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237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3月15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4年3月16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4日止,94年4月4日為星期一,又非例假日,其異議期間即算至94年4月4日止,惟受處分人住於臺北縣三重市,此業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其異議期間延至94年4月6日(星期三)止,從而受處分人遲至94年12月5日,逾期7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