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日10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一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經警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與一旁交通局所劃設之紅色標線在材質及顏色上均明顯不同。另詢問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承辦人員,亦未查到該處有列管之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車排號碼為HLJ-49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違規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0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432594900號函、現場採證相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10月24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存卷足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另異議人爭執紅色標線係民眾自行劃設一節,業據原舉發機關函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經該工程處以「本市○○○路○段○○○巷(如照片處)之紅線,經查係本處合法列管」等語函覆異議人在案,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0月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3754300號函附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異議人空言辯駁,殊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新台幣六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