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楹樺 相對人 黃裕元
黃翁綉 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31,393│聲請人│├──────────┼─────────┼─────┤│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5│聲請人│├──────────┼─────────┼─────┤│地政規費(繪製分割圖)│2,555│聲請人│├──────────┼─────────┼─────┤│第二審裁判費│47,089│聲請人│├──────────┼─────────┼─────┤│地政規費(測量)│4,155│聲請人│├──────────┴─────────┴─────┤│合計:85,227元。│└──────────────────────────┘附表:
┌────┬─────────┬─────┬─────┐│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訟費用額│黃楹樺之金│││││額│├────┼─────────┼─────┼─────┤│黃楹樺│各負擔三分之一│28,409│---│├────┼─────────┼─────┼─────┤│黃裕元│各負擔三分之一│28,409│28,409│├────┼─────────┼─────┼─────┤│ 黃翁綉孌 │各負擔三分之一│28,409│28,409│└────┴─────────┴─────┴─────┘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85,22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