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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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業據其本人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且自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桃園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先後於八十九、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五年內之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已損及其個人健康、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