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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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阮雅琴 即 阮萬來 之繼.聲請人 阮介龍 即阮萬來之繼.聲請人 阮元飛 即阮萬來之繼.兼上列三人代理人
阮炫豪 即阮萬來之繼.相對人 盧榮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阮萬來與受擔保利益人 盧宏安 及盧榮彰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准阮萬來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擔保(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8號)後,對於盧宏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提存人阮萬來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阮炫豪、阮雅琴、阮介龍及阮元飛等四人為 阮萬豪 之繼承人;又受擔保利益人盧宏安亦於98年3月9日死亡,相對人盧榮彰為其繼承人,茲因該事件已業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司家聲字第10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79號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
579號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符,又相對人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行使權利,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