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俊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確定紀錄,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債務遭到催討,竟即心生不滿毆打告訴人,實不足取。又告訴人曾有重傷害及數次傷害前科紀錄,顯見屢以暴力對待他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實應隨時警惕,以免再次發生憾事。此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之傷勢不重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1號被告邵俊傑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 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甲○○向其追討債務,乃於108年7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友人住處,雙方一言不合,邵俊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臉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和美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