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因對槍、彈具有興趣,乃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業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而加以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內或隨身攜帶。嗣於97年
3月15日23時3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屏東火車站前徘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子彈9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考,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扣案供憑。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玖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刑鑑字第097004191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又公訴人雖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詞,認為被告係於「83年間」開始持有上開槍、彈,惟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於『87年』1月初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向一名綽號阿水之男子以新台幣20萬元之代價購買(扣案槍、彈)。」(警詢卷第2頁),迄本院審理時亦稱「(扣案槍、彈)應該是在『87年間』買的。」(本院卷第29頁),前後陳述時間吻合,且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距離其開始持有之時間較接近,衡情記憶較為鮮明,而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為相同之陳述,洵非巧合,因此自以此兩次陳述之持有時間較為可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自83年開始持有,尚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無故向他人購入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9顆,持有之子彈數量甚多,其並因隨身攜帶至火車站之公共場所前而遭查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以滋事犯罪,事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子彈3顆經試射鑑定完畢後,僅剩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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