣五十次(其中一千元五次,二千元四十五次),丁○○販賣海洛因予辛○○合計獲利為九萬五千元。
㈡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止,
子○○與乙○○(夫妻關係)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洪建銘 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子○○與乙○○十二次(其中二次一千元,另十次二千元),丁○○販賣海洛因予子○○、乙○○合計獲利為二萬二千元。
㈢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簡國昇 撥
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某高爾夫球練習場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簡國昇三十次(其中十次一千元,另二十次二千元),丁○○販賣海洛因予簡國昇合計獲利為五萬元。
四、其後⑴游文明、陳志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碧山游泳池旁大排水溝產業道路附近查獲,並在陳志明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游文明、陳志明等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價款四千元;嗣游文明、陳志明於偵、審程序中供述其等係與丁○○共同販賣海洛因。⑵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旁土地公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⑶丁○○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村○路○○○巷○○號六樓之一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物。⑷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鎮○○路大明巷十一號辛○○住宅,執行搜索之時,適甲○○亦在該處,而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甲○○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內為警查獲。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簡國昇、己○○、辛○○、庚○○、壬○○、乙○○、子○○、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游文明、陳志明於原審法院刑事庭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向原審法官所為之證述(審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三五頁),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簡國昇、己○○、辛○○、庚○○、壬○○、乙○○、洪懿麒、子○○、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警方對被告二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是該通訊監聽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作為證據。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海洛因,為違禁物品;另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及甲○○所有,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惟辯稱:販賣給己○○的次數只有約二十次左右、販賣給辛○○的次數約只有十餘次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辛○○、子○○、乙○○、簡國昇等人。
二、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販賣海洛因予庚○○及壬○○部分:
㈠據證人庚○○證述如下:
⑴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前
一次說你向大里買海洛因是不是編號八的丁○○?)是。」、「(問:你前後跟他約買過多少次毒品?)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六月。」、「(問:你購買毒品詳細時間?)日期我忘了,大約都在傍晚。」、「(問:你有沒有跟壬○○說向丁○○拿毒品?)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四0二至四0三頁)。
⑵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向丁○○買過毒品?)有,買過海洛因。」、「(問:買了幾次?)四、五次。」、「(問:是為了自己買或是為了與壬○○共用買的?)我是與壬○○合夥買的。」、「(問:都約在那邊交易?)壬○○的家外面、大里鎮丸久生鮮百貨附近。」、「(問:你剛才稱買的四、五次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初到九十四年六月。」、「(問:如何聯絡?)用朋友的電話打丁○○的電話。」、「(問:何人至交易地點拿海洛因給你?)有時候是丁○○,有時候是我不認識的人。」、「(問:向丁○○買過幾次?)四次。」、「(問:到底每次是買多少錢?)應該是兩千元。」、「(問:兩千元的重量?)零點四或零點五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雖先證稱:「(問:每次買多少錢?)一萬或是兩萬。」、「(問:一萬、兩萬的次數各為何?)一萬兩次,兩萬三次。」、「(問:每次買的重量多少?)一萬元是半錢,兩萬元是半錢。」、「(問:為何剛才說兩、三萬元?)應該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惟證人庚○○經原審審判長詢問後更正其陳述,改稱:向丁○○買過海洛因四次,每次是二千元等語,自應以證人庚○○更正後之證詞較為可採。又被告丁○○對於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證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
⑶證人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庚
○○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為警查獲多次,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庚○○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戒毒偵字第三八、三九、四0、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證人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由此足證,證人庚○○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據證人壬○○證述如下:
⑴證人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稱:「(問:
庚○○有叫你到大里買毒品?)是。」、「(問:你到大里向誰買毒品?)向庚○○,他都打電話給一位 健銘 的人,該人他都會送來。」、「(問:(提示警訊指認編號八號丁○○照片)是不是向這一位八號的人買過毒品?)是。」、「(問:你向這一位人買過多少次毒品?)沒有向他買,都是庚○○向他買毒品。」、「(問:庚○○住你家時,健銘送毒品到你家約有幾次?)只有一次,都是庚○○去大里向丁○○拿的,庚○○跟丁○○是結拜的兄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七二、三七三頁)。
⑵證人壬○○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與庚○○一起買過毒品?)有。」、「(問:有向丁○○買過毒品?)庚○○有打電話向一位健銘的人買海洛因,但是我去拿的時候,並不是丁○○出來拿海洛因給我的。」、「(問:從何時開始向丁○○買海洛因?)從九十三年初時我跟庚○○合資買過一次而已。」、「(問:有無自己單獨購買毒品?)沒有,我不知道他,也不知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一、四二頁)。被告丁○○對於證人壬○○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證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頁)。
⑶證人壬○○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壬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壬○○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戒毒偵字第一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證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由此足證,證人壬○○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㈢被告丁○○供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供稱:「(問
:對證人庚○○之證言有何意見?)我有買過(註:應係『賣過』之誤載)給證人三、四次,但是並不是證人說的兩、三萬元,可能證人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0頁)。
⑵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稱:「(問:
丁○○是否自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丸久生鮮百貨』商店附近及南投縣○○鎮○○路○○○號壬○○住處附近,將每包零點四或零點五公克之海洛因,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庚○○及壬○○,共計四次?)...我也有販賣給壬○○,庚○○與壬○○一起跟我買四次,每次都二千元。...販賣海洛因時間地點,就是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丸久生鮮百貨』商店附近及南投縣○○鎮○○路○○○號壬○○住處附近。重量若干,我並沒有詳細秤重所以不清楚。大約每包0.4或0.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㈣證人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及原審九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均證述:於九十三年年初,只有和庚○○合資向被告丁○○買過一次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七三頁、原審卷二第四二頁),又證人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入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十月三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接續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入臺中監獄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一0三年十月二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證人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足認證人壬○○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即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另案在監執行,證人壬○○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即不可能再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施用,故本院認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年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及壬○○一次。
㈤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壬○○之次數,
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前後跟他約買過多少次毒品?)九十三年到九十四年六月。」、「(問:約幾天買一次?)二、三天。」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四0二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則證稱:「(問:買了幾次?)四、五次。」、「(問:你剛才稱買的四、五次海洛因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初到九十四年六月。」、「(問:向丁○○買過幾次?)四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至四一頁)。關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價錢,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中證稱:每次約買一、二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四0二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則證稱:「(問:到底每次是買多少錢?)應該是兩千元。」、「(問:兩千元的重量?)零點四或零點五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證人庚○○對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格之陳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本件證人庚○○之證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庚○○對於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庚○○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亦堪認證人庚○○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更正其證詞,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以不等之金額,「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及壬○○,惟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四次(其中一次係證人庚○○及壬○○合資購買),每次為二千元,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壬○○之價格,每次為二千元,共販賣四次(其中一次係證人庚○○及壬○○合資購買),合計獲利應為八千元。
㈥又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入南投看守所執行羈押,
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另案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十年入臺中監獄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證人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足認證人庚○○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即入所執行羈押、觀察勒戒及另案在監執行,證人庚○○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即遭羈押,自不可能再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施用,是本院認定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時間應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
三、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㈡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㈠據證人丙○○證述如下:
⑴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問:警
方於93年8月29日14時許○○○鎮○○路○段坪林橋頭前土地公廟臨檢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是綽號『 阿甘 』男子提供?)是綽號『阿甘』男子賣給我的。」、「(問:綽號『阿甘』男子是否是警方所提供相片之人(丁○○53.04.10生Z000000000)?連絡電話為何?)是警方提供相片中之人,...」、「(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他購買?共多少次?購買方式為何?)我於9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草屯鎮街上的圓環用三千塊跟他購買。...相約交易毒品地點後,他會派人將毒品拿到交易地點給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三二頁)。
⑵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向丁○○買過毒品?)有,買過海洛因。」、「(問:買了幾次?)有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買過一次。」、「(問:你如何聯絡?)打電話。」、「(問:丁○○的電話幾號?)不記得。」、「(問:那次買多少錢?)三千元。」、「(問:交付的人?)我不認識,不是丁○○。」、「(問:約在何處交易?)烏溪橋旁邊的圓環。」、「(問:三千元是多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至四五頁)。
⑶證人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丙○○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人丙○○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判決、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第一七三頁),由此足證,證人丙○○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派遣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某處圓環,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次數,證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問:你向丁○○買幾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多少?如何交易購買?)總共三次。每次一千元。我都是打電話給他然後再約定地點交易。」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4413號卷第一一、一二頁),惟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及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向被告丁○○購買三千元的海洛因一次等語。證人丙○○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丙○○對於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丙○○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又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一次(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價格,應為三千元,被告丁○○獲利應為三千元。
四、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㈢販賣海洛因予洪懿麒部分:㈠據證人洪懿麒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懿麒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問:你
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交易地點?用途?)我自95年元月底再染上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甘之男子約40多歲,我共向他購買7次海洛因毒品,...每小包毛重約0.2-0.3公克不等,最近乙次向阿甘購買毒品係今日10-11時左右他持0911-******撥打我持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問我還要不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在台中縣大里橋南方橋頭,這次向他購買新台幣6000元,10小包毛重0.2-0.3公克不等,除了已販賣2小包外其他8小包就是今日警方在現場扣留之海洛因。」、「(問:今日警方提供丁○○【Z000000000、53.04.10】影像口卡供你指認是否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你牟利之綽號阿甘男子?)是他沒錯,因為每次我們都是白天並面對面當場交易,所以不會誤認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二0、二二一頁)。
⑵證人洪懿麒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向丁○○買過毒品?)有向他批過海洛因。」、「(問:海洛因是否自己使用?)是。」、「(問:從何時起至何時止?)從九十五年二月到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問:如何聯絡?)打電話。」、「(問:是何人先打電話聯絡?)是我先打電話。」、「(問:總共買了幾次?)六、七次。」、「(問:約在何處見面?)應該是在我家南投市○○○路五七之八號附近。」、「(問:每次交貨的人是何人?)不認識,不是丁○○。」、「(問:每次買多少錢?)一仟到六千元都有。」、「(問:是打那支電話聯絡丁○○?)我想不起來,但是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每次買的金額各為何?)六千元一次、其他的金額我沒有辦法確定。」、「(問:重量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至四七頁)。
⑶證人洪懿麒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洪懿麒於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人洪懿麒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證人洪懿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八一頁),由此足證,證人洪懿麒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洪懿麒六次,其中一次販賣海洛因六千元,其他一千元三次,二千元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㈢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證人洪懿麒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丁○○購買七次海洛因,是被告丁○○前來交易等語,證人洪懿麒於原審則證稱:向被告丁○○購買六、七次海洛因,交付海洛因的人伊並不認識等語,本件證人洪懿麒之證述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洪懿麒對於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洪懿麒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懿麒之次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懿麒之次數為七次,惟證人洪懿麒於原審證稱向被告丁○○買過六、七次海洛因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懿麒六次等語,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六次,其中一次六千元,一千元三次,二千元二次,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懿麒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一萬三千元。
五、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㈣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問:你
是否曾向丁○○購買過毒品?)有。」、「(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向丁○○購買何類毒品?以多少錢購買多少數量毒品?)我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曾向丁○○購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一定多少錢,有時幾千元也有。」、「(問:你前後約向丁○○購買過幾次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次左右。」、「(問:你向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作何用途?)自己施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九頁)。
⑵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問:警
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09日08時56分33秒你聯絡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內容「A:不然你幫我拿二天過來啦,不然我今天要怎樣渡。
B:我為什麼要拿二天過去。A:我給你錢。B:戒起來不時比較贏。A:就沒辦法戒。B:好啦,要的話你現在過來吉普車這裡。A:好」,是何種意思,請你說明?)這是我向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聯絡的意思。」、「(問:那次你向丁○○購買多少錢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交易成否?在何處交易?)2000元,有交易成,約半小時後,約在台中縣霧峰鄉草湖芋冰城旁完成交易。」、「(問:0000-000000電話都是何人在持用?)丁○○。」、「(問:警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10日13時40分47秒你聯絡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內容「A:我要回去了啦。B:好啦。A:我自己要用的你給我準備一五、一八的,要到哪裡等你。B:你回到家在打給你。A:再十分鐘就到了。B:在冷氣。樓上你自己去拿。
A:這樣喔,好啊」,是何種意思,請你說明?)這是我向丁○○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電話聯絡的意思。」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一0頁)。被告丁○○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證人甲○○與被告丁○○相互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譯文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九頁),足徵證人甲○○證述確與被告丁○○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⑶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問:你
從何時向丁○○買海洛因?)今年三月間。」、「(問:你買到何時?)六月十幾號,前、後買了十二次,每次我都買
一、二仟元。」、「(問:你們交易地點?)草湖橋附近,我租房子在那,..。」、「(問:你是知(註:應係『是否』之誤載)記得交易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五三頁)。
⑷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自己有無買毒品來用?)有。」、「(問:買何毒品?)海洛因。」、「(問:向何人買?)丁○○。」、「(問:時間從何時開始?)從九十五年三月間到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問:總共買了幾次?)至少十二次。」、「(問:每次都買多少錢?)一千元或是兩千元。」、「(問:都約在何處見面?)霧峰鄉草湖橋附近。」、「(問:購買海洛因壹仟元及兩千元的次數各為何?)壹仟元、兩千元各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三八頁)。被告丁○○對於證人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證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
⑸證人甲○○確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有證人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四頁),由此足證,證人甲○○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給證人甲○○,販賣次數大約十二次,其中一千元六次,二千元六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
㈢證人甲○○對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雖
無法完全確定,惟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就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已為確切之供述,其對於聯絡之方式、價格、購買次數所為之數次證述均詳實且大致相符,自難僅憑其對於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無法完全確定而否認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足認證人甲○○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次數約十二次,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丁○○買了十二次等語,於原審則證稱至少買了十二次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約十二次等語,因被告丁○○販毒次數及得款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證人甲○○對此既無從精確指述,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應從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十二次,各次販賣行為所得金額,其中六次一千元,另六次二千元,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一萬八千元。
六、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㈤販賣海洛因予己○○部分:㈠據證人己○○證述如下:
⑴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問:
你向 胖仔 【丁○○】購買毒品時如何聯絡?交易地點?)都是我持0000-000000主動打他所留行動電話...,但於95年5月初他叫我改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購買時間都是晚間21時前,大部份都是約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僅有少數幾次約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中興交流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都是他下車把毒品拿到我車座旁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他;最近一次係昨晚22時13分許,因我打給他都沒接,他持0000-000000回電給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我後,我馬上○○○鄉○○道下等他約10分,也是向他【丁○○】購買4分之1錢,乙包新台幣6500元,也是他自己貨(註:應係『帶』之誤載)毒品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七0頁)。
⑵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問:
警方根據95年5月21日12時24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半錢(7-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2日10時43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半錢(7-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3日11時22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半錢(7-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4日11時14分起及20時45分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2次都是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也都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5日21時18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2次施打用量)新台幣3仟元,也都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6日19時59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半錢(7-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元,也都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8日09時56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半錢(7-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5月29日09時35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05日9時47分起及18時43分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都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早上係購買乙小包(2次施打用量)新台幣3仟元,下午係購買乙小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2次都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6日9時9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1錢(14-15次施打用量)新台幣2萬2仟元,【那次他先拿12000元的量,過2小時後他才再10000元的量】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11日11時14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1錢(8-9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14日11時53分及16時31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早上(2次施打用量)新台幣3仟元,下午也是1小包1錢(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都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15日15時52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這次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市○○○○道下○○○鎮○○路天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23日21時33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24日20時48分起通聯記錄,你持用000-000000號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做何用途?)也是向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1錢(8次施打用量)新台幣1萬1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問:警方又根據95年6月25日22時13分起通聯記錄,胖仔【丁○○】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號找你,做何用途?)他說他回來了,我便向他胖仔【丁○○】購買海洛因毒品乙包4分之1錢(4次施打用量)新台幣6仟5佰元,也是在第二高速公路○○鄉○○道下附近巷內交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七二至七六頁)。被告丁○○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有證人己○○與被告丁○○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三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七八至八三頁),依被告丁○○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己○○證述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己○○證述確與被告丁○○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依證人己○○前揭證述之內容,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金額及次數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一次、一萬一千五百元八次、六千五百元七次、三千元三次,以上合計十九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⑶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
所施用的毒品來源?)向丁○○買的。」、「(問:你們是何開向丁○○買毒品?都在那裡交易?)我是3、4月間開始向他購買,每天買1次,每次買了5、6仟元。霧峰交流道附近,他都從附近走出來交給我的。」、「(問:(提示丁○○照片)你們二人是向照片丁○○買毒品?)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四一頁)。
⑷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有無向丁○○買過毒品?)我有買過海洛因。」、「(問:從何時起至何時止?)從九十五年四月十五到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約每日一次。」、「(問:如何聯絡?)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聯絡,丁○○電話我忘記了。」、「(問:約在何處?)高速公路國道三號霧峰交流道下去附近。」、「(問:每次都買多少錢?)有時候六千元,有時候一萬元。」、「(問:總共買了幾次?)至少七十三次。」、「(問:買六千元或是一萬元的那個比較多?)四、五次的是一萬元,其他的是六千元。」、「(問:每次的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⑸證人己○○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己○○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己○○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證人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判決、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由此足證,證人己○○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販賣海洛因給己○○,販賣次數我忘記了。應該有二十幾次。一萬元賣過約五次左右,其他六千元約有五次,其他都是三千元。」、「我有販賣海洛因給己○○,次數約二十次左右,實際上次數沒有七十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證人己○○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其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前後所供均相一致。況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證人己○○就細節之出入縱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其就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前揭情節,仍足採信。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細節,惟因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是以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通常以代號稱之,且證人己○○亦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代表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細節等證述甚詳,可據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自堪予採取。另毒品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丁○○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因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是證人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本院認為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距查獲之時間較近,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證人己○○之記憶力較為清晰,自堪予採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證人己○○歷次證詞中,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十九次(即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各次販賣行為所得金額分別為:二萬二千元一次、一萬一千五百元八次、六千五百元七次、三千元三次。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七、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㈥與游文明、陳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共犯游文明、陳志明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審判筆錄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三五頁),有關共犯游文明將海洛因交付給購買者之前所接洽之過程,亦經員警蒐證製作成光碟一片,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案件中勘驗屬實,復有該案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四千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共犯游文明、陳志明因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被告丁○○與共犯游文明、陳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合計獲利為四千元。
八、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㈠販賣海洛因予辛○○部分:㈠據證人辛○○證述如下:
⑴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問:
綽號『阿甘』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住所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他應該住在台中市或台中縣,因為每次我們約定要向他購買毒品,都○○○鄉○○路的『美芳芋冰城』見面交易。」、「(問:你均向阿甘購買何種毒品?)海洛因。」、「(問:你自何時開始向阿甘購買海洛因購買頻率為何?)大約是95年2月份農曆年後開始向阿甘購買海洛因。...幾乎都是和別人合資買來分攤使用。」、「(問:你每次向阿甘購買海洛因之數量為何?)每次大多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左右,...。」、「(問:
你與阿甘如何約定交易海洛因?)我會主動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公用電話)和阿甘(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我向他表明要購買多少金額的海洛因之後,大約過一段時間(我自草屯到霧峰的車程時間),他會主動打電話給我,交代我將錢放在某處,並告知我海洛因放在某處,要我自己過去拿。我未曾和阿甘當面交易毒品。」、「(問:你最後一次向阿甘購買海洛因係何時?該次交易阿甘將毒品置放何處?你將購買海洛因之金錢置放何處?交易價格為何?)我最後一次向阿甘購買海洛因是在前天(06/24)下午3、4點。海洛因藏放地點是在『美芳芋冰城』過去一點路邊,以石頭壓住。我將錢以同樣方式放在毒品在過去一點馬路邊(以石頭壓住)。交易金額為2000元。」、「(問:迄今,你共向阿甘購買海洛因幾次?交易金額貢如何?)我自2月份向阿甘購買海洛因,...次數及金額我無法估計。」、「(問:你如何與阿甘約定交易毒品?)如果我要買2000元,就直接跟他說我要2張。我用公共電話和他聯繫時,會先說我是「國章」,但大部分沒顯示號碼的電話,他就知道是我打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九七至九九頁)。
⑵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稱:「(問:
前述販賣海洛因給你之丁○○,你今日是否在本大隊偵三隊內當面指認?)是的。」、「(問:準前,丁○○於95/05/13-09:08以0000-000000撥打你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你:你進去後有一個電表,用石頭壓著。請問其意思為何?)我向他購買海洛因,他告知我說海洛因放在電表那裡,用石頭壓著。」、「(問:準前, 阿淵 與丁○○關係為何?其幫丁○○傳遞海洛因給你次數為何?)朋友關係,我向丁○○購買海洛因,有時是丁○○自己藏放海洛因後,再告知我藏在哪裡,有時阿淵會幫丁○○送海洛因。次數我忘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0九頁背面至一一0頁背面)。
⑶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問:
所施用的毒品來源?)向一位丁○○買的。」、「(問:你每次跟他買多少錢?)約2仟元。」、「(問:何時開始買?)今天(註:應係『今年』之誤載)2月份,一天買1、2(註:應係漏載『次』),最多買3、4次,每次買1仟5佰元至2仟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⑷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問:
你們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我是打丁○○的電話約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送來的人不一定,但都戴安全帽,看體格應該有甲○○,我每次最少買2仟元,最多6仟元,交易地點霧峰橋附近。」、「(問:前、後購買幾次?時間?)買很多次,時間95年2月開始到95年6月24日,次數太多我記不得,大概每天要買一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九三至三九四頁)。
⑸證人辛○○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多久施用海洛因一次?)每天。」、「(問:海洛因向何人購買?)丁○○。」、「(問:認識丁○○多久?)二十幾年。」、「(問:都如何向丁○○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丁○○,他再派壹個騎摩托車,戴安全帽的人來。」、「(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如何來的?)我忘了。
」、「(問:在場被告甲○○有無看過?)以前看過。」、「(問:如何看過?)我以前看過,我們認識二十幾年了。」、「(問:甲○○綽號?)阿淵。」、「(問:你一次買多少?)差不多兩千元,有時候是跟朋友合資購買的。」、「(問:如何知道丁○○那邊有海洛因?)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丁○○有海洛因。」、「(問:你剛才說海洛因有一些是跟朋友合資購買,有無包含丁○○?)沒有。」、「(問:你有跟丁○○說過你是合資購買的?)我叫他幫我拿。」、「(問:你說叫丁○○幫你拿的意思?)我是請他向別人去買。」、「(問:你的意思是錢交給他,請他向別人購買?)我不知道,我是錢交給他,他就叫人把海洛因交給我。」、「(問:丁○○拿海洛因或是請人把海洛因交給你時,你們有無見過面?)沒有,拿了就走。」、「(問:你於警詢筆錄稱你們都是在霧峰鄉美芳竽冰城見面交易?)我們都是約在那邊,但是並不是丁○○親自出來。」、「(問:你每次打電話時,丁○○是直接約交易地點或是他說他會去向別人拿?)他說有人會送去,有時候他會說他要向別人拿。」、「(問:你打電話給丁○○時,是如何向他說的?)我向他說要多少錢的,他就懂了。」、「(問:誰約地點?)都是丁○○約的。」、「(問:你如何確認拿海洛因給你人的身分?)一看就知道了,因為有約在那裡等。」、「(問:丁○○有無告訴你誰會拿海洛因過去?)有一個叫 小胖 的。」、「(問:你在與丁○○交易毒品過程中有無看過在庭被告甲○○?)送海洛因給我的人跟他體格很像。」、「(問:跟他體格很像的那個人總共送給你幾次海洛因?)五、六次。」、「(問:你總共跟丁○○購買幾次?)我不知道,有超過五、六次。」、「(問:為什麼你講多少錢,丁○○就懂了?)因為已經買過了,量多少是一定的。」、「(問:你跟其他朋友是約定好向丁○○購買,其他朋友知道?)都知道,我們都他叫阿甘。」、「(問:你向丁○○購買海洛因的期間?)我是從九十五年二月到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問:這期間至少買了幾次?)差不多五十次。」、「(問:兩千元的大約幾次?)五十次幾乎都是兩千元的,也有壹仟元的約五次。」、「(問:你都是用那支行動電話聯絡丁○○?)可能是0000000000這支。」、「(問:打那支電話聯絡丁○○?)好像是0000000000、0000000000。」、「(問:你向丁○○買都自稱什麼?)我向他表明阿甘我是你大哥,有時候我也有說我是國章。」、「(問:所有交付海洛因的地點?)都是在霧峰美芳竽冰城附近。」、「(問:來送海洛因的人有不同人或是都一樣?)有不同人。」、「(問:你第一次開始買海洛因時如何說的?)我說要拿兩千元,我沒有說要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但是丁○○知道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一開始有朋友打電話給我,我就向丁○○說我是某某人介紹的,丁○○就知道我是施用海洛因的,是什麼人介紹的我忘記了。」、「(問:兩千元的重量大約多少?)沒有注意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至二0一頁)。
⑹證人辛○○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辛○○於九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證人辛○○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證人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至四頁、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六二頁),又證人辛○○另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二九四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一0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五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由此足證,證人辛○○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⑴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問:據
甲○○在警訊筆錄中供述95年6月11日16時19分59秒一樣幫你送毒品給辛○○四天分是否有此事?)有此事。」、「(問:前述筆錄送兩天份及四天分之毒品交易金額新台幣兩仟跟肆仟元款項有無交給你?)我忘記。」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4413號卷第七、八頁)。
⑵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自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辛○○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美芳冰城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其中一千元約五次,其餘為二千元〉,販賣予辛○○,約五十次?)有,但販賣次數約有二十次。我要被告甲○○送海洛因去給辛○○,約有三次,並要被告甲○○收錢回來。販賣給辛○○部分一千元約五次,二千元有十五次。」、「(問:被告甲○○拿給辛○○的海洛因賣多少錢?)三次都是一千元。」、「(問: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攝錄影機,是否係辛○○交付用以折抵購買海洛因之價額?)攝錄影機是辛○○向我買海洛因,折抵購買海洛因的價格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
㈢被告甲○○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
問:警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11日11時18分00秒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內容『A:你冰箱蓋那裡拿出,那裡二天,國章仔要,你吐五百起來。B:外面冰箱喔。A:對。B:你吐五百起來你的,你要公平一點,不要讓人反映喔。A:好。B:現在人在那裡嗎。A:還沒,到了我打給你』,是何意思,請你說明?)是丁○○跟我聯絡,叫我從冰箱蓋那裡拿出二天份毒品給辛○○的意思。」、「(問:二天份毒品要多少錢?)2000元。」、「(問:那次你有無聽從丁○○指示,從冰箱那裡拿出二天份毒品給辛○○?)有。」、「(問:是次你與辛○○於何時?何處交易?)我等辛○○來到,我便依丁○○指示,將二天份毒品給辛○○,在台中縣霧峰鄉草湖芋冰城旁完成交易。」、「(問:辛○○有無交付你二天份毒品的錢?)有。」、「(問:多少金額?)2000元。」、「(問:然後那2000元你作何處置?)我就拿給丁○○。
」、「(問:丁○○要你吐五百起來是何意思?)是指從該要販賣給辛○○二天份毒品中,截取五百(元)毒品數量給我用的。」、「(問:你說你幫丁○○運送毒品售予辛○○,而丁○○給你五百(元)毒品數量之酬庸嗎?)是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一0、一一頁)。⑵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
問:交易對象是誰?)辛○○、吉普仔,其他人我忘了。」、「(問:辛○○及吉普仔各交幾次毒品?)辛○○2次、吉普仔1次。」、「(問:95年6月11日你有幫丁○○拿4000元毒品給辛○○?)有。」、「(問:95年6月13日你有幫丁○○拿1500元毒品給辛○○?)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五二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被告丁○○要你拿海洛因販賣給辛○○幾次?)有三次,我每次都收一千元。因為當時被告丁○○在吃草藥想要斷絕毒品,被告丁○○頭暈暈的,才要我拿去,我知道拿給辛○○的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
㈣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而按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額及每次購買之金額則往往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的事。兼以市面上零售毒品率皆小包裝,而購買者每次數量又不一定,加以訊問者、記錄者均非同一人,因而施用者往往因時不同,對購買之時間、金額、次數之陳述有些許差異,而也因些許差異,更可見其證述未經修飾,依己意陳述,而非誣陷。證人辛○○就毒品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所證或有出入,或與被告供健銘、甲○○供述之細節不相符,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辛○○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並曾經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前後所供均相一致,證人辛○○就細節之出入縱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其就確有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前揭情節,仍足採信。另毒品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丁○○、甲○○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因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次數及金額,是證人辛○○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金額,本院認為證人辛○○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符合施用毒品者之經驗,自堪予採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證人辛○○歷次證詞中,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五十次,各次販賣行為所得金額分別為:一千元五次、二千元四十五次。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九萬五千元。
九、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㈡販賣海洛因予子○○、乙○○部分:
㈠據證人子○○證述如下:
⑴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
(問:經警方提供查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為丁○○,是否就是販賣毒品給你之人?)正確。」、「(問:你毒品交易的地點為何處?共幾次?)在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及青年高中附近的加油站。...」、「(問:你每次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及價錢為何?)就是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價錢(新台幣二仟元)。重量我不知道,但都是用小的夾鏈袋包裝。」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
⑵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警詢中證稱:「
(問:你於95年06月08日09時34分,你老婆打電話給丁○○,要購買毒品,是何人至何地購買毒品,價格為何?)我一個人至青年中學旁停車場,向丁○○購買一仟至一仟伍佰元的海洛因毒品。是我連絡的。」、「(問:你於95年06月08日14時04分,你有無向丁○○購買毒品?何人叫你去購買?)有。是我自己跟他連絡到青年中學旁停車場,向丁○○購買一仟的毒品。」、「(問:你於95年06月09日08時47分,有無至青年中學旁購買毒品?向何人購買何人取貨?)是丁○○自行打電話給我,向我兜售毒品。我才至該處向他購買一仟元的毒品,自己吸食。」、「(問:你於95年6月11日
13時41分,你老婆拿二仟元給你購買止痛藥,你為何拿去購買毒品吸食?本次是何人連絡向何人至何處購買毒品?)我只拿一仟元去購買毒品。是我連絡在青年高中旁,向丁○○購買毒品。」、「(問:你於95年6月13日09時39分,本次是何人連絡向何人在何處購買毒品?)在青年高中旁交易,是我向丁○○連絡,購買一仟元毒品吸食。」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
⑶證人子○○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問:
你們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我都打他的0000000000電話購買,送來的人是甲○○、丁○○都有,我都我太太0000000000電話撥打。交易地點在青年高中附近,每次購約買1、2仟元。」、「(問:前、後購買幾次?時間?)95年5月底開始買,最後一次是95年6月23或24日。大概我買了約十幾次,購買時間不一定,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九三至三九四頁)。
⑷證人子○○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施用海洛因多久?)從去年五月底到去年六月二十幾日。」、「(問:如何開始施用?)朋友介紹、好奇。」、「(問:在場被告二人有無見過?)有。」、「(問:為何事?)為了買海洛因。」、「(問:除了跟被告二人買,有無向別人買過海洛因?)沒有。」、「(問:當初如何知道可以向丁○○買?)朋友介紹。」、「(問:一開始是否為被告丁○○打電話給你詢問要不要買海洛因?)是。」、「(問:是否知道與你通電話的人?)丁○○。」、「(問:丁○○如何跟你算?)一次壹仟,也有買過兩千的,但比較少。」、「(問:電話裡面如何說?)我就說我要買壹仟的。」、「(問:都約在何處取貨?)在青年高中附近。」、「(問:為何你於警詢稱地點不一定?)大部分都是在青年高中附近,但不是同一地點。」、「(問:交付海洛因的人是丁○○或是甲○○?)大部分甲○○,丁○○比較少。」、「(問:你去買時,是你太太去或是你去或是你們二人一起去?)大部分都是我去,有時候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我太太有沒有單獨去我不清楚。」、「(問:你去買時,你太太是否知道?)知道,我太太買時我應該會知道。」、「(問:你們夫妻二人總共買了幾次?)約一、二十次。」、「(問:你們是幾天買一次?)約兩、三天買一次,超過四天以上很少。」、「(問:購買海洛因花了多少錢?)我不曉得。」、「(問:第一次甲○○來時有無戴安全帽?)有,他是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有時候看得清楚他的臉,有時候看不清楚他的臉。」、「(問:丁○○不親自送的時候,有說何人會送貨嗎?)他說會叫壹個綽號小胖的人送。」、「(問:如何確認交貨的人?)是送貨的人認我。」、「(問:第一次你如何確認?)是認車子,第一次時我是自己說我的車子顏色是藍色的。」、「(問:是否記得丁○○的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問:你向丁○○拿毒品,主要是你太太或是你在聯絡?)都有。」、「(問:你在電話中曾經跟丁○○說要一起購買?)沒有。」、「(問:丁○○有無跟你調過毒品?)沒有。」、「(問:是否知道丁○○有在施用任何毒品?)我不知道。」、「(問:甲○○送海洛因給你幾次?)約十幾次,大部分都是甲○○送的。」、「(問:你打電話給丁○○購買海洛因約多久可以拿到海洛因?)約半個小時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三頁)。被告丁○○、甲○○對於證人子○○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
⑸證人子○○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子○○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子○○並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六三頁),由此足證,證人子○○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據證人乙○○證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
(問:你毒品交易的地點在何處?共幾次?)在台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附近。約三至四次」、「(問:你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均為何人接聽?)都是丁○○接聽。」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
⑵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警詢中證稱:「
(問:你於95年06月08日09時34分,用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是撥打給何人?譯文內容:你說出來喔!是何意思?丁○○稱:過來啊!是何意思?你又說:過去了啊!丁○○又稱:甘到了!你說:對啦!丁○○:好!是何意思?)我是叫丁○○出來。可以過來了。我說過去了是我先生要跟丁○○碰面,購買毒品。」、「(問:本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價錢及重量為何?)在台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旁邊的停車場。新台幣一仟至一仟伍佰元。不知重量多少,但是購買夾鏈袋一包(內有毒品)」、「(問:你於95年06月08日14時04分,用你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是撥打給丁○○?譯文內容說到:他問你早上跟現在要作兩天嗎?你說作兩天我先生等一下過去是何意?本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價錢及重量為何?)是早上沒有買到毒品,下午再買。是我先生等一下過去跟丁○○買毒品。也是在青年高中旁停車場。買新台幣一仟元,不知重量為何。」、「(問:你於95年06月09日08時48分,你為何會打電話給你先生?)我先跟丁○○講好要購買一仟元的毒品,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打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去拿。並在車上等就好,不用下車拿毒品。」、「(問:95年6月11日13時42分,你打電話給丁○○,譯文內容說道:丁○○說:怎麼一五。我回話:要先問我先生看看?)我拿新台幣二仟元給我先生,買止痛的藥。結果他拿去買毒品,丁○○以為是我要買的,才打電話給我這麼才一仟伍佰元。」、「(問:95年6月13日09時39分,丁○○打電話給你,本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為何?何人取貨?價錢及重量為何?)也是在青年高中旁的停車場。我先跟丁○○連絡購買二仟元的毒品。我再叫我先生至約定的地點取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
⑶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問:
你們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我都用我自己0000000000打給丁○○的0000000000電話,送來的人是甲○○及丁○○。每次買約1、2仟元,交易地點在青年高中附近,」、「(問:前、後購買幾次?時間?)我都跟我先生子○○一起去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九三至三九四頁)。
⑷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從何時開始施用毒品?)去年四、五月。」、「(問:都施用海洛因?)是。」、「(問:都是向同一人買?)是。」、「(問:賣給你的人有無在現場?)有,在庭兩個被告我都看過。」、「(問:你是跟何人聯絡?)我是跟在庭被告丁○○聯絡(當庭指認),但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問:甲○○為何你有看過?)因為有時候是甲○○拿海洛因給我的。」、「(問:丁○○有無親自送海洛因給你?)有。」、「(問:你都是如何跟丁○○聯絡?)打電話。」、「(問:是否記得丁○○電話號碼?)不記得。」、「(問:你是如何得知丁○○電話號碼?)朋友說的。」、「(問:朋友如何說的?)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有朋友有用我的電話買過海洛因,後來丁○○有打這支電話進來,但不是我接的,是我先生接的。」、「(問:子○○是妳先生?)是。」、「(問:拿海洛因時,是你或是妳先生去?)不一定,有時候我去,有時候我先生,也有一起去過。」、「(問:總共你們拿了幾次海洛因?)不記得。」、「(問:你幾天拿海洛因一次?)約兩、三天。」、「(問:你們二人施用海洛因多久?)沒幾個月,約二、三個月。」、「(問:總共花了多少錢買?)不記得。」、「(問:你在電話裡面都如何稱呼要賣你的人?)不用稱呼。」、「(問:如何確認要交海洛因給你的人?)不知道,因為第一次不是我去的。」、「(問:甲○○拿給你時,如何認出你?)我認送貨人的機車顏色,丁○○有跟我說送海洛因來的人騎的機車顏色。」、「(問:警詢筆錄你有看過?)有。」、「(問:有無核對通聯紀錄?)有。」、「(問:通聯紀錄與警詢筆錄有無寫錯?)沒有。」、「(問:警察有無刑求、恐嚇你?)沒有。」、「(問:你們交貨地點?)青年中學附近。」、「(問:與丁○○買海洛因主要是你或是妳先生?)都有。」、「(問:第一次是何人聯絡?)我先生。」、「(問:妳先生有無向你說過,向丁○○拿毒品是一起合買的?)沒有。」、「(問:你自己與丁○○聯絡時,是直接跟他說要拿多少的量?)是。」、「(問:有無向其他人買過任何毒品?)沒有。」、「(問: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多久可以拿到海洛因?)十五到二十分鐘。」、「(問:你們是不是每次打電話給丁○○都可以拿到海洛因?)有時候沒有。」、「(問:沒有的時候丁○○是如何回應?)他說不方便。」、「(問:甲○○送海洛因幾次?)至少三、四次。」、「(問:你是從何特徵認定送貨給你的人是甲○○?)我有看到人。」、「(問:向丁○○買海洛因的時間?)從去年五月底到去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問:最少拿了幾次海洛因?)十二次。」、「(問:每次多少金額?)兩千元,也有壹仟元的約兩次,其餘的都是兩千元。」、「(問:甲○○送海洛因時有無戴全罩式安全帽?)有戴安全帽,但是不是全罩式,戴的安全帽看得到臉。」、「(問:你與丁○○聯絡,如果不是他自己送,他都會說叫誰送過去?)他說他會叫小胖送過來。」、「(問:他說叫小胖送過來,來的人是否是甲○○?)是。」、「(問:你家距離交付海洛因的地點約多遠?)騎機車約六、七分鐘。」、「(問:你買海洛因每次的量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二至二一八頁)。被告丁○○、甲○○對於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
⑸證人乙○○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乙○○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乙○○並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六五頁),由此足證,證人乙○○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㈢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自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止,子○○與乙○○(夫妻關係)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元、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其中一千元約二次,其餘為二千元),販賣予子○○與乙○○,至少十二次?)有。共十二次,我要被告甲○○去五次左右,被告甲○○拿去的海洛因販賣價格一千元有二次,二千元有三次。其他七次我自己拿去的,七次販賣海洛因價格都為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背面)。
㈣被告甲○○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
問:警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11日13時32分45秒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內容『B:在家嗎。A:對。B:吉普仔二天,他五分鐘就到了,在外面電表箱裡面。A:切電開關上面喔。B:對,二天。』、『95年06月11日13時41分28秒你聯絡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A:他拿一五而已。B:好我知道,我打給他。A:好』,是何種意思,有印象嗎?請你說明?)同樣是丁○○用電話聯絡我到前述租屋處切電開關上拿2天份毒品賣予吉普仔,而當天吉普仔他拿一五(1500)而已少500元我用電話跟丁○○講這樣,也在台中縣霧峰鄉草湖芋冰城旁完成交易。」、「(問:經警方所提供第2次指認照片中,吉普仔不一定在照片中請你指認有無其人?)編號2之人(子0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即是向丁○○購買毒品,由我當場交易之吉普仔。」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一一、一二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
問:交易對象是誰?)辛○○、吉普仔,其他人我忘了。」、「(問:辛○○及吉普仔各交幾次毒品?)辛○○2次、吉普仔1次。」、「(問:95年6月11日你有幫丁○○賣毒品1500元給吉普仔?)是。」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五二頁)。
⑶被告 白在銘 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是否被告丁○○叫你拿海洛因販賣給子○○與乙○○?)有,總共拿去五次,販賣海洛因一千元有二次,二千元有三次。因為被告丁○○沒有空出去,我才幫忙拿去,我知道拿去販賣給子○○與乙○○的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㈤證人子○○、乙○○對於向被告丁○○、甲○○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次數,雖無法完全確定,惟證人子○○、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就被告丁○○、甲○○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已為確切之供述,其對於聯絡之方式、價格、購買次數所為之數次證述均詳實且大致相符,自難僅憑其對於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無法完全確定而否認證人子○○、乙○○證詞之憑信性,足認證人子○○、乙○○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乙○○之次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乙○○之次數為十餘次,被告丁○○於本院則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乙○○約十二次等語,因被告丁○○販毒次數及得款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證人子○○、乙○○對此既無從精確指述,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應從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十二次,各次販賣行為所得金額,其中二次一千元,另十次二千元,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子○○、乙○○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二萬二千元。
十、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三、㈢販賣海洛因予簡國昇部分:㈠據證人簡國昇證述如下:
⑴證人簡國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
「(問:你海洛因係向何人購買?價錢多少?如何聯絡?)我都是向綽號哥哥男子(電話0000-000000)購買。每次都是新台幣0000-0000元」、「(問:經你指認後,警方提示丁○○(男、53.04.10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供你指認,是否為販賣給你海洛因之人?請指認:)是這個人沒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二八頁)。
⑵證人簡國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中證稱:「(問:
警方根據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共6張,你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作何用途?該手機何人持用及接聽?)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我稱呼(哥!經現場指認係丁○○)所持用也是他本人接聽從未別人接過;我打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係向哥!(丁○○)購買海洛因毒品的犯意聯絡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三五頁)。
⑶證人簡國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
所施用的毒品來源?)向丁○○買的。」、「(問:你們是何開(註;應係『何時開始』)向丁○○買毒品?都在那裡交易?)我是2月間開始向他購買,每次(註:應係『每日』之誤載)買1次,每次買了2、3仟元。霧峰市區,他有時叫別人拿給我的或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問:(提示丁○○照片)你們二人是向照片丁○○買毒品?)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四一頁)。
⑷證人簡國昇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問
:你都在何處施用海洛因?)家裡。」、「(問:施用多久了?)三、四年。」、「(問:現場被告二人是否看過?)有看過丁○○。」、「(問:你看到丁○○時,都是為了何事?)都是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問:你一次都給他多少錢?)數千元不等。」、「(問:每次買的量有無短少?)沒有。」、「(問:你如何知道沒有?)大概量都知道。」、「(問:打哪支電話給丁○○?)忘記了。」、「(問:都約在哪邊見面?)霧峰的高爾夫球練習場。」、「(問:丁○○親自送過來?)對,但有時候叫別人。」、「(問:那個別人有無在現場?)沒有,因為別人送來時,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我看不清楚。」、「(問:你為何知道可以跟丁○○購買海洛因?)我哥哥說的。」、「(問:你從何時開始向丁○○購買?)去年二、三月。」、「(問:購買到何時?)去年六月。」、「(問:買了幾次?)請他幫我買很多次,我都是交錢給他,請他幫我買。」、「(問:警詢筆錄做完有無拿給你看?)有。」、「(問:警詢筆錄有無寫錯?)沒有。」、「(問:通聯紀錄有無給你看?)有。」、「(問:警察給你看通聯紀錄,是否是聯絡購買毒品的事宜?)是。」、「(問:送貨給你的人叫什麼名字?)除了丁○○之外,其無的人我不清楚。」、「(問:丁○○有無說要叫何人送海洛因給你?)沒有。」、「(問:何以在警詢筆錄說是小胖的人送的?)有,但是我剛剛忘記了。」、「(問:你打電話給丁○○時,你都是說要向他買或是說要他向別人購買?)我都是跟他說金錢、數目而已。」、「(問:你有無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有。」、「(問:丁○○交給你的海洛因量與你向其他人購買的量有無差別?)沒有什麼差別。」、「(問:你與丁○○如何約定確認交貨的人?)交貨的人是認我的車子,我有向丁○○說我車子的顏色。」、「(問:丁○○親自交貨給你幾次?)五、六次。」、「(問:其他人交貨幾次?)很多次,超過五、六次。」、「(問:你打電話給丁○○後多久可以拿到海洛因?)約半個小時。」、「(問:你打完電話後到你拿海洛因的地點距離多遠?)約十分鐘路程。」、「(問:你向丁○○拿海洛因的期間?)從去年三月到去年六月二十四日。」、「(問:至少拿了幾次?)至少三十次。」、「(問:每次拿多少?)大部分都是兩千元的,三千元的約3次。」、「(問:你用哪支電話聯絡丁○○?)我的忘記了,丁○○的電話應該是0000000000。」、「(問:你打電話給丁○○時,是否知道丁○○人在何處?)不知道。」、「(問:你每次向丁○○拿海洛因的重量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3734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上面所載與0000000000號通聯內容是否是你與丁○○的通聯紀錄?)是。」、「(問:通聯內容所謂幫我做兩天是何意?)是請他幫我買兩千元的海洛因。」、「(問:做兩天的意思為何?)就是買兩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二至二一一頁)。被告丁○○、甲○○對證人簡國昇證述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
⑸證人簡國昇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簡國昇於九十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簡國昇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證人簡國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人簡國昇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免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八、六五三號判決各一件、證人簡國昇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二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一六至二八頁),由此足證,證人簡國昇指證曾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供述如下:
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簡國昇撥打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洽購海洛因,再由丁○○獨自或派遣甲○○,連續在臺中縣霧峰鄉某高爾夫球練習場附近,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以一千九百五十元、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其中一千元九百五十元一次、三千元約三次,其餘為二千元),販賣予簡國昇,至少三十次?)有,我販賣海洛因給簡國昇約三十次。我要被告甲○○拿去次數有三次,每次都是二千元。我自己拿去有二十七次,我販賣海洛因一千元有十次,另十七次是賣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
㈢被告甲○○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供稱:「(
問:警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14日19時00分27秒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內容「B: 阿生 二天啦,在衣櫥裡面大本書夾著那裡,他現在到了,現在過去。A:好。」,是何種意思,請你說明?)同樣是阿生要來向丁○○購買二天份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是由我代為運送。」、「(問:警方提供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5年06月15日16時41分09秒丁○○持有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內容「B:阿生二天啦,在衣櫥裡面有二個,一個是你的,一個阿生的把他拿起來,現在他到了,你馬上拿過去。A:好。」,是何種意思,有印象嗎?請你說明?)同樣是阿生(簡國昇62年10月10日)要來向丁○○購買二天份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是由我代為運送,其中有一份毒品是丁○○給我運送毒品的酬庸,有交易成,錢2000元我也有轉交丁○○,丁○○給我的一份毒品我也拿來自己施用。」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一三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
問:95年6月14日你有幫丁○○拿2000元毒品給簡國昇?)有。」、「(問:95年6月15日你有幫丁○○拿2000元毒品給簡國昇?)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五二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中供稱:「(
問:是否被告丁○○叫你拿海洛因販賣給簡國昇?)有,總共拿去三次,每次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㈣證人簡國昇對於向被告丁○○、甲○○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次數,雖無法完全確定,惟證人簡國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就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均已為確切之供述,其對於聯絡之方式、價格、購買次數所為之數次證述均詳實且大致相符,自難僅憑其對於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無法完全確定而否認證人簡國昇證詞之憑信性,足認證人簡國昇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堪予採信。對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國昇之次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國昇之次數不詳,被告丁○○於本院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國昇約三十次等語,因被告丁○○販毒次數及得款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證人簡國昇對此既無從精確指述,本諸罪疑惟輕、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證人所述細節略有歧異,依有利被告原則,爰依最少量,最低價額計算),應從較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丁○○實際販賣之次數,應認定為最少之三十次,各次販賣行為所得金額,其中十次一千元,另二十次二千元,較有利於被告丁○○。再者,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國昇之價格,合計獲利應為五萬元。
十一、關於認定被告丁○○與甲○○販賣海洛因之理由: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
問:警方共提示你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張,請你詳細閱讀內容是否實在?是不是你替丁○○販賣毒品,運送給購買人等交易過程?)是啦,內容實在,是我幫丁○○販賣毒品,運送給那些購買人的電話聯絡與交易過程。」、「(問:你為何要替丁○○運輸毒品給上述之人,有無代價?)伊叫我送毒品給來買的人, 阿伊 會拿毒品給我施用。」、「(問:你自何時起協助丁○○運送毒品?)沒多久,約自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問:你運送毒品給上述之人後,有無收錢?收錢後如何交付給丁○○?)都有按交易毒品數量收錢,我所收到的錢都交付給丁○○。」、「(問:你替丁○○運輸毒品供不特定人,而你有無分得財物?)沒有得到財物,我只有分得丁○○所提供給我施用的毒品。」、「(問:你替丁○○運輸毒品之分工過程為何?)要來買毒品的人先聯絡丁○○接洽,然後丁○○再用電話通知我毒品放置何處再由我運送,所得金錢均交予丁○○,丁○○再交付毒品予我施用這樣。」、「(問:根據你所陳述丁○○自95年5月至95年6月底在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一四至一六頁)。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何時開始幫丁○○送毒品?)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開始。」、「(問:你都如何幫他送?)他交給我二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他都拿打我電話告訴我毒品藏在那裡並且交貨給誰,我取出後就去交貨並收錢。」、「(問:他要你最後一次送毒品是何時?)約今年6月中旬。」、「(問:他要你送毒品會有何酬謝?)送一次,他會給我一根毒品打。」、「(問:你前、後幫他送過幾次?)約
4、5次,其他都是我向(註:漏載『他』字)買毒品。」、「(問:你每次都幫他收了多少錢?)不一定,要看數量。」等語(見九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五一、五二頁)。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諸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人辛○○、子○○、乙○○、簡國昇之證詞,被告甲○○明知被告丁○○有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甲○○接獲被告丁○○來電後知悉有人欲購買海洛因,繼而受被告丁○○指示,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以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參照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參與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屬參與實施販賣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甲○○亦獲有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是被告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丁○○對於販賣海洛因予辛○○、子○○、乙○○、簡國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分別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十五小包,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九點四三公克,純度20.60%,純質淨重一點九四公克,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包裝袋十五個,空包裝總重四點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一六頁);另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十四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純度43.17%,純質淨重四點八一公克,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包裝袋十四個,空包裝總重三點一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為憑(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二第三五九之一頁),被告丁○○取得如此多量之海洛因,已與一般單純施用者,僅準備少量之毒品者有所不同。又,如被丁○○告攜帶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擔心包裹之分裝袋破裂,僅攜帶數個在身上即可,無需另準備夾鍊袋一包(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必要。再者,電子秤、夾鍊袋等物品,均係一般販毒者用以秤重、分裝毒品,買賣交易毒品所必備,如被告丁○○購入上揭毒品係供己施用,應無以前述分裝工具預備精準分裝之必要,參諸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扣案物品做何用途?〈提示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磅秤是賣毒品給別人,用來秤重量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足見被告丁○○販入毒品後有以電子秤秤量,並以夾鍊袋分裝,準備伺機出售圖利。從而,從被告丁○○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及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秤等物觀察,足認扣案之海洛因並非僅供被告丁○○自己施用而已,足認被告丁○○於原審坦承查獲之海洛因亦係供販賣之用(見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與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予採信。㈣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丁○○販賣予證人庚○○等人之海洛因,
證人庚○○等人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丁○○販出海洛因之實際重量,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丁○○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況買受之對象即庚○○等人與被告丁○○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庚○○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前往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點與被告丁○○進行交易,是倘被告丁○○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或指派他人交付毒品與對方之理,被告丁○○販賣毒品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庚○○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又被告甲○○受被告丁○○告知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以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足認被告甲○○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交付行為,亦洵堪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丁○○、甲○○確曾有上述連續販
賣海洛因之事實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
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案件,刑法第三十三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之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㈣刑之加減: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死刑之減輕效果,修
正前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另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
㈤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㈦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言,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成立共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甲○○「故意」犯販賣海洛因罪,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甲○○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
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僅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沒收,對於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本件依前所述,有關與被告所犯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加重事由,既已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㈩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甲○○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游文明
、陳志明及被告甲○○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連續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如事實欄二、㈥所示被告丁○○與共犯游文明、陳志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被告丁○○、甲○○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簡國昇之犯行(如事實欄三、㈢所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六月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兩種法定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就本刑為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庚○○等人之次數雖有多次,然其於八十年間、八十五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見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每次販賣之金額以一千元至數千元居多,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丁○○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丁○○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又被告甲○○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為獲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依被告丁○○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觀諸被告二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等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刑法第五十九條認定之),酌量減輕其等之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為本案減輕刑度之依據。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應先加而後減輕之。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遞加重及酌減之事由,應先加、遞加而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洪懿麒、甲○○、己○○
、以及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子○○、乙○○、簡國昇之次數,均未明確認定,致無法確定販賣毒品之所得,尚有未合。
⑵本案就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亦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併予論罪科刑,並以連續犯論處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⑶原判決事實欄三、僅載稱被告丁○○與甲○○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並未將被告甲○○有營利之意圖載明於犯罪事實,亦有未當。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十五個,經
鑑驗結果,空包裝總重四點五四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十四個,經鑑驗結果,空包裝總重三點一四公克,原審未予認定前揭扣案包裝海洛因用之空包裝袋之重量,認定事實未臻明確。
⑸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以屬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夾鍊袋一包,尚未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原審誤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夾鍊袋一包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頁),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⑹被告丁○○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千元、及未扣案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原判決認定為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有未合。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十六萬七千元,原判決認定為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亦有未合。
⑺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十六萬七千元及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攝錄影機,並未採連帶沒收主義,對被告二人諭知連帶沒收,而分別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參照)。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涉案之情節亦非罪大惡極,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等犯罪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原判決誤認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之旨意相符,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之刑,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固無可取,被告二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期間、次數、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具體求處被告丁○○無期徒刑、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六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又被告二人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判決意旨)。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十五小包(合計淨重九點四
三公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十一點一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包裝袋十五個(空包裝總重四點五四公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包裝袋十四個(空包裝總重三點一四公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一六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二第三五九之一頁)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⑷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扣案物品做何用途?〈提
示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磅秤是賣毒品給別人,用來秤重量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用來聯絡販賣毒品,.
...塑膠袋、夾鏈袋是為了包裝毒品所用,..攝影機是辛○○說要抵毒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六三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中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三九四頁);證人簡國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一二八頁);證人辛○○於原審證稱:有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向綽號「 阿源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由其使用,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一第八頁),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扣案附表編號七之電子磅秤、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警詢中稱:「(問:警方
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鎮○○路大明巷十一號辛○○住宅,執行搜索之際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問:當時警方帶案所查扣之二支行動電話(如警方提示)是否為你所持用?於何時開始持用?)是的,我忘記自何時開始使用,約持用半年左右。」、「(問:該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問:該二支行動電話是何人申請的?如何取得?作何用途?)我不知道何人申請,是丁○○交給我使用的。是要作為我和他聯絡運送毒品給購買毒品之人連絡用的」、「(問:該二支行動電話如何繳費?)是易付卡,卡片均由丁○○所提供,平時補充卡是丁○○叫我運送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中拿去購買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卷第九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甲○○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⑹扣案編號十一、十二、二十、二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自門號啟用日起,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八0、八一、八三頁),故前揭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丁○○、甲○○二人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收(因前揭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⑺扣案附表編號十六之夾鍊袋一包,係被告丁○○所有,尚未
使用包裝毒品,應認僅係預備供將來分裝毒品之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
⑻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含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千元及未扣案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其中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共為十六萬七千元(即事實欄三、部分合計之金額,詳如前述),除附表編號一之四千元已扣案外,上開其餘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一號判決)。故被告丁○○與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十六萬七千元(即事實欄三、部分合計之金額),雖未扣案,然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攝錄影機,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辛○○用以折抵購買海洛因之價額,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攝錄影機自屬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因該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⑼另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SIM
卡,於本案並未見有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編號十五之存摺、附表編號八之提款卡,被告丁○○辯稱係其日常生活存、提款所用之物,退一步言,被告丁○○縱使曾將販賣毒品所得存入該帳戶,亦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問題,該帳戶並非直接或專供被告丁○○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九之電話簿、附表編號十之信用卡、附表編號十七電話聯絡簿一張、附表編號十九自用小客車,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問:扣案九萬元是販賣毒品所得?)不是販賣毒品的錢,是簽職棒贏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被告丁○○否認扣案附表編號六之現金九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九萬元係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根據證人庚○○、壬○○、洪懿麒、甲○○、己○
○、辛○○、子○○、乙○○、簡國昇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庚○○、壬○○多次(詳細次數不明),其中壬○○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受庚○○所託,交付積欠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五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洪懿麒七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甲○○約十二次;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己○○七十三次;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多次(詳細次數不明);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乙○○十餘次(詳細次數不明);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簡國昇多次(詳細次數不明),固非無見。
㈡查,證人庚○○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偵訊中證稱:曾經請壬
○○轉交五萬元給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四0三頁);證人壬○○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初...,庚○○交給我新台幣五萬元然後我就轉交給丁○○,..」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㈡第二二七頁);證人壬○○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那次購買的情形?)庚○○叫我到家樓下等一個叫健銘的人,並告訴我車牌號碼,叫我將錢拿給那個人,那人就會拿東西給我,我是拿五萬元給他。」、「(問:約在何處?)約在我家復興路六0二號附近。」、「(問:你剛稱的五萬元,是指該次買的海洛因價錢?)是庚○○叫我拿五萬元給健銘,他就會拿海洛因給我,但是我不知道那次買的海洛因是否價值五萬元,且拿給我的人不是在庭被告丁○○。」、「(問:庚○○有無說過五萬元包含之前欠的?)沒有,他只說把五萬元交給健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四三頁);證人庚○○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拜託壬○○把欠丁○○的五萬元交給他?)有,約在九十三年四月間。」、「(問:剛才壬○○說有拿五萬元向丁○○買海洛因一次,是否有其事?)那次並不是向丁○○買的,而是向彰化的壹個朋友買的,他是有經過我向丁○○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四三頁),依證人庚○○、壬○○前揭證述之內容,自難認定證人壬○○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受證人庚○○所託,交付五萬元予被告丁○○,係為清償積欠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
㈢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雖證稱:「(問
:你於何時至何時迄向胖仔【丁○○】共購買幾次海洛因毒品?每次金額、數量?作何用途?何人接聽電話及交易?)我自95年4月15日左右開始,平均每天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4分之1錢乙包,每包新台幣6500元,到昨(95年6月25日)晚22時38分許大約向他購買73次左右;都是胖仔【丁○○】本人接聽及送毒品來當場交易。」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卷㈠第七0頁)。惟查,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受通訊監察,此有證人己○○與被告丁○○使用前揭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至二三三頁),依警方提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己○○與被告丁○○每日通訊聯絡之相關資料,是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約每日購買一次,至少購買七十三次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又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雖證稱: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約每日一次,至少買了七十三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三六頁),惟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約四十五天,縱使每日購買一次,亦僅有四十五次左右,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約每日向被告丁○○購買一次海洛因,至少買了七十三次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證人己○○此部分所證即難遽予採信。
㈣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證人庚○○、壬○○、洪懿
麒、甲○○、己○○、辛○○、子○○、乙○○、簡國昇歷次證詞中,採認其中期間最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丁○○、甲○○販賣之時間、次數及其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壬○○、洪懿麒、甲○○、己○○、被告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子○○、乙○○、簡國昇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所得認定與事實欄所示記載不符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難僅憑前揭證人有瑕疵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該部分被告丁○○、甲○○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販賣海洛因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現金肆仟元。
二、海洛因拾伍小包(合計淨重玖點肆參公克)。
三、空包裝袋拾伍個(用以包裝編號二之海洛因,空包裝總重肆點伍肆公克)。
四、海洛因拾肆小包(合計淨重拾壹點壹伍公克)。
五、空包裝袋拾肆個(用以包裝編號四之海洛因,空包裝總重參點壹肆公克)。
六、現金玖萬元。
七、電子磅秤壹臺。
八、提款卡參張。
九、電話簿壹本。
十、信用卡伍張。
十一、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十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
十三、行動電話伍支。
十四、SIM卡陸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十五、存摺伍本。
十六、夾鍊袋壹包。
十七、電話聯絡單壹張。
十八、SONY攝錄影機壹組。
十九、W五-七七五九號自小客車壹輛。
二十、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
二十一、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