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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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亞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書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參仟參佰零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專畢業(詳警詢受詢問人欄),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歷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案地點遍布桃園、臺中、新北等地,不乏手法與本案類似之例,足見被告沒有從中記取教訓,屢罰屢犯,有相當固著的惡性,本次量刑不宜再循往例選處罰金或拘役,亦不宜再予予緩刑,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傅亞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亞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諾貝爾圖書城」內,徒手竊取 唐雅慧 所支配管領書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共7本(共價值新臺幣3309元),得手後均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圖書城店員 吳珮毓 發現入口警報器聲響後,隨即追趕未獲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亞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雅慧、吳珮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被竊書單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書籍,其供稱已遺失而未據扣案,惟係被告所竊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福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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