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田政利 受裁定人即被告 施傑 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田政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末按,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即85/100)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於上開事件概請求為㈠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峰基企業有限公司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傑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元;㈡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4元;㈢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8,39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帳戶;㈣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三、準此,受裁定人即原告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核為79,474元【計算式:70,000+1,084+8,390=79,474】,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另關於被告富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則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用3,000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施傑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元【計算式:4,000×15/100=600】;餘3,400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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