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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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詎仍未思警惕,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起至翌日即十二月九日二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住處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年月九日九時四十五分許,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未及注意車前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已由自強路三段一一0巷左轉至自強路三段八九號前,而自後擦撞該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一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一點二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